(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180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终字第0226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再终字第00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 :吴某,男,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朱某,男,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尤某,男,在无锡市向荣商贸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陆杰。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杰明;代理审判员:潘华明;代理审判员:缪凌。
再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羊羚;审判员:龚育勤;审判员:张天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6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
其有股癣病史,一直未愈。2009年3月至同年8月,其在朱某处先后8次购买了3080元的鲜清产品。2009年3月20日后因听说该产品有激素且系假冒药品,其停用该产品,并将之赠与外地打工者使用。其向法院起诉,认为朱某销售的鲜清产品外包装名称和产品说明均表示该产品有清除皮癣之功效,但事实上并不具备该功效,系违法假冒药品,请求判令朱某给付其价款的一倍赔偿计6160元。
(2)被告朱某辩称
其经营的无锡市春和大药房(以下简称春和大药房)在销售鲜清产品时已经严格审查了生产方的资质证照。鲜清产品属于保健用品而非药品,本身不具备治疗效果仅具有保健作用,吴某第一次购买后明知产品不能治病仍继续购买该产品,购买金额巨大,涉及药店众多,对于该故意扩大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吴某非真正的消费者,其目的是取得不当利益,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请求驳回吴某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9年3月2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吴某在春和大药房先后8次购买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10盒,金额共计3080元。产品外包装盒主要部位以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为"鲜清",其中"鲜"字头部另以暗红色字体加有病字头部首。外包装盒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适用范围】本品为外用保健用品,对皮癣、湿疹引起的皮肤瘙痒、红肿、脱屑等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功能;【中国区域出品单位】拉萨广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恩堂公司);【中国区域委托生产】贵州苗仁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苗仁堂公司)等内容。外包装盒另一侧以小号字体载有;【产品说明】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最新尖端产品,可促进皮肤组织代谢,有效的抑制和清除潜藏在深层的核心病菌和毒素,恢复皮肤正常生理功能,从根本上防止反复之目的。包装盒内产品使用说明书、瓶贴【注意事项】一栏载有:本品不能代替药品等内容。春和大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
苗仁堂西安分公司曾于2006年7月7日获得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苗灵牌鲜清喷剂的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至2008年7月31日,该保健用品批准文号被依法注销。
广恩堂公司于2008年5月6日获得西藏自治区卫生厅颁发的藏卫健用字(2008)第026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包括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2009年4月28日,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向广恩堂公司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附件载明:【许可项目】生产销售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产品类别及警示】本品为保健用品,不能替代药品或医疗器械;【产品作用范围】本品为外用保健用品,对皮癣、湿疹引起的皮肤瘙痒、红肿、脱屑等不适具有促进康复的保健作用;【委托生产企业】苗仁堂公司等内容。2009年8月14日,西藏自治区卫生厅向广恩堂公司重新颁发了藏卫消证字(2009)第540000-000005号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仍包括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
2009年3月31日,吴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无锡市崇安寺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寺大药房)买一赔一,赔偿其53620元等。后经该院调解,双方于5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崇安寺大药房于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吴某1176元等。2009年10月27日,吴某将春和大药房业主朱某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票、收据、产品包装盒、产品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复印件、产品瓶贴;
(2)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附件表、检验报告、企业标准;
(3)便条、购买产品目录、其他案件起诉状、传票、票据复印件、(2009)崇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调解书;
(4)当事人的陈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吴某在多起案件中提供的票据、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吴某自2007年第一次购买鲜清喷剂至今,购买产品数量多达160余盒,金额累计超过4万元,明知产品并无疗效仍然继续大量购买,所购产品数量远远超过正常的生活消费需求量,其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关于朱某向吴某销售本案所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本案中,鲜清喷剂的外包装产品说明标明该产品为外用保健品,包装盒内产品说明书、瓶贴亦标明该产品不能代替药品,通常情形下经一次购买使用购买人应当可以准确判断该产品的性质和性能。吴某在购买使用后明知产品无疗效仍在朱某经营的春和大药房继续购买本案所涉产品,其所作的购买意思表示系故意而为,朱某对此并不存在诱使吴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朱某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此外,吴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属于假冒药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诉称
