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1)经判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文某,男,54岁。
诉讼代理人:谢敏,桂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仲舒,桂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桂林市商业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局经检干部。
诉讼代表人:苏盛西,桂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斌生;陪审员:杜爱玲、倪帼如。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荣华;代理审判员:宗宏斌、韩万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由我承包经营被告下属的水产公司,承包期为两年。本人承包后,按合同之规定,大胆改革,经过八个月的努力,已使水产公司由亏损单位变为盈利单位。正当公司在大有转机的关键时刻,被告却以权代法,单方决定终止承包合同,撤销我的经理职务,扣发我的工资和正当补贴。我要求被告承担单方撕毁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赔偿所扣发的工资、补贴以及经济损失计一万零四百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答辩称,原告担任经理承包经营水产公司期间,不但没有盈利,反而因非法经营木材、彩电、越权为他人作经济合同担保,致使公司亏损四万余元。解除合同后,没有按组织的安排去工作,也不上班,公司按规定停发了他的工资。总之,被告是依法解除合同,不但不能赔偿原告提出的损失,反而要求原告赔偿其违背承包合同所造成的损失46253.98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5年3月份,被告对其下属的企业市水产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原告被公司职工推选为承包经营经理。当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两年(即从1985年4月1日起至1987年3月31日止),承包指标为第一年完成销售额162万元,第二年增加10%,第二年实现利润一万元,第二年实现二万元。合同还规定,在承包期间,承包人是公司的当然经理,对公司的人、财、物、购、销、调、存等活动实行经理负责制,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各种改革。发包人每月补贴承包人职务津贴25元,未达标则全部扣回。对超额利润部分,承包人可提取15%,且其中的50%归承包人个人所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采取了很多改革措施,对公司下属的各门市部、冷库和运输车辆等进行了装饰、修整。因此,在承包经营的淡季,也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扭转了公司的亏损局面。正当桂林市场水产品销售旺季来临之时,被告方于1985年12月26日以原告承包期间出现亏损,群众有意见为由,单方决定终止履行承包合同,撤销原告的经理职务,委任新的经理接管水产公司的工作。承包合同被单方终止后,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无人清理,原告的职务和工作未得到妥善的安排。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上级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未获结果。
(四)一审判决的理由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以及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而且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有效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不依法办事,未与原告协商同意,以群众有意见为由,用行政手段单方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后,又不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该公司享有的债权无人追还,该清偿的债务未作清偿,对此,被告应负主要的违约责任。
3.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对原告的职务和工作未作具体的正式安排,对原告的多次申请不管不理,原告不去上班事出有因,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
4.该承包经营合同被终止时间已多年,情况发生变化,也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承包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余元,根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属行,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14日作出判决:
1.被告桂林市商业局赔偿和清偿原告文某的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元整。
2.由被告桂林市商业局负责清理和清偿水产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判决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共计人民币742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桂林市商业局不服,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所谓工资、补贴、奖励损失,原告应赔偿因其违法经营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虽有不完善之处,但合同内容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又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自愿订立的,应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协商,使用行政手段单方废止合同,不通过合法的途径终止合同,应负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7000元,计算有误,把被上诉人在终止合同之后未领到的工资计入赔偿范围是不对的。职务安排、工资待遇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规定:“工资、福利、奖金等方面的纠纷,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变化很多,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比较适宜”。因此,承包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的职务安排,工资待遇等问题,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由被上诉人按行政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水产公司期间,未超范围经营,并无违法经营的事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承包经营期间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1991年12月23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判第2项,撤销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2.上诉人桂林市商业局向被上诉人文某偿付违约赔偿金1855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5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负担250元。
(七)解说
本案的实质是如何依法办事,认真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上诉人)依法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无视法律的严肃性,利用行政手段,擅自单方终止合同,造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因而在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中,逐步走上了重视法律、依法办事的法制轨道,绝大多数公民都懂得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各种合法权益,很多经济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也能结合起来管理经济。然而,从本案反映出来的问题看,仍有一些公民甚至少数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干部,法律知识还比较贫乏、法制观念比较淡薄,个别人还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去处理解决法律上的问题。198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单方随意解除合同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问题。事实说明,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今天,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不断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合同法律意识,以更好地贯彻执行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更好地发挥经济合同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桂中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27 - 10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