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1)润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镇行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哈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邹荣,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建荣,上海市锦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鲁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某,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江苏省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副支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茜;审判员:刘敏跃;代理审判员:黄勋。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连夫;审判员:李德宗;代理审判员:郁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原告销售其用石脑油、甲醇、二甲苯等化工原料调制生产的93号车用无铅汽油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镇技监罚字(2000)第3XX0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及其责任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93号车用无铅汽油,限期一个月追回已售出的该批汽油,和封存的汽油一起作必要的技术处理;(2)处以该批汽油货值金额20%的罚款39.82888万元;(3)对责任人季某处以1000元罚款。原告对此不服,向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9月10日作出的镇技监罚字(2000)第3XX0号处罚决定,一是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被告人其取样的罐底货物并不是原告所售货物,被告取样方法和样品的封口没有原告的签字,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样品的检验结论无效,且被告认定原告销售汽油数量711.23吨无依据;二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因为登记保存严重超期,在执法中未依法出示执法资格证明等,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原告在不具备石油产品生产经营资格、生产条件和检验能力的情况下,用甲醇、石脑油、二甲苯等化工原料调制生产销售的93号车用无铅汽油,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其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初,原告在不具备石油生产经营资格、生产条件以及检测能力的情况下,租用江苏丹化集团公司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丹化储运公司)碳钢球罐和碳钢普通罐各一只(两罐互通),将购进的石脑油199.802吨、甲醇396.112吨以及自储的二甲苯198.384吨和少量的苯甲酸化工原料注入储罐,利用二罐相通互相倒罐一次性调制混合物约790余吨。在未经法定机构检测的情况下,将此混合物定为93号车用汽油,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于2000年4月14日、15日销售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江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711.23吨,每吨价款2800元,并通过上海市上锦化工厂汇票背书获得销售款196万元。
2000年4月30日,被告接到反映原告销售的上述“汽油”有质量问题的举报,即立案查处。在现场执法检查中,要求原告予以配合,原告以电话形式委托丹阳储运公司的经理朱某代为办理,被告遂对原告未销售完储存在丹化储运公司第X号球罐内的“93号车用汽油”(约30吨)抽样取证后予以封存,并开具了封存通知书,抽取的样品质量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以下简称省中心所)检验,不符合GB484—93车用汽油标准规定的要求。2000年6月1日被告以原告销售不合格93号车用汽油违法金额近200万元,案情复杂、情节恶劣为由,将案件移送镇江市公安经济案件侦查支队(以下简称镇江公安经侦支队)管辖。2000年8月25日,镇江公安经侦支队经侦查以原告造假牟利主观故意不明显,不构成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被告管辖。在此期间,原告于2000年6月28日以发电报的形式向省中心所对其作出的(2000)SXXXXXXXXX4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省中心所由于内部在原告电报的交接上出现差错,致使该所未能对原告的异议作出答复。2000年9月8日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举行了行政处罚听证会,12日对原告作出罚款39.82888万元等内容的镇技监罚字(2000)第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采取一定配比下的甲醇、石脑油、二甲苯以及少量苯甲酸化工原料能否调制生产出合格的93号车用汽油进行专家论证,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6月依法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论证结论为采用一定配比下的甲醇(50%)、石脑油(25%)、二甲苯(25%)以及少量苯甲酸调制生产93号车用汽油,其质量不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484—93车用汽油》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9月12日镇江技监局镇技监罚字(2000)第3XX0号处罚决定书。
2.2000年11月14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苏质技监法决字(2000)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2000年4月30日镇江技监局镇技监存字(2000)1XX6号封存通知书副本、现场检查笔录以及执法检查现场取证单。
4.2000年5月17日省中心所(2000)SXXXXXXXXX4检验报告。
5.2000年6月14日、17日镇江公安经侦支队对上海哈德公司副总经理梁某的盘问、询问笔录。
6.2000年6月23日镇江公安经侦支队对上海哈德公司总经理季某1的讯问笔录。
7.2000年6月6日镇江公安经侦支队对丹化储运公司总经理朱某、操作工刘某1的询问笔录。
8.2000年6月12日镇江公安经侦支队对丹化储运公司潘某的调查笔录。
9.2000年6月7日、19日镇江公安经侦支队对南通东海石化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询问笔录。
10.2000年6月19日对上海市上锦化工厂厂长曹某的询问笔录。
11.1999年12月18日原告与丹化储运公司的租罐协议。