其所购买的产品包装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春和大药房向其出具的发票也注明为"癣清",足以使其误认为是医治股癣的特效药品,其经多次购买并使用该产品,发现不存在与包装宣传相符的药品疗效;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受法律保护的观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朱某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双倍赔偿罚则的前提是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有欺诈。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朱某存在故意告知吴某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其做出购买涉案商品的意思表示。且吴某曾于2007年5月19日就购买并使用喷剂产品,但其发现没有治疗作用后未停止用药,反而继续大量购买相关产品。故一审法院鉴于吴某购买涉案商品的次数和数量、产品说明书的提示内容、相关的生产及卫生许可,结合一般消费者的生活常识,认定朱某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并据此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吴某申请再审称
其向春和大药房购买的产品包装盒上署名苗灵牌癣清喷剂及百年霍氏癣清喷剂,因"癣"是皮肤疾病,清则是消除,而且包装盒侧面标的产品说明也载明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最新尖端产品......,因此足以使其误认为是医治股癣的特效药品,但其多次购买并使用争议产品,发现不存在与包装宣传相符的药品疗效,故春和大药房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请求支持
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朱某辩称
吴某申请的赔偿是不成立的,因为销售的都是合格的商品,不存在他所说的欺诈的说法,所以他要求我们赔偿的数额也不予认可。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广恩堂牌霍氏癣清喷剂现已更新了产品包装盒,其主要部位以大号字体标注产品名称为"鲜清","鲜"字头部不再加有暗红色字体病字头部首。产品说明改为:本品配方源于日本,系高科技产品,特含从高原无污染环境中生长的天然野生植物中提取的植物精华,对皮肤具有康复保健功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包装盒、产品说明;
2.当事人的陈述等。
(六)再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本案中,双方就吴某从春和大药房购买产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吴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吴某并未将所购药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朱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故不能否定吴某消费者的身份。
本案中,吴某在各大药房先后购买的苗灵牌癣清喷剂和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都是由苗仁堂公司生产。苗仁堂公司的生产批准文号已于2008年7月被公告注销,而广恩堂公司虽然取得了"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的卫生许可证,但该许可证仅为卫生许可证而非生产批准证书,故广恩堂霍氏鲜清喷剂并未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批准证书。且苗灵牌和广恩堂牌两种鲜清喷剂在外观设计、使用说明书、主要成分、适用范围甚至规格上都大同小异。广恩堂公司委托已被注销生产许可的苗仁堂公司生产鲜清喷剂显然亦属违法行为。朱某作为专业药房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该商品未取得合法的生产许可,系违法生产的产品,却仍然予以销售,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亦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规定。苗灵牌和广恩堂牌二种鲜清喷剂,在外观设计上,亦足以认定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具有诱骗消费者将其误以为治疗皮癣药品购买之意。虽然其后"广恩堂牌霍氏鲜清喷剂"更新了产品包装盒,对上述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更改并不能否定其先前的经营行为存在违法性和欺诈性。
(七)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锡民终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赔偿吴某人民币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八)解说
本案中,一、二审与再审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主要源于对两个焦点问题的认识不一致。
关于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且不能被证明系用于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不应以其知假买假的购物动机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关于欺诈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所涉产品,虽取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号,但不论该产品是否"形式合法"地取得何种批准文号,都不足以从根本上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批准文号只是证据材料之一,需要法院审查认定,且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是从形式到内容的全面审查,形式审查发放的批准文号也完全不能对抗其欺骗消费者的事实,法院从两种产品的批准文书来源、产地、外观设计等多方面进行了审查,认定涉案产品系违法生产的产品,销售者作为专业药房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却仍然予以销售,已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羊羚、沈君)
【裁判要旨】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属于欺诈。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且不能被证明系用于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不应以其知假买假的购物动机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