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71号
二审判决书: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州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衍俊、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梅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伟基,梅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科员。
被告(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利利,梅州市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梅州市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继宏,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绿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范广文;审判员:叶飞、陈新昌
二审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赖昌仁;审判员:曾梅麟;代理审判员:李新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蔡某2是他们的儿子。2010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蔡某2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梅州市区丽都东路XX加油站前路段时掉到一条水沟里,造成蔡某2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是单方事故,而出事水沟不属于交通路面,于是作出由死者蔡某2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他们发现造成事故发生的水沟与路面及草坪之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障碍物来警示、提醒、阻隔经过该地的路人、车辆要注意安全,所以才导致他们的儿子因为不了解路况而造成事故的发生。他们认为,本事故的发生与该地点的管理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着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地点之前曾发生多起事故,安全隐患早已存在,但被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非常失职。在他们儿子出事并经媒体曝光后被告市城市管理局才在该地段种上了花木,说明被告是知道该地段存在安全隐患和自己职责的。关于赔偿问题,他们儿子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广州居住和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事故造成他们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丧葬费20387元;3、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元;4、精神损失费15000元;5、抢救费2341.70元。以上合计471222.70元。作为死者蔡某2的父母,事故发生后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否认并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他们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的各项损失376978.16元(按80%计赔);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两原告之子蔡某2之死完全是其本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交警部门也认定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出事沟渠所在草地外沿已设置20厘米高的路沿石,足以提醒车辆不得驶入。二、我市的供水、排水等公共管理职能已不属我局职责范围。该公共管理职能已于2010年4月6日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划归市水务局,故我局对蔡某2之死无任何法律责任。三、出事水沟不属公共用地,对蔡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局没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该沟渠原属当地村民排水老沟渠,2002年XX加油站搬迁至此时被其征收,因水沟有国防光缆无法利用,现属XX加油站闲置土地。一直以来该地堆放了大量垃圾,创卫期间志愿者服务队在此植上了草木。该地非公共用地,更不是我局管理的公共设施。综上,原告起诉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角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之子蔡某2自身的过错是造成其死亡的全部原因,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二、出事水沟不属我镇政府所有和管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现场是入XX加油站右边一块草地中的水沟,不管是草地还是水沟,我镇政府均非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综上,原告混淆所属地域和所有人、管理人的概念,将我镇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镇政府的起诉。
被告梅州石油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理由:1、从法律上看,我司不是涉案排水沟的管理者和所有人,该排水沟为市政排水沟,故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从事实上看,依据梅州市城市建设规划图,涉案的排水沟在我司下属的XX加油站红线范围外,不属于我司所有和管理;3、该排水沟是江南片居民生活、生产排水通道,我司是使用者之一,非使用权人。综上,原告要求我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市水务局辩称:一、出事水沟不属于我局管理范围,对蔡某2的死亡我局没有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该水沟在2002年XX加油站筹建时已被其征收,现属加油站闲置土地。二、案发时我局尚未接手梅州市城区排水工作。我局在2010年12月21日才收到梅州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关于全面移交梅州城区排水管理工作的函》。并且该水沟属天然水沟,非市政规划的排水系统,不属我局管理范围。三、蔡某2之死完全是其本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四、公民的诉权凌驾社会公益权益之上,不能随意加重社会责任。公民对能够知晓或应当知晓可能存在的危险应主动回避,对在社会中造成的损害不能总是找理由、找借口或恶意追索。综上,我局不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21时30分,蔡某2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黄某、卓某)从梅水路往XX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梅州市区丽都东路XX加油站侧一块草地时,由于没有安全驾驶掉入草地内的一条水沟里,造成蔡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3日,梅州市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第2010A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2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死者蔡某2的父母,两原告认为事故地点非交通路面,不应由交警处理,不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认为其儿子的死亡与该事故地点的管理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密切联系,相关责任人应对其失职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要求赔偿无果后,两原告遂将市城市管理局、三角镇政府、梅州石油分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两原告又申请追加了市水务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则分别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事发地点处于丽都东路边、XX加油站侧的一块大草坪中间。