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俊、石惠良。
被告人:宋某、男,46岁,个体承包户。1991年6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女,32岁,农民。1991年6月1日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文德;代理审判员:沈敏、刘蓉健。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于1988年开始个人经营承包建筑工程,聘用被告人龚某当采购员,两人关系暧昧,多次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1989年5月中旬,宋某、龚某经密谋后离家出走至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大柳树村。宋某向朋友李某谎称自己同妻子陆某离婚后娶龚某为妻,并要求留在李家居住。嗣后,宋某和龚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2个月,生养1子。1991年3月龚某被其弟劝说后回原籍,宋某与龚某继续保持通信来往,仍以“夫妻”相称,并计划在上海市川沙县六里乡购房后共同生活。上述事实,两被告亦作了供述。川沙县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宋某、龚某各自均有配偶,却无视法律,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2年,并生养1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宋某认为:本人因家庭内部经常吵架,故想离开上海,到甘肃省天水市朋友处谋生。但龚某得悉后欲自杀,故带他一同出走,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被告人龚某认为:本人自结婚后,一直遭丈夫毒打。到宋某处当采购员后,宋待自己很好,如宋离我而去,我将无法生活下去,故跟他一同出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定:1963年,被告人宋某与陆某结婚,并生养2子。1982年被告人龚某与胡某登记结婚,并生养1子。两被告人系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1988年起,宋某个体承包建筑工程,聘用龚某为采购员。嗣后,两个人关系暧昧,发展到非法同居,导致两个家庭矛盾冲突。1989年5月中旬,宋某为摆脱现状准备背井离乡,并将此念告诉了龚某,龚得悉后欲自杀,宋某不忍心,经两人密谋后,宋某带龚某到甘肃省天水市北道区东泉乡大柳树村朋友李某家,并谎称已与其原妻离婚,龚某是新娶之妻。从此,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李家,共同生活22个月,且生养1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查获的来往信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亦作了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龚某各自有配偶,却目无国法,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2年,并生养1子,二人虽未正式登记结婚,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破坏了双方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之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9月5日对宋某、龚某重婚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龚某各自有配偶,也明知对方有配偶,却无视国家法律,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2年,破坏双方正常的家庭生活,已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龚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两被告人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六)解说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根据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这说明,已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事实婚姻的,同样构成重婚罪。本案中,宋某、龚某各自都有合法婚姻,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2年,且生有1子,已形成事实婚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制裁。
被告人宋某辩解说,自己之所以与龚某重婚,是因为龚某离开他就要自杀,而自己的家庭又经常吵架。龚某辩解说,自己在家经常遭丈夫毒打,见宋某对他好,故要跟宋去外地共同生活,等等。这些事实都无法改变宋某、龚某行为的重婚性质,对定性没有意义,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情节,适当考虑。法院最后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龚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解除被告人非法婚姻关系,是适当的。
(陆文德 桑红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