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4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牟某,男,63岁,汉族,重庆市人,农转非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新跃,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永平,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二塘村王家湾合作社撤社领导小组。
负责人:舒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仲俊,重庆市南岸区晚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时珍,重庆市南岸区晚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明;审判员:徐力行、张和庆。
6.审结时间:1999年2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2年1月1日,牟某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花溪乡二塘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签订葵树承包合同,由牟某承包该社现有葵树10亩,为期10年。根据该合同,牟某每年应交纳承包费600元,同时享有对葵树的管理权和割叶权,合作社处理葵树后收入的资金,60%归牟某,40%归合作社。现因该合作社已划入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并因国家建设用地而被撤销;南岸区国土局为此向撤社小组支付葵树补偿费60余万元,而撤社小组不同意按合同约定比例向牟某支付葵树补偿费,故要求判令撤社小组立即支付葵树补偿费36万元及实际承包土地面积20亩的青苗补偿费32000元。
被告辩称:合作社是将10亩葵树的管理权和割叶权承包给牟某,葵树的所有权仍属于集体;南岸区国土局对葵树的补偿费只有520000元,且是给集体的补偿。承包合同的终止和土地的征用均是基于国家建设用地原因形成的,而并非合作社对葵树进行了处理。因此,合作社无过错,故对于牟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意。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月1日,牟某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二塘村王家湾合作社(原为九龙坡区花溪乡二塘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签订葵树承包合同,约定:1.合作社将现有葵树10亩发放给牟某承包,期限10年(自1992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2.牟某从1992年开始缴纳承包费,每年为600元。3.杨开珍山边的葵树只能由牟某割叶,不能随意搬迁;只有合作社有权处理杨开珍山边的葵树,牟某只有管理权,没有处理权。4.松林坡至代海元粉房的葵树,牟某只有管理权和割叶权;如合作社处理葵树后收入的资金,60%付给牟某,其余归合作社。如处理100株以上,扣减牟某上交款50元,依此类推。5.集体果园公路边的葵树,由牟某自己搬迁,搬迁费由其自行负责。6.一切税收由合作社负责,与牟某无关。如合同到期,牟某交回的葵树,每株必须有两叶一芯。该合同由牟某授权其儿子牟某1代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五年多来,牟某也一直按照合同中约定的10亩葵树向合作社缴纳承包费。1998年2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嘉丽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嘉丽花园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同意征用南坪镇二塘村王家湾合作社全部土地,将197名农业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员,撤销该合作社建制。根据此项通知,重庆市南岸区国土局经实地测算,于1998年4月13日制定土地附着物补偿表,并由撤社小组负责人舒某签字同意;其中对葵树的补偿测算为5200棵,补偿金额为520000元,该款已支付给了撤社小组。1998年6月16日,撤社小组经研究制定“葵树承包合同的解决办法”,内容为:1.根据合同上所签订的10亩葵树地,集体将国家补偿的10亩地的青苗费16000元全部付给牟某1;2.集体在牟某1承包期间处理卖掉的130株葵树的资金10060元,将60%的资金付给牟某1,一切税收由集体负责;3.集体在今后处理葵树的资金,同样将按合同的规定,把60%的资金付给牟某1。牟某因对该处理办法不同意,同时认为葵树的实际承包面积应为20亩,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撤社小组给付葵树补偿费360000元及青苗补偿费32000元。
另查:撤社小组的大部分葵树系20世纪60年代利用无息贷款从广东购买种植,余下部分为70年代栽植。1992年牟某与合作社签订承包协议时,由其子牟某1代表其本人在承包书上签字。牟某承包的是撤社小组现有全部葵树;经其承包后,葵树长势比以前有较大改善,牟本人也得到了一定的经济回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牟某与撤社小组于199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1998)第36号文件。
3.重庆市南岸区国土局的征地附着物补偿表。
4.双方当事人陈述。
5.撤社小组的葵树承包合同解决办法。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牟某与重庆市南岸区二塘村王家湾合作社所签订的葵树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合作社因国家建设征地而撤销,土地也已被征用,承包合同因此终止,双方均无过错。
2.本案并不是承包合同纠纷,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并未产生纠纷;合同在合作社被撤销、土地被征用时已终止。重庆市南岸区国土局支付给撤销小组的520000元是因国家建设用地而对农村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并非合作社对处理葵树所产生的收入;合作社并未处理葵树。因此牟某以原合同为基础要求将补偿费作为合作社处理葵树的收入来行使诉权不恰当。
3.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处理”条款,应该是兼顾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意思体现。承包期内合作社有权将葵树卖与他人;而承包人签订合同后结合承包期限和葵树数量,对投入的劳动、资金和可能获取的收益作出长远的打算。在此期间合作社出卖葵树不可避免影响到承包人的收益,为此而设定的此项条款,可使双方的利益均不受损。审理中撤社小组坚持认为合作社并未处理葵树,牟某所请求的是葵树补偿费而不是收益,因此不同意牟某的请求。但庭审事实说明,合作社的葵树在牟某承包后经过其付出大量的劳动而变得更加茁壮更具经济价值;葵树补偿费取得的多少是根据葵树的数量及大小确定的,没有牟某的劳动和管理,便没有如此金额的补偿费。因此,这笔补偿费虽然不是合作社处理葵树产生的收益,但其中是包含有承包人的劳动和利益的,若不适当进行分配,则显然维护不到农村承包人的实际权益。另一方面,牟某的承包期限是10年,他是根据这一期限来安排确定生产管理计划,分配资金和劳动力投入的;现在因为国家建设征地而使合同终止履行,必然会给其带来长远的经济损失,合作社因此也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牟某与南岸区二塘村王家湾合作社签订的葵树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按约履行,未有纠纷发生。现牟某针对因国家建设用地而对合作社的葵树支付的补偿费提出的分配请求,因该笔补偿费中包含有承包人应得的收益,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并非承包合同纠纷,不应按原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只能根据牟某对葵树管理、劳动的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的提前终止所带来的经济损失适当予以补偿。牟某请求撤社小组支付青苗补偿费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葵树的承包面积因几年来牟某一直默认合同约定的面积,并按约定的面积按亩向合作社缴纳承包费,故应以承包合同约定10亩面积为准。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由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二塘村王家湾合作社撤社领导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牟某葵树补偿费162036元及青苗补偿费16000元,合计178036元。
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牟某负担4450元,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二塘村王家湾合作社撤社领导小组负担10300元。
(六)解说
本案纠纷是因国家建设征地而引发的,相关部门也因此对集体给予了补偿。但对于承包人而言,由于此种原因使对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滩涂等的承包经营权提前终止,而他们应得的收益权,应否在补偿费中得到体现?集体取得土地附着物补偿费中是否含有承包人的收益?通过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这一点应是肯定的。本案中,被告人所设定的“处理分配”条款,就整个合同期间来看是合理的,既维护了集体的利益,肯定了集体对葵树的所有权,也保护了承包人的权益。如果合同到期后,合作社处理葵树,这是合作社集体的权利;而承包人在承包期间通过劳动及投入已得到预期的权益,他便无权再来分配集体处理葵树所得到的“收入”。但由于国家建设征地致使合同提前终止履行,承包人基于合同期限所作出的长远投入和经济打算势必落空,必然会给其带来损失。因此补偿费中既包含了承包人现实的利益,也包含了其长远的权益。如若否认此点,则不能全面保护承包人的权利,对于国家今后土地开发无疑会带来不少的阻力和干扰,影响到各个土地征用开发项目的顺利实施。
(李向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9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