该大草坪约呈梯形,面积有数百平方米,东接小路(老梅湖路),西、北接XX加油站空地,南接丽都东路路面,其中南面长约24米。草坪西面、北面及部分南面边缘砌有高约20厘米的路沿石,连成一体,将草坪与路面隔开。南边的路沿石只有一半,另一半由草坪直接连接丽都东路路面。东面亦无路沿石,由草坪直接连接小路路面。大草坪中间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贯穿一条花木带,长约26米,宽约4.5米,上面植有花木。该花木带西南尽头设有一个沙井盖。根据交警案卷中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该花木带即为原来造成蔡某2死亡事故的大水沟,当时并未填埋。蔡某2当时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梅水路往丽都东路行驶,当行至XX加油站侧时驶入该草坪,最后不慎掉进草坪中间水沟,酿成悲剧。
经查,该水沟原系附近居民的排水老沟渠,周围曾堆满垃圾。后因"创卫"需要,该水沟周围被填上泥土种上台湾草。因该水沟为附近居民的排污沟,加上水沟内有国防电缆,故未填埋。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白渡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交警认定的责任。3、《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蔡某2死亡事实、原因。4、营业执照及蔡某2的劳动合同、《暂住证》,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信息查询结果》、《企登资料》、网上下载的关于市城市管理局的职责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市城市管理局职责范围。6、三份报纸,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后现场改变情况。7、医药费单据,证明死者蔡某2的救治费用。对上述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因事故地点不是交通路面,不应由交警处理,对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
四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被告市城市管理局对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的蔡某2的职务及工资非手工填写,不合常理;证据5中的职责文件已过期,应以该局提交的证据为准;证据6三份报纸证实事故草地边缘有20cm高的路沿石,属车辆禁止进入的地方。对其余证据则无异议。二、被告三角镇政府认为证据4中的《暂住证》显示蔡某2在广州的居住时间不足一年,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其他证据则认同被告市城市管理局意见。三、梅州石油分公司认为原告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与该公司有关。四、市水务局认为原告证据均不能证明蔡某2之死与该局有关。
被告市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发生现场照片,证明出事沟渠所在的草地外沿砌有路沿石,足以提醒车辆不可进入该地。2、梅市发(2009)63号文件,3梅市府办(2010)17号文件,证明2010年4月6日城区供、排水等职责已划入市水务局。4、市拆迁办《情况说明》,5、《德天皮革公司征地图》,6、《丽都东路东头竣工图》,7、《XX加油站用地图》,8、出事沟渠有国防线设施的照片。以上4-8项证据证明事故沟渠2002年后属XX加油站的闲置土地。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X加油站用地规划审批表》,10、《XX加油站规划总平面图》、《XX加油站报建图》。以上9-10项证据证明出事沟渠地段土地属XX加油站规划许可用地和建设用地范围。
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被告市城市管理局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路沿石有部分缺损,不足以提醒、阻止车辆进入。该证据1亦证明事发之地不属公共路面;对证据2、3无异议,对文件有无实施不清楚,但不能排除被告市城市管理局的管理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9、10的"三性"由法院审查;4、对证据8有异议,水沟内有国防线设施不能免除管理人的责任。二、被告三角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则不清楚,但能说明与该镇无关。三、被告梅州石油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市拆迁办是被告市城市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故由该办出具的证明即证据4不能作证据使用,用地权属也应由国土部门出具才有效;证据5-10不能证明事发地与我司有关,其中证据7标注的事发地在XX加油站红线图外。四、市水务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事发地并没有经规划的市政排水系统,且事发水沟已被填埋,也更证实了非市政排水沟。
被告三角镇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梅州石油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XX加油站用地图,证明出事沟渠在该公司下属XX加油站用地红线图外,不属该公司管理。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查。被告市城市管理局认为该用地图红线范围是用于在国土部门办理权证的面积,不能证实XX加油站征地、报建、实际用地的情况,应以规划审批许可证为准。被告三角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与该镇政府有关。被告市水务局则无异议。
被告市水务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全面移交梅州城区排水管理工作的函》,证明该局在2010年12月21日才收到该函,事发时,该局尚水接手梅州城区排水工作。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否免除该局的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市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函恰恰证明了从2010年4月16日排水管理职责划归了市水务局。被告三角镇政府、梅州石油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职责移交时间则表示不清楚。
经出示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到事故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记录表》,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死亡蔡某2当时的行车路线,四被告均表示以交警认定为准。
