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钟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畲族,系死者钟某2的母亲。
原告(被上诉人)余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钟某2的父亲。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向先、谢光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10号国际大厦24层A、C区。
负责人周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榕武;代理审判员:张继访、人民陪审员:林钦。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思勇;代理审判员汪霞、魏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钟某、余某诉称:原告之子钟某2于2011年8月13日5时50分许在上班途中,在104国道2247K+210M处被由蒲某受雇驾驶的,属于被告何某、赵某夫妻所有的闽AXXXX6号(闽AA818挂)货车撞死,经交警认定,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蒲某受雇驾驶车辆撞死他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赵某作为雇主和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感。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支付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现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4333元、死亡赔偿金43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535459元;2、被告何某、赵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损害结果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肇事司机蒲某已被刑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得到支持,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该车有超载,应扣除超载部分的赔偿范围。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罗源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3日5时50分,蒲某驾驶闽AXX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AA818挂)运载钢材,由福州市运往罗源县松山亿鑫钢铁有限公司,途经罗源管柄下长陡坡路段,挂高速档行驶,由于长时间使用制动,导致车辆轮毂发热,车辆制动性能下降,途经104国道2247K+210M路段时车辆失控,为避让前方车辆,蒲某往左打方向车辆冲入道路左侧车道,遇迎面驶来的由钟某2驾驶的闽AFV927号二轮摩托车时,蒲某又向右急打方向避让,导致闽AXX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二、三轴左外侧轮胎及轮辋的外侧面分别碰撞了摩托车的左侧前至后部,且半挂车的车厢左侧边梁的加强铁板前端也碰撞了骑摩托车的钟某2的头面部后,车辆右侧翻并往前滑动,车上钢材倾泻至路面并往前滑行碰撞道路右侧护栏后,又先后碰撞在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和驾驶自行车魏某,造成钟某2当场死亡、李某、魏某等两人受伤、三车局部损坏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蒲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2、李某、魏某等人均不负本事故责任。
另查,死者钟某2自幼跟随原告两人租住在罗源县XX镇XX村13号,且原告两人都在罗源县城关打工。
又查,被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所有的车辆闽AXX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AA818挂)系由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所有。该肇事车辆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
再查,肇事司机蒲某受雇于被告何某和赵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罗源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蒲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原告亲属钟某2当场死亡,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蒲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2、李某、魏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蒲某作为被告何某、赵某的雇员,与被告何某、赵秀全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蒲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致人死亡,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何某、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何某、赵某共同所有的肇事车辆闽AXXX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AA818挂)已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商业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依法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死者钟某2自幼随原告在罗源XX镇苏山村居住生活,XX村隶属XX镇政府管理,是县政府驻地和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区域,属于镇区,由此认定原告及死者钟某2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35620元(21781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4333元,被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钟某2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伤害,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蒲某仍未受到刑事处罚,且蒲某也非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本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主张过高,但考虑其确有发生,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2953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不足的部分292953元,由被告何某、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何某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72953元。被告赵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罗源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余某人民币2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何某、赵某共同赔偿原告钟某、余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272953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蒲某因重大过失,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钟某2死亡,李某、魏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一案已经于2011年12月14日在罗源县法院开庭。目前还未审结。上诉人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为侵权人,而上诉人并非侵权人,本应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具有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功能,肇事司机蒲某为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涉嫌交通肇事罪,若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对受害人及家属是最大的精神慰藉,可不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上诉人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应在蒲某刑事判决做出后酌情认定,而原审法院在明知蒲某已经受到刑拘并已被提起公诉的前提下,仍然做出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60000元的判决,数额过高,不合乎法理。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余某答辩称:1、虽然肇事司机蒲某是侵权人,但是蒲某是雇员,他的责任已转成雇主承担,雇主再通过契约形式把风险转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高院的批复,当事人可以选择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抚慰金,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实际上,肇事司机蒲某并不是侵权受害人的责任人,他只是在雇主赔偿后,雇主可以向其雇员赔偿。这种赔偿属于劳务关系上的一种赔偿,不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此不存在免除精神抚慰金的可能。
被上诉人何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肇事司机蒲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肇事司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目的系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而并不在于为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被判处刑罚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肇事司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对此持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 月20 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目前该两项司法解释均未失效。既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肇事司机在承担刑责后可不承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其他赔偿主体,起承担的是转承责任,自然就更加免除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2、肇事司机被追究刑责已经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起到了精神抚慰的作用,如果肇事司机再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重复责罚的嫌疑。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1、《批复》是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而上述三条规定的均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义务,故不宜对该批复的适用主体做扩大解释,从而推定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属于公法的范畴,具有强制性,被害人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民事责任,属于私法的范畴。被害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追究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因二者性质不同,故刑事被告人被定罪和处以刑罚并不能当然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即使侵权人依法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不能被免除。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位阶高于《批复》,其制定时间亦晚于《批复》,故二者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4、最后一点理由即是上述案例二审判决所用理由,交强险是保车不保人,其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和足额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如果因肇事司机被追究刑责,就支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则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相背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汪霞)
【裁判要旨】交强险是保车不保人,其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危险,而在于对受害人提供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和足额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肇事司机被追究刑责,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