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二初字第36号判决书。
2.案由:贷款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大新。
被告人:李某,男,41岁,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干部。因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顾春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28岁,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5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广涛,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女,32岁,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干部,因本案于2005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晓鹏;审判员:李洪宇;代理审判员:吴甲。
6.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采取欺骗的手段,于2001年7月26日骗取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铁东区分行(以下简称铁东农行)贷款95万元。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应被告人李某所托,私自为其出具了其所在单位鞍山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手续。后经被告人王某引荐,李某结识了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工作的被告人王某1,李某、王某二人让王某1帮助李某制作一个虚假的房屋产权证。被告人王某1按李某提供的房屋产权内容,私自从本单位取得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并将该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所获赃款被李某归还铁东农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53238.54元,归还其个人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99629.07元,归还其个人从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定住宅余款133567.63元,余款被其吃、住及无力还贷而逃匿等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解: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能还款是因其公司经营不善,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偿还了部分贷款,无力还款是因其公司经营不善,但其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本案中鞍山市农业银行铁东支行已经从担保公司追回贷款,而贷款诈骗罪是骗取贷款,而不是骗取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辩解:不知道李某找王某1做假房屋产权证,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只是介绍李某与王某1相识,而没有参与之后的伪造过程,故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被告人王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情节轻微。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三)事实和证据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被告人李某以自己及其妻子修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建鞍支行贷款共计229万元用于购买一户位于本市铁东区东山街33栋9号的商业网点,其每月应向建鞍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29534元。因其无力偿还贷款,便产生了以购买房屋为名向鞍山市农业银行铁东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贷款的想法,并于2001年7月伪造了一份卖方为李某1的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以李某1为所有人的鞍房执字第199号房屋执照,以使贷款行相信其贷款有合理的用途。
在被告人李某办理贷款中,贷款行要求其提供一定的担保或抵押,而被告人李某无可供抵押的资产,在此情况下,为了使贷款行相信其具有相应的偿还能力,被告人李某找到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让其帮助办理一份以担保公司为担保人的担保手续。被告人王某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在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上加盖了“鞍山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于2001年7月的一天将该合同交给了被告人李某。
因贷款行要求李某提供其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的同时,还要求提供被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便找到被告人王某,表示要办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后通过被告人王某介绍认识了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资料科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李某、王某提出让王某1制作一个虚假的房屋产权证,王某1表示可以办理,同时提出需要一个真实的房屋产权证。后被告人李某将其同事暂放其处的一本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人王某1。2001年7月17日,未经领导审批,被告人王某1按被告人李某提供的房屋产权变更内容,私自向本单位打证办出具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改证手续,并从打证办取得更改后的房屋产权证,王将该证复印件交给李某后将原证销毁。后被告人李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王某、王某1,分别给予被告人王某人民币4000元,给予被告人王某1人民币1000元及摩托罗拉牌、三星牌移动电话机各一部。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材料及其伪造的其妻子修某的收入确认书、个人住房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提交给贷款行后,贷款行于2001年7月26日向李某发放了人民币95万元贷款。
被告人李某在获得贷款后,于2001年8月至次年8月共计归还铁东农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53238.54元,余款人民币796761.46元被其用于2001年7月至次年10月归还其个人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99629.07元;交纳个人在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预订住宅款133567.63元;及个人挥霍。至2002年末,被告人李某因无力还贷,将个人财产变卖后逃匿。后铁东农行依据《借款合同》从担保公司追回其余贷款本息计908388.57元。200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一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共计136567.63元已返还担保公司。
综上,被告人李某诈骗铁东农行贷款人民币796761.46元。实际造成担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71820.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在2001年因无力偿还工商银行贷款便想到向其他银行贷款,经过向鞍山市农行铁东支行咨询后得知贷款需要担保,但其没有相应的资产,不符合担保条件。后通过他人认识了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提出想让王为其办理担保,同时告诉王其有一处位于本市铁东区东山街的门市房,但已抵押给工商行,王某表示要办只能办假的。后通过王某找到市户籍产权处档案室的王某1提出要办理一本该房的假房证,王某1表示需要一个真的房屋产权证,其便从同事霍某处借一本房屋产权证交给王,王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制作了一本所有权人为李某的假房屋产权证,并将该本假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其,其将假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铁东农行。同时,王某将盖有“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鞍山市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交给其。为了感谢王某1、王某,在此期间,其给予王某1人民币1000元及两部移动电话机,给予王某人民币8000元。后又在本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妻子修某的收入证明确认书上加盖“鞍山市电业局劳动人事部”的公章。连同以前办理的一本所有权人为李某1的本市铁东区东山街33栋9号假房屋产权证交给铁东农行后,铁东农行对其发放了95万元贷款。95万元中少部分返还贷款本息,返还工商银行贷款本息30多万元,交纳购买一户鞍山申江嘉宝丽园房屋预付款10多万元,余款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后因无力还贷,在变卖了部分财产后,于2002年年末外逃至大连等地,后于200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铁西区一饭店内抓获。庭审中,出示修某的收人证明书确认书及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确认系其伪造。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00年6月其进入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经营部工作,负责抵押物价值的鉴定工作。2001年夏天,李某来担保公司办理业务,其按规定对李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的门市房进行了考察,后因公司领导发现李某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假的,停办了该笔业务。几天后李某打电话,让其在抵押合同上加盖其担保公司的公章,其利用工作中为其他文件加盖公章的机会,在李某的抵押合同上盖好了公章,并将抵押合同交给了李某。后李某找其,问能否办理假房屋产权证,其表示可以试试,但需要花5000元好处费,李表示同意。其便与李某找到产权处的王某1,王某1表示能够办理,几天后,其给李某打电话问其办证的事,李某说证已经办好了,已经给王某1买了两部手机。后李某为了感谢其介绍王某1办证一事,给其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出示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被告人王某辨认,其确认抵押合同上的公章是其偷盖的。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结论证明,被告人李某提供给贷款行的《个人住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的“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交的“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系同一印章所盖印文。
