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52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鞍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于某,女,33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41岁,汉族,农民,住海城市。
被告(上诉人):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鞍山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某,鞍山市公安局法制处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盛守强;审判员:马恩常;代理审判员:刘映雪。
二审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乃奇;审判员:秦鸿雁;代理审判员:闯绍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3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8月1日因原告于某、王某无理干预选举,殴打工作人员,撕坏票箱,使选举工作中断,造成极坏影响为由,作出(1997)第4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二原告各劳动教养二年。
2.原告诉称:自己没有干预选举,是在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3.被告辩称:于某、王某无理干预选举,殴打工作人员,使选举工作中断,造成极坏影响,故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二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7月24日,海城市东四镇东甘村选举村民代表,由于东廿村村民不同意用“流动票箱”到各户分别投票的选举方式,几十名村民到村委会要求召开大会公开选举,原告于某、王某也在其中,选举小组工作人员令村民散开,村民不听,仍堵在村委会门口。派出所工作人员马某在强行驱散门口人员时,将站在门前的于某拽入屋内,于某还手,两人厮打,王某与另一村民进屋劝解,村委会门被另一选举人员堵住,村民把村委会门撞开后,另一村民吴某上前又打了马某。在撕扯中,于某的左臂被裁选票的裁纸刀划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马某身体多处表皮伤,经海城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为轻微伤。1997年8月1日,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作出对原告于某、王某各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章某等证人证实当天马某与村民发生冲突的情况。
2.海城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马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3.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7)第4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4.《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辽宁省收容劳动教养条件暂行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于某、王某与众多村民到村委会要求公开选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工作人员马某强行驱散村民导致发生冲突。在厮打中,马某与于某均受伤,况且马某受伤并非于某一人所为。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以二原告无理干预选举,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有关规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显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7年8月1日(1997)第4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2.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于某、王某误工费,每人每日24.35元(自1997年7月25日起至解除劳动教养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诉称:村民于某、王某等人进屋殴打马某,并非厮打;于某拿裁纸刀准备对马行凶,马某在同于争刀过程中,于某的胳膊被划伤;王某将选举箱撕坏使选举中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些情节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维持对于某、王某劳动教养二年的决定。
被上诉人于某、王某辩称:选举方法不合理,我们是提意见,不是妨碍公务,发生厮打,责任不在我们。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王某与众多村民到村委会要求公开选举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工作人员马某强行驱散村民导致发生冲突。在厮打中,双方均受伤。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于、王二人无理干预选举为由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王某撕坏选票箱、于某拿裁纸刀向马某行凶,于、王二人殴打马某情节,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行政诉讼的核心是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于某、王某二人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殴打他人,经查这一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这就否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实际上也就是否定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关海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7 - 4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