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049号裁定书。
复核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四复84767251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荩;代理审判员:徐海宏、赵璧。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支养民;审判员朱金刚;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健;审判员:付双全;代理审判员:何春燕。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3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吴某入户抢劫,为灭口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辩称:被告人吴某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事实部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上半年与唐某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因意识到唐某用情不专,遂产生劫财、杀人歹念。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搏击带、细绳等作案工具至唐某租住地。次日凌晨,其使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入室后,发现唐某已搬走,即起意抢劫同租该室另一房内的被害人黄某(女,殁年24岁)的钱财。当日上午11时左右,黄某从卧室出来时,被告人吴某持就地取得的菜刀对其威逼并将其捆绑,劫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富士牌数码相机1只、银行卡2张。在获取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吴某采用卡脖、捂口鼻、绳索勒颈等手段将黄杀死。同日,被告人吴某潜逃至南京后,使用劫得的银行卡取款、消费641元,并将劫得的电脑予以销赃。同年9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白下区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吴某处查扣数码相机等物。
(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阴市公安局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抓获经过、110接警记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胡某、吴某等5人的证词笔录及书证富士数码相机保修卡,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害人的财产情况。
2、证人许某、金某的证词笔录,证明被害人的租住情况。
3、证人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被告人取得作案现场房间钥匙的情况。
4、书证江阴市某宾馆、某旅馆旅客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证人徐某的证词笔录及收购电脑登记清单,证明被告人的行动轨迹及取钱和销赃情况。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摄影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死亡原因。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过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感情纠葛、经济拮据预谋抢劫杀人,并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劫取财物、杀死被害人后,又持劫得的银行卡提款、消费,其行为符合为劫取钱财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应以抢劫罪一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入户抢劫,并杀害被害人,其抢劫犯意坚决,杀人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吴某虽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二)二审事实与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
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自愿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在犯罪过程中,犯意坚决,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并致一人死亡,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其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具有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的情节。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049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吴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入户抢劫,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预谋抢劫杀人,并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劫取财物、杀死被害人后,又持劫得的银行卡提款、消费,其行为符合为劫取钱财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应以抢劫罪一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虽然着手实施行为前有抢劫的故意和杀人的故意,但实施杀人行为并不是为了劫取财物,没有为劫取财物而杀人的预谋,而是在抢劫过程中,为阻止被害人的呼救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此为根据对被告人以抢劫罪一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批复》中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为劫取财物而在抢劫前已有杀人的预谋并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二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在劫取财物过程中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前一种情形要求杀人的犯意必须在抢劫行为实施前产生,否则便不可能成立"为劫取财物"的预谋。后一种情形要求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便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否则,便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由此可知,要将故意杀人行为归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必须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是行为人在抢劫前已有通过故意杀人方式抢劫财物的预谋并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二是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反抗而产生故意杀人的犯意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除此之外的情形不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
(一)行为人抢劫前的故意杀人犯意不属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
根据《批复》的规定,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的第一种情形中,杀人犯意必须同时满足"时间"和"目的"两个限度条件。时间方面,行为人故意杀人的犯意必须在着手实施抢劫前产生(抢劫过程中产生故意杀人犯意的已经归入第二种情形,不属于此处讨论的范畴),否则便不具备被抢劫罪吸收的可能性;目的方面,行为人杀人的犯意必须是为了顺利地劫取财物,而不能是其他目的,否则便不可能成立为了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因此,故意杀人的犯意产生时间及目的便成为此类案件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可忽视的细节。本案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关于行为人故意杀人的犯意产生时间与目的判断恰恰得出了不同结论:1、关于犯意杀人的犯意产生时间,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是在抢劫实施完成后才产生杀人故意的;审判机关则认为行为人是在抢劫前便已有杀人的故意;2、关于故意杀人的目的,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是为了灭口;审判机关则认为行为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是为了更顺利地劫取财物。
行为人的杀人故意属于责任要素之一,主观性相当强,对其判断不可能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之一。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判断行为人的杀人故意是否是为劫取财物的犯意时,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顺序,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法则,推定行为人的责任要素。与司法证明一样,推定也是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换言之,推定是法官在已经由客观证据证明的基础事实的基础上,运用推定规则所作的法律认定。
本案中,已经由客观事实证明的行为人的供述称,其出于报复同时因为经济拮据,预谋抢劫、杀害女友唐某,并称如果被唐某的同住室友黄某(即本案被害人)认出则会将其一起杀死。为实施犯罪,行为人提前准备了胶带、博击带、匕首、西餐刀、塑胶手套、蓝色雨披、灰色鸭舌帽、黄色雨伞、黑色衣服、彩色手工细绳等作案工具。一方面,上述客观事实可以证明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前已有故意杀人的犯意。符合第一种情形的时间要件;另一方面,我们从上述客观事实中只能推定出行为人具有抢劫的故意和杀人的故意,但因行为人与唐某之间确有恋爱纠纷,不排除其杀人的犯意是为了报复唐某而不是为了顺利的实施抢劫行为。申言之,现有客观证据尚无法确实、充分地推定出故意杀人行为就是为了顺利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第一种情形的目的要件。因此,行为人虽然在抢劫前便已萌生杀人的犯意,但此犯意并不是为劫取财物,故其行为并不符合以抢劫罪一罪处罚的第一种情形。
(二)行为人阻止被害人呼救而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在抢劫前或抢劫中便已有故意杀人的犯意,但在抢劫行为完成后才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为此时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超出抢劫罪的涵摄范围,不应再归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当抢劫罪既遂后才产生杀人的犯意并实施时,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此时,抢劫罪既遂与故意杀人行为的时点判断便成为焦点。
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理应以行为人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对犯罪既遂时点的把握在一般抢劫案中并不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取得银行卡后,未取钱之前是否仍然属于取得(控制)被害人财物的情形,即此时抢劫罪是否已经完成。
笔者认为,不能将取得财物简单地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更不能将取得财物理解为行为人隐匿了财物,而应解释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所应注意的是,在从财产方面认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等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涉及的银行卡从其性质而言有异于普通财物。银行卡作为债权人与银行间的债权凭证,其价值体现在债权人对银行具有的返还请求权,即债权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如输入密码、身份认证、签名、印章等向银行主张债权,银行在收到预先设定的支付方式时才会向特定人支付财物或者金钱。换言之,银行卡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是债权人对银行所持债权的有效凭证,而不在于其自身的价值。正因如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将被害人银行卡取走而没有真正向银行主张债权或者主张债权未果时,银行卡里的财产仍然属于被害人所有,行为人并没有真正取得被害人财物。具体到本案,行为人在杀害被害人时并没有到银行或其附属设施要求过给付财物。故其杀人行为系在其抢劫行为完成前实施的。行为人是因怕被害人的呼救导致其罪行败露才将被害人杀死,属于为制服被害人反抗在劫取财物过程中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以抢劫罪一罪处罚的第二种情形。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
(徐振华、王星光)
【裁判要旨】要将故意杀人行为归入抢劫罪一罪定罪量刑,必须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是行为人在抢劫前已有通过故意杀人方式抢劫财物的预谋并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二是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反抗而产生故意杀人的犯意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和抢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