经出示交警案卷,原告对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地段非交通路面,对认定结论不认可。四被告则均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梅市发(2009)63号、梅市府办(2010)17号文件,从2010年4月6日起,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的职责整体划给被告市水务局管理。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作为死者蔡某2的父母,在儿子因事故死亡后,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根据原审现场勘验情况及市交警直属大队交警卷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本案造成蔡某2坠车死亡的水沟处于XX加油站侧的一块大草坪当中,该地段并非交通路面。原告认为该事故不应由交警部门处理,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该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从被告市城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9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梅州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及其"2001-026号附图"(即证据10中的报建图)上看,该地块(图中"锯木厂")在XX加油站的"规划征地红线"内、"规划建筑控制红线"外,属于"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该地块虽规划为道路,但已由XX加油站征收,在建设成为城市道路之前,作为XX加油站门口绿地,可视为XX加油站经营场所的一种延伸,被告梅州石油分公司对该地应负管理责任。事故水沟原属于当地村民的老排水渠,早已存在,梅州石油分公司明知草坪边缘部分路沿石缺损,车辆为加油有可能抄捷径驶入草坪,而草坪中间又横贯一条敞露的大水沟,有安全隐患,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醒车辆禁入或在路沿石缺损部位设置障碍物阻止机动车驶入,对蔡某2之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城市管理局在该地块按规划建成城市道路之前,无管理职责,不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此外,因该水沟原属当地村民排水老沟渠,非市政规划的排水沟渠,不属城市公共设施,被告市水务局对该沟渠无管理职责,无需对蔡某2之死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地点虽在被告三角镇政府辖区范围内,但该区域属于梅州城区范围,该镇对事故水沟、草地均无管理职能,因此被告三角镇政府也无需对蔡某2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梅州石油分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损失如何承担问题。蔡某2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作为一个正常人应有的辨知、判断能力和基本公德意识。其应知城市绿化草地内不得通行机动车,为贪图方便仍将摩托车驶入;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蔡某2"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在后座位置搭载人员",其死亡原因是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颅脑损伤致死",本身过错较大,因此,蔡某2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梅州石油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至于责任分成,以蔡某2七成、梅州石油分公司三成为宜。根据原告计算,其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0元/年×20年)。根据原告证据,蔡某2虽属农村居民,但从2007年8月起在广州工作、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述数额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市城市管理局认为蔡某2《劳动合同》中"职务"及"工资"应手工填写,不应打印,据此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该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三角镇政府、梅州石油分公司认为蔡某2的暂住证时间至事发时时间不足一年。鉴于暂住证一年一办的规定,该抗辩意见不足否定蔡某2居住时间,亦不予采纳。2、丧葬费20387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照准。3、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有实际发生,数额亦合理,予以照准。4、精神损失费15000元。由于本事故造成蔡某2死亡,予以照准。5、抢救费2341.70元。该费用有医疗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471222.70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成,应由被告梅州石油分公司承担三成赔偿责任即141366.8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州石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41366.8元给原告蔡某、钟某。二、驳回原告蔡某、钟某要求被告梅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连带赔偿原告儿子死亡各项损失376978.1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某、钟某要求被告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原告儿子死亡各项损失376978.16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某、钟某要求被告梅州市水务局连带赔偿原告儿子死亡各项损失376978.1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蔡某、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蔡某、钟某承担1669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州石油分公司承担71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石油分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理由:上诉人不是涉案"排水沟"的管理者和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从法律上看,本案属于特殊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这种特殊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为侵权不动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原审判决已查明涉案的"排水沟"为市政排水沟,上诉人不是该"排水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者。(二)从事实上看,依据梅州市城市建设规划图,红线内为上诉人所属的加油站范围,而涉案的"排水沟"在红线外,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和管理,因此,被上诉人蔡某、钟某将上诉人列为原审被告无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是该"排水沟"的使用者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认为本案事故不应由交警处理是错误的。本案事故是一个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五)案发地是在上诉方的红线范围外,目前该地规划为市政道路,在被建设为正式道路前,事实上的管理者是市城市管理局,事发前后都由其进行铺泥、植树、绿化等相关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因此,原审认为案发地属于上诉人管理和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蔡某2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据此,梅州石油分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蔡某、钟某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钟某辩称:(一)服从一审判决。