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1)汕龙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瑞展;审判员:廖冬雪;代理审判员黄元琦。
二审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纯;审判员:刘明才、黄晓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0年6月18日,林某某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林某某、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选择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的管辖约定无效,应依照同日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100号成都大厦A座12楼,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也在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请求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6月27日,林某某、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合作经营事宜。此外,《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第十二条"纠纷解决"还约定"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解决"。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则约定"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各住所地法院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林某某、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中的选择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各住所地法院诉讼",选择了两个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解决",该约定条款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充协议》中的选择管辖条款无效,应以《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中的选择管辖条款为准。《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牛王庙段100号成都大厦A座12楼,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人民法院辖区内,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某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1. 林某某与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关于"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解决"的约定,因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选择管辖条款而无效,无效的条款不能作为依据。2.《补充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各住所地法院诉讼"的说法,应该理解为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这个约定是唯一的、是明确的,因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原告。这样的约定完全不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3. 假设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各住所地法院诉讼"的条款是无效条款的说法正确,则两份协议书所有管辖的条款均无效,那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林某某选择了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林某某的主张,并裁定本案继续由有管辖权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作投资设立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发生争议。林某某、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第十二条"纠纷解决"记载"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解决";《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记载"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各住所地法院诉讼",且《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已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该条款的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林某某作为原审原告,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的选择管辖条款无效不当,裁定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林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七)解说
1.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
协议管辖指民商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商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人民法院。因为管辖法院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或者说是一致确定的,所以又称为约定管辖、合意管辖。
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过两次修改,第一次是2007年,这次对第二十五条未作修改。第二次是2012年,这次修改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对比修改前、修改后的条文,我们不难发现,2012年的修改扩大了协议管辖法院的适用范围。表现在:
(1)除原合同争议外,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法院。
(2)约定的法院范围从原来的列举,变更为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即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均可以约定为管辖法院。
民商事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案件管辖。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案件,当事人就各方所作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占居相当比例。如原告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后,被告以协议管辖无效为由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协议管辖有效、无效的把握也常常成为法官们讨论的问题。
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就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杜绝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诿。由此可见,在适用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解决管辖权异议时,我们需要考虑下列条件:
(1)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审、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只能依法确定,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
(2)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为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与管辖上的排他性确定的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变更管辖法院,与此同时,当事人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否则,就会违背法律规定审级的本意。
(3)在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用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
具体到案件的审查中,林某某起诉时提交的2011年6月27日《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分别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予认定。
2.关于对协议管辖效力的认定
依前述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适度审查、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权是人民法院确定协议管辖效力的基本原则,一、二审法院审查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认定。
涉及本案的协议管辖条款,《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都有记载。《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第十二条记载的是"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解决";《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记载的是"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各住所地法院诉讼",《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同一日签订,且《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已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补充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至于《补充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问题。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 )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规定的情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各住所地法院诉讼',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条款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裁定"天津煜展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林某某主张的"《补充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各住所地法院诉讼'的说法,应该理解为甲、乙双方可将有关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这个约定是唯一的、是明确的,因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原告"有相应的依据,其提出的"继续由有管辖权的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采纳。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终审裁定,确定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裁定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均符合法律规定。
(陈纯)
【裁判要旨】可以确定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补充协议》分别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