3.被告人王某1供述,2001年7月的一天,王某来到其所在的鞍山市房屋产权发证中心,在中午吃饭时给其介绍了李某,王某提出想让其为李某办理一个假的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其问王某干什么用,王某说用于贷款,其表示同意,并提出需要一个真房屋产权证。几天后,李某拿了一本真房屋产权证,其按照李某的要求向本单位打证办出具了改证手续,后将改好的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给了李某。李某给其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牌移动电话机、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庭审中,出示鞍房权证铁东字第1XXXXXXXXXXX0号、所有权人为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被告人王某1辨认,其确认即是给李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其单位所发。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1年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铁东支行任个人客户经理时,认识了来办理贷款业务的李某,当时李某办理的是保证担保贷款,后来其根据李某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了贷款95万元的业务。其证言得到了证人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铁东支行信贷员蔺枫证言的证实。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其在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时,认识了来办理担保手续的李某,其按程序让王某对李某提供的抵押房屋的地点及价值进行落实,后因李某提供的房产权证是假的而停止了该笔业务。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份李某找到其问是否能弄到假的房屋产权证,其便花200元买了一本已作废的老式房屋产权证,并按李某的授意填写了“鞍房执字第199号”房屋产权证的内容。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记载所有权人为李某1的“鞍房执字第1XXXXXXXX9号”房屋产权证非其单位出具。
7.证人霍某证言证实,在2000年左右曾因让李某帮助其卖房子,而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李某的事实。
8.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个人的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李某及其妻子修某于2001年贷款共计人民币229万元用于购买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33栋9号房屋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建鞍支行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证明,李某、修某自2001年7月至2002年10月间,共计偿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99629.07元。证人修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没有在鞍山市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被告人李某供述,其私自在建鞍支行以修某名义办理了贷款,修某对贷款的事并不知道。
10.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0年9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工作,鞍山市统计局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在2001年行业分类中属从事房地产中介代理。
11.中国农业银行鞍山市铁东区支行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21日共计偿还贷款行人民币153238.54元。
12.鞍山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预售合同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交纳预付款扣除该公司代其交纳的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33567.63元。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申江嘉宝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33567.63元,扣押王某1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牌及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各1部,扣押蔺枫人民币2000元;发还财物清单证明,上述扣押在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6567.63元已返还担保公司。
(四)判案理由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贷款用途,并向贷款行提供虚假担保,又伪造贷款所必须的相关材料,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在获取贷款后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而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1伪造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积极实施伪造行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返还了全部非法所得,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又能够主动代其将全部非法所得予以退还,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意见,经审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担保证明等文件骗取贷款后,除归还少部分本息外,将绝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并且在无力还贷后,不积极筹措资金,相反却变卖财产后逃匿,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能还款是因其公司经营不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贷款行已经从担保公司追回贷款,而贷款诈骗罪是骗取贷款,而不是骗取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李某骗取并实际占有的是贷款行的贷款,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及国家的贷款制度,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不明知李某找王某1做假房屋产权证,且没有参与伪造过程,故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李某供述王某明知其要制作假的房屋产权证而为其引见了王某1,而王某1亦供述王某让其为李某伪造房屋产权证,且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对该情节亦予以供认,故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明知李某欲办理假房屋产权证而积极予以帮助的事实,虽然其没有参与之后的伪造行为,但其在与被告人王某1共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中已经起到了帮助作用,对其亦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李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2.被告人王某1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5.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60193.83元返还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六)解说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行为人王某在《抵押合同》上偷盖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名的法律特征,具体理由如下:1.本罪主体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而本案中行为人王某所在单位鞍山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并非上述列明的中介组织。虽然从该公司的性质上看,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国家统计局下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规定,担保公司属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但无论从组织形式还是所从事行业的性质上来看,与本罪中规定的从事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缺乏共性,故对该公司亦无法认定为本罪名中的其他中介组织。2.本罪中的证明文件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会计证明、审计证明或法律建议书等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的共性是由具有一定资质的部门单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而文件内容并不反映委托方的意识。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并非上述列明的证明文件,而合同本身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双方合意的表示,这与上列证明文件不具有共性,故不属于证明文件。3.行为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委托出具证明的中介组织或其工作人员,明知委托单位送审的文件内容有虚假成分,对股民、公众容易造成误导,而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对委托单位为虚假的事实加以认定;二是受委托的中介组织或工作人员,通过审核认定所报送审文件真实可靠,但却故意出具证明文件,认定该公司、单位送审文件内容虚假,有严重遗漏或重大误导成分,对事实情况予以否认。而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的行为系属于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的盗用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综上,行为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法律特征,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予支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颖 吴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