(二)如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属交通事故的观点正确的话,责任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对涉案"排水沟"及闲置草坪负有管理责任。虽然上诉人在2001年向原梅州市规划城建局申请XX加油站建设用地时,仅取得了6130㎡红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在筹建加油站时,因6130㎡红线外的东面有房屋及空地(当时属私人锯木厂,现为涉案的水沟和闲置草坪)影响加油站建设,2001年由上诉人申请经原梅州市规划城建局批准,《XX加油站用地图》6130㎡红线以外的房屋、老水沟等土地已由上诉人征用拆除,上诉人XX加油站的建设规划用地总面积应为11.8亩(计7867㎡)。现涉案水沟和闲置的草坪用地已征用为上诉人使用,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应属上诉人。(二)涉案的"排水沟"及闲置草坪不属于市城市管理局的管理范围。虽然《2001-026号报建图》将涉案的"排水沟"以东的闲置草坪用地规划为24米道路规划范围,但事故发生时直至现在,该道路仍未规划建设,上诉人也一直未将该部分土地作为市政建设用地而移交给市城市管理局或其下属部门,因此,对该土地市城市管理局没有管理职责,应属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的土地。(三)出事水沟不是市政排水沟,市城市管理局也不是市政供水、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上诉人认为属市政排水沟,没有事实根据。即使是排水沟,也不属市城市管理局职权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角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三角镇政府不是案发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水务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出事水沟原属于当地村民排水老沟渠,非市政规划的排水沟渠,不属于城市公共设施,不属于答辩人的管理范围,对蔡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答辩人没有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二)在案发时,答辩人尚未接手梅州市城区排水工作。此次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7月18日发生的,而答辩人是在2010年12月21日才收到梅州市市政工程维护管理处《关于全面移交梅州城区排水管理工作的函》的函。在案发时,答辩人尚未接手梅州市城区排水工作。综上,市水务局对出事的水沟没有安全管理的职责义务,不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
另查,200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2001年8月21日)和所附规划红线图载明:梅州石油分公司XX加油站用地面积0.787公顷(11.8亩),其中道路面积为0.136公顷。本案事故地点在XX加油站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规划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外,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目前,事故地点尚未建设道路。梅州石油分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附用地图显示XX加油站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130平方米,本案事故地点在XX加油站用地范围外。
又查,中共梅州市委梅市发(2009)63号文件及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梅市府办(2010)17号文件载明,从2010年4月6日起,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的职责整体划给市水务局管理。市城市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梅州市区城市道路、桥梁、路灯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梅州市区园林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等等。
又查,蔡某2于1989年9月10日出生,未婚,系农业人口。蔡某2从2007年8月1日起在广州市广园XX汽配城分场XX汽配商行工作。其父亲蔡某,于1961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钟某,于1968年3月5日出生。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蔡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丽都东路XX加油站侧草坪,不慎掉进草坪中的水沟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案为物件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对其维护、管理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所附规划红线图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梅州石油分公司XX加油站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规划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外,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结合梅州石油分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附用地图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地点在XX加油站用地范围之外。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梅州石油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其没有维护、管理职责。故梅州石油分公司对蔡某、钟某因其子蔡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梅州石油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涉案排水沟的管理者和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梅州石油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地负管理责任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涉案排水沟属当地居民的老排水沟渠,非市政规划排水沟渠,不属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故不属市水务局维护、管理职责范围。因此,市水务局对蔡某、钟某因其子蔡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梅州石油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排水沟属市政排水沟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梅州市市区范围内,属于公共道路的建设范围,虽然该地段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尚未建设成道路,但应属于市政公共设施范畴,且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因此,作为对梅州市城区范围内公共区域负有管理职责的市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涉案排水沟早已存在,市城市管理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XX加油站侧边,草地边缘部分路沿石缺损,南面和东面草坪直接连接路面,车辆或者行人有可能进入草坪,而草坪中间横贯一条敞露的大水沟,水沟周围长满台湾草和杂草,将水沟掩盖部分,驾驶员或者行人难于发现该水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事故发生前亦曾发生车辆和驾驶员跌入该水沟的事故。