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14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林以新,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孝逸;代理审判员:郑凌峰;人民陪审员:林志杰。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宁;代理审判员:林智远、陈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间认识,双方关系很好。2011年年初,被告因购置设备缺乏资金多次与原告商量借款。经协商,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同意借给被告3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息3%支付,其借款何时归还由原告决定,被告签字确认收到本金300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息1.5%计算,其借款何时归还由原告决定,被告签字确认收到本金3000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1个月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支付。借款后,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于2011年12月7日还了第三次借款10000元。其他款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两次借款各30000元,分别按月利率3%、1.5%,借款5000元按月利率1.5%,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追讨借款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话费等实际损失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是合伙纠纷,不是借款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0元,其余60000元是合伙投资资金。合伙资金已用于合伙体,目前无法退股,应清算后再协商退股。2011年12月7日,被告又取回投资款10000元,该款应在讼争款中扣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罗源县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合同书中的甲、乙方)订立"合同书"一份,注明"甲方投资叁万元给乙方,每月分红按月利3%,半年分红一次","本金由甲方决定乙方何时归还给甲方",当日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合同书中的甲、乙方)又订立"合同书"一份,注明"甲方投资叁万元给乙方,每月分红按月利1.5%,每月分红一次","此投资款由甲方决定乙方何时归还",同日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款。2011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2011年12月7日,原告收被告还款10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1、以出具合同书形式交付的人民币60000元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原告认为,合同书记载"投资"字眼,只是说明被告用款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同书均有注明按月利率分红,及由原告决定还款时间,这些都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因此,60000元款应属民间借贷款。
被告认为,合同书明确记载60000元是用于投资,按月利率分红,符合民间既有定期保底利润又有年终股份分红的习惯。被告提供"证明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二次加工单据(1)、采购清单、工厂送货单、二次加工单据(2)、勤工机电公司成套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负责合伙体的管理和经营,其是合伙人之一。
罗源县人民法院分析认为:投资合作特征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从两份"合同书"内容看,不论经营盈亏,被告均应按月给付原告固定红利,原告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且还款时间由原告决定,符合借贷特征。被告提供的加工单据、送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争议的6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2、被告是否另有还款15000元?
被告提供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通话中说"15000元是还给我了"。
原告认为不符实,还款仅有双方认可的2011年12月7日的10000元,并没有另还15000元,若有会出具收条给被告。录音通话中原告所说的"15000元还给我了"是反问句,而不是肯定句。且单凭一份录音,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同时录音中被告对余欠6万多元没有异议。
罗源县人民法院分析认为:原告付给被告款项三次共75000元,通话录音中原告提到被告还欠6万多元时,被告并没有否认。如果按被告所说的录音中"还款15000元"是肯定句,那么被告两次还款共25000元,余欠款只有50000元,而不是6万多元。可见,被告所说的内容是前后矛盾。从证据上看,被告说2011年7月还款15000元未写收条,而在同年12月份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时有出具收条,当时被告没有将两次还款累计结算亦不符常理。因此,该份通话录音内容存有疑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主张另有还款1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罗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10000元是返还哪次借款陈述不一致,从三次借款来看,其中仅第三次有约定一个月还款期限(还款10000元的日期实际已超过该期限)而无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返还第三次借款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第一次借款约定月利率3%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双方对第三次借款5000元(扣除已返还的1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本院依法确定自原告主张权利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按月付息半年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追讨借款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话费等实际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第一次借款30000元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第二次借款30000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第三次借款5000元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一、本案是合伙投资关系,一审认定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两份《合同书》明确注明讼争款是"投资款",回报是"分红"。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期签署《合同书》和《借条》两种文件,说明双方对这两种文件的区别是非常清楚的,没有误解、混淆的可能。《合同书》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上诉人仅是签名。这说明两份《合同书》涉及的6万元讼争款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在双方合伙期间,合伙体的经营管理全部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该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二、上诉人已全部偿还15000元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已还清借款,只是由于当时被上诉人宣称《借条》不在身边,以后返还借条,所以没写收条。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起诉否认15000元还款后,才打电话核实。被上诉人在电话中明确该款已还,是非常明确的直接证据。还款1万元的收条是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在外地忙生意时向上诉人外甥林旭催讨,应林旭要求所写。至于原先已还的15000元并非林旭经手,当然不会要求被上诉人加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辩称:一、上诉人对投资合伙人的名字、各投资合伙人的投资数额、投资项目的名称以及盈利分配,亏损承担方式到目前为止均无法明确陈述并举出相应证据,上诉人所述讼争款系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是不可信的。从合同表述可以看出,上诉人收到讼争款后的款项用途是用于"投资",至于上诉人是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投资还是用于其他方面的合伙投资,并是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且这两张《合同书》上均有注明"按月利3%分红"及"按月利1.5%分红",该利息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特点,而投资款一般不具备保本和约定利息的特点。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榕仓劳仲(2012)决字第018号裁决书查明内容,进一步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该笔还款数额较大,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借款有出具收条,支付15000元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不合常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该笔还款。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二审法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两份讼争《合同书》写明被上诉人共投资60000元给上诉人,每月分别以投资款30000元的月利3%、1.5%计算分红,该合同约定属于固定回报条款,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法律关系特征。上诉人所提供的加工单据、送货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款项60000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主张除还款10000元外,其另已还款15000元。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提及欠款6万多元,上诉人一方并未否认,而如果上诉人所述还款属实,欠款应为50000元而非6万多元,可见录音资料内容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另行还款15000元的收条或相关凭证,原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亦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讼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所谓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有形或无形的资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它的特征是:(1)投资是一定主体的经济行为。投资者必须具有资金或资财来源和投资决策权的投资活动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国家;(2)投资的目的是保证投资回流,实现增值,以获取收益或社会效益。实现投资的增值性回流。(3)投资所获取的效益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效益,而且是不确知的,故投资具有风险性;(4)投资必须花费现期的一定的资财或智力成果,包括投资者自己的所有、收入以及通过各种途径的融资或借贷、借款等;(5)投资所形成的资本有多种形态,如真实资本与金融资本,其表现形式为有形的实物或无形的权证。而民间借贷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标的、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该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可由借款双方约定,可有偿亦可无偿。约定有偿的,必须在事先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1)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行但可转让;(2)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3)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虽大多数的借贷也是为了经济的目的,但有的借贷是无偿的;(4)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5)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所有物;(6)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7)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不可。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
(1)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2)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3)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帐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4)"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5)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权利。
在本案中,从两份"合同书"内容看,不论经营盈亏,被告王某均应按月给付原告邓某固定红利,而原告邓某则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且还款时间还是由原告随时决定,该"合同书"明显不符合合伙投资的特征。故该合同载明"投资",其实质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投资,而是被告王某向原告邓某借贷,原、被告之间构成的是借贷关系纠纷。
(李孝逸)
【裁判要旨】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