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2年度闵法经字第1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灵洞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江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虞文明,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一山,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新昌县粮油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新昌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浙江省新昌县协作物资经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梁文江,新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善文;审判员:何金华;人民陪审员:陆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5月,原告与被告订立购买巴西晴纶40吨的购销合同一份,同年6月两次从被告、第三人处提回的19.84吨货物,均是第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巴西涤纶假冒巴西腈纶的价格销售给被告的。据此,我方所提的货物不能投入生产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事后,经三方自行组织协商不成,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的物退还给第三人,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已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为463455.20元。
2.被告辩称:因第三人告知有巴西晴纶短纤可供应,并提供了巴西晴纶的商检单、收据和实样后才和原告签订了购货40吨晴纶短纤合同,并且以晴纶的价值已付款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和原告一起到沪提货。事发后,我方与原告才知受第三人的欺骗所造成。据此,三方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应由第三人直接承担经济责任。
3.第三人辩称:我方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条件是欠缺的,但考虑到解决问题参加诉讼没有意见。原、被告及第三人都把巴西涤纶误认为巴西晴纶,我方不属欺骗行为,造成本案的纠纷三方都有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初,第三人与被告口头协定:有1.5×38巴西晴纶短纤200吨提供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第三人提供晴纶短纤的商检单及小样,第三人明知是1.5×38巴西涤纶的商检单及小样,仍以所谓1.5×38巴西晴纶短纤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提供给被告,被告以为第三人提供的是巴西晴纶短纤,又以同样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巴西晴纶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1.5×38巴西晴纶短纤4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为1.33万元,总标的为53.2万元,交货日期为同年6月10日之前,对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以被告提供的商检单、收据和小样为准。(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提供的小样也进行了封存。)提货与验收方式为:原告自提时自验,提货前,原告先预付货款人民币为40万元,余款提货时付清。
合同成立后,原告于6月11日向当地城关营业所贷款30万元,月息为7.2%,议定于9月4日前归还。原告当即将货款全部汇给被告,6月12日原告又付给被告人民币4.5万元,同年6月6日、6月17日被告两次接到第三人通知: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3.6万元及1.5×38的巴西晴纶货物已到,并提供了有关提货的配棉单凭证(即提货单)。6月11日、21日由三方一起到上海市吴泽关港仓库提货,两次共提59件,合计重量为19.984吨,总计人民币为265787.20元。
原告提货后,先用手工方式进行鉴别,发现质量有问题,即送交浙江省纤维检验所测定,结果证明原告送交的样品为涤纶,不是合同规定的1.5×38巴西产的晴纶短纤。原告即在6月21日至26日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与赔偿经济损失。经三方自行协商后,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4万元,但对货物的处理和赔偿损失等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将货物、货款退还和赔偿其经济损失181708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72482元。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提供给被告经被告封存的“棉型晴纶”小样,经检验为“棉型涤纶”。第三人在履行合同时,提供的两批货物各10吨,销售发票品名为1.5×38棉型短纤,每吨单价分别为1.22万元和1.14万元共计23.6万元。按照上海市纺织原料交易所及上海市化学纤维公司计划经营部的规定:供货单位的销售发票一定要有商品名称,但发票上的棉型短纤不是商品名称,而是指一种棉型纤维的长度和粗细的规格。实际上第三人购进的两批货物的配棉单写明品种代号为1.5×38巴西棉型涤纶,单价每吨为900元,其将提货单上的棉型涤纶涂改为“棉型晴纶”。原告所提货物时的外包装虽然外文为16%×38巴西产的棉型涤纶,但由于不识外文而以为是“棉型晴纶”即验收提回。由于原告提回货物无法投入生产,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9840.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订的经济合同;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合同;供货单、提货单及销售发票,浙江省纤维检验所的鉴定报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信件、电报为证。
(四)判案理由
1.被告与第三人协议购销巴西晴纶短纤的合同与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属连环购销合同。
2.该连环购销合同因第三人使用欺诈手段订立而无效。第三人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自己购进的产品不是需方所需的产品,却提供虚假的商检单、收据及小样,使被告信以为真,又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假合同。在履行时,第三人采用涂改、隐瞒等手段将棉型涤纶作为棉型晴纶提供给被告,又由被告提供给了原告,导致原告不能投入生产,严重损害了其经济利益。第三人用欺诈的手段签订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连环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3.无效经济合同从签订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其他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故第三人对本案无效合同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第三人除将已取得的被告的资金直接返还给原告外,还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和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差价部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提回的产品全部返还给第三人。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于1992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所构成的连环购销合同应属无效经济合同。
2.原告提回的1.5×38巴西产的棉型涤纶1 9.984吨应直接返还给第三人新昌县协作物资供销公司。第三人新昌县协作物资供销公司已收被告货款23.6万元,自判决生效后20天内将此款直接返还给原告,第三人新昌县协作物资供销公司付款后,在原告处的“棉型涤纶19.984吨自行提回。
3.被告新昌县粮油综合大楼除返还给原告7.4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自判决生效后20天内返还给原告。
4.原告的经济损失29840.89元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与第二款同时付清。
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负担700元(原告已垫付),第三人负担682.8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与第三人负担的诉讼费自判决生效后10天内汇入原告帐户。
(六)解说
该案的处理是连环购销合同无效。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就同一标的签订的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同一个当事人在购入的合同中是需方,在售出的合同中则是供方,各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订立购销1.5×38棉型晴纶的合同,被告即又与原告订立同一标的物的购销合同,因而连环购销合同已告成立。
由于连环购销合同涉及到若干个法律关系,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仅就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处理,不宜将一连串有关联的合同纠纷合并为一案进行审理。如果这一连串的纠纷案件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即在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内而且能达到合并审理节约诉讼时间的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合并审理。
在本案中,原告兰溪市灵洞纺织厂与被告新昌县粮油综合大楼所争议的标的物是由新昌县协作物资经销公司直接提供的,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新昌县协作物资经销公司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之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合法的适当的。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错误表达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欺诈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在主观上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使对方错误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在结果上使对方对合同的内容及其他主要情况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的第三人明知自己只有“棉型涤纶”,但为了骗取非法利益,谎称是“棉型晴纶”,并利用对方经验不足,检验不严,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又进一步采用涂改单据等手法欺骗对方,显然,构成“欺诈”。
欺诈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定所不容许的,理应受到制裁。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陆善文 吴金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07 - 8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