但市城市管理局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将涉案排水沟填平或者设置警示标志、障碍物等安全措施提醒、警示或阻止车辆、行人进入草坪,避免车辆、行人不慎跌入草地中的水沟。故市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蔡某2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城市绿化草地内不得通行机动车,但其仍驾驶摩托车进入草地,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在后座位置搭载2名人员,自身车速较快,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颅脑损伤致死",蔡某2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虽然不是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但本案事故亦涉及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瑕疵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蔡某2承担70%责任,赔偿义务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对蔡某、钟某因本案事故造成蔡某2死亡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审查、认定无明显不当,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市城市管理局应赔偿蔡某、钟某因本案事故造成蔡某2死亡的损失471222.70元的30%,即141366.8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处理有所不当。梅州石油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1)梅江法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梅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141366.8元给蔡某、钟某。四、驳回蔡某、钟某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梅州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蔡某、钟某负担1669元,由市城市管理局负担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
本案中,蔡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驶入丽都东路XX加油站侧草坪,不慎掉进草坪中的水沟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蔡某2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2的父母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应作出事故认定。本案事故虽然不是车辆在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本案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但本案事故亦涉及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存在维护、管理瑕疵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200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所附规划红线图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梅州石油分公司XX加油站规划征地红线范围内,规划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外,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结合梅州石油分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所附用地图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地点在XX加油站用地范围之外。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梅州石油分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其没有维护、管理职责。故梅州石油分公司对蔡某、钟某因其子蔡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梅州石油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地负管理责任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涉案排水沟属当地居民的老排水沟渠,非市政规划排水沟渠,不属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故不属市水务局维护、管理职责范围。因此,市水务局对蔡某、钟某因其子蔡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梅州市市区范围内,属于公共道路的建设范围,虽然该地段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尚未建设成道路,但应属于市政公共设施范畴,且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因此,作为对梅州市城区范围内公共区域负有管理职责的市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负有管理、维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应对其维护、管理瑕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应是市城市管理局,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本案涉案排水沟早已存在,市城市管理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XX加油站侧边,草地边缘部分路沿石缺损,南面和东面草坪直接连接路面,车辆或者行人有可能进入草坪,而草坪中间横贯一条敞露的大水沟,水沟周围长满台湾草和杂草,将水沟掩盖部分,驾驶员或者行人难于发现该水沟,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事故发生前亦曾发生车辆和驾驶员跌入该水沟的事故。但市城市管理局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将涉案排水沟填平或者设置警示标志、障碍物等安全措施提醒、警示或阻止车辆、行人进入草坪,避免车辆、行人不慎跌入草地中的水沟。故市城市管理局对本案事故发生地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蔡某2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城市绿化草地内不得通行机动车,但其仍驾驶摩托车进入草地,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在后座位置搭载2名人员,自身车速较快,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颅脑损伤致死",蔡某2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确定由蔡某2承担70%责任,赔偿义务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李新红)
【裁判要旨】非市政规划排水沟渠,不属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不属市水务局维护、管理职责范围。若事故发生地在某市区范围内,且属于公共道路的建设范围,虽然该地段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尚未建设成道路,但应属于市政公共设施范畴,且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管理。因此,作为对该市城区范围内公共区域负有管理职责的市城市管理局对事故发生地负有管理、维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