12.原告与江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13.上海哈德公司总经理季某1调兑该批93号汽油的化工原料甲醇、石脑油、二甲苯的比例配方。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销售用甲醇、石脑油、二甲苯等化工原料调制生产的93号车用汽油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其依法对原告作出的镇技监字(2000)第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以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9月12日作出的(2000)镇技监罚字第3XX0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30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由于省中心所疏忽了上诉人对检测报告提出的异议,造成了备用样品汽油技术上的不少复检性,故检验结论无效。原审法院超越行政审判职权,将专家论证作为惟一裁判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省中心所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予书面答复,并不必然导致检验报告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将用甲醇、石脑油、二甲苯等化工原料调制生产的93号车用汽油销售出711.23吨,并通过汇票背书获销售款1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上诉人送达封存通知书时,未将该通知书标题中“登记保存”四个字划去属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瑕疵,并不因此构成处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合法,且原审法院组织的专家论证其结论只是印证了省中心所检验结论的正确性。据此,被上诉人2000年9月12日作出的镇技监罚字(2000)第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对该处罚决定作出维持的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明确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原告调制生产、销售的93号车用汽油属国家关于93号车用汽油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范畴,而被告作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部门有权对原告销售的93号车用汽油进行质量监督和查处。本案中,原告在不具备石油产品的生产经营资格和生产条件、检测能力的情况下,用甲醇、石脑油、二甲苯等化工原料调制生产、销售93号车用汽油,且该批汽油未经法定部门检验合格即予销售,违反了国家有关对石油产品生产销售和质量要求的规定。被告接举报,依照《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公安经侦支队查清的有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程序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审理中,合议庭对被告认定的原告销售93号车用汽油的数量以及被告抽样方法、处罚程序、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等没有争议,而对关于本案被告认定原告销售93号车用汽油质量不合格所依据的省中心所作出的(2000)SXXXXXXXXX4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被告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法院应予撤销。理由是: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以电报的形式向省中心所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以致该检验报告结论不确定,被告依照该份结论不确定的检验报告认定原告销售的93号车用汽油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而对原告所进行的处罚,显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因此,法院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份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被告处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法院应予维持。理由是:第一,93号车用汽油根据目前我国强制性标准规定是被划为烃类物质,应属石油炼制产品。原告销售的93号车用汽油为非烃类物质,系其用甲醇、石脑油、二甲苯等按比例混合调制而成的一种化工原料混合物,因此原告销售的该批93号车用汽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关于93号车用汽油的定义。第二,虽然当事人可以根据《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质量检验报告有权提出异议,但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省中心所作为检验部门应对异议作出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规定质量检验报告一旦被提出异议即予否定。根据调查,省中心所对此在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仅是对当事人针对报告中的具体异议作出是否给予复检的答复。因此,在目前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省中心所作为法定的检验机构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应是合法的,并不以当事人提出异议后即予否定。第三,审理中,原审法院依照职权,对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补充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用甲醇、石脑油、二甲苯等按比例调制93号车用汽油,其质量能否符合国家关于93号车用汽油强制性标准申请的专家论证予以采纳,并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的结论进一步印证了省中心所出具的(2000)SXXXXXXXXX4检验报告结论的正确性。因此,综合上述三个因素,法院对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应认定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当前,我国正处于大力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严打制假售假行为时期。原告利用对人身有毒害、对汽车发动机有严重损耗的化工原料甲醇等调制生产车用汽油,并作为质量合格的“93号车用汽油”销售近七百余吨,严重扰乱了我国石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市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在这一行政执法中存在某些瑕疵,但其查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处罚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当然,通过本案我们已不难看出,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过程中,与被告行政检查和处罚相配套的、规范法定检验机构的法律法规亟待进一步完善。
(宁杰 吴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1 - 7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