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1993)什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琼。
被告人:胡某,女,23岁,汉族,四川省什邡县人,农民。1992年12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萧乾德,四川省什邡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新河;人民陪审员:刘世国、田永安。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胡某与夫家二姐陈某因分家析产一事不和,怀恨于心。1992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见陈某之子曾某(四岁)在莹华镇街上玩耍,即产生将曾某带出去丢弃的恶念,便以“我们到姑婆家去玩”为谎言,将曾某骗上公共汽车。在离莹华镇20公里的什邡县两路口复兴村下车后,被告人胡某以解便为名,将曾某丢弃,独自乘车返家。曾某因找不到被告人胡某而啼哭,被复兴村二组村民张某发现收留,并电告莹华镇派出所,次日曾某被其母等人领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采用蒙骗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和其监护人,妨害了社会主义家庭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认为自己将曾某骗出丢弃,并不是真心想把孩子丢弃,而是想通过此手段吓一吓其父母,二是再帮助寻找后,使自己与曾某父母的关系缓和。事情的经过正如起诉书所指控的一样,现在自己很后悔,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处。胡某的辩护人对什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拐骗儿童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由于不懂法而犯罪,是为了取得受害人父母之好感而犯罪,不具有犯罪的动机,加之又系初犯,犯罪事实实属轻微,犯罪后认罪态度又较好,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责令被告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于1990年与陈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1992年初,被告人胡某与公婆关系紧张,便认为系夫之二姐陈某从中挑拨所致,继而闹分家。分家析产时,已出嫁的陈某分得一份,胡某则对陈更加不满,时常与陈发生争吵,关系进一步恶化。1992年7月5日上午,胡某见陈某之子曾某(四岁)在什邡县莹华镇玩耍,遂起把曾某带出去丢弃后再假装积极帮助寻找以获陈某好感并缓和关系之念,即以“到姑婆家去”的谎言,将曾某骗上公共汽车。当车至离莹华镇20公里的什邡县两路口镇复兴村地段时下车,胡某把曾某带至该村二组一竹林处,以解手为由,将曾某丢弃,独自乘车返家。曾某久等不见胡某而啼哭,当地村民张某返家路经此地,问清原由后,将曾带回家中,并叫其女电话告诉什邡县公安局莹华镇派出所。次日,曾某被其母等人接回。曾某说出被骗经过,此案遂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关于因分家而与胡某发生纠纷的证词。
2.胡某之夫陈某关于胡某与其姐陈某发生纠纷的证言。
3.曾某关于自己被舅妈(即胡某)拐骗上姑婆家并被丢弃在竹林处的证言。
4.证人张某关于见曾某一人啼哭,后将其领回家并通知派出所让其家人领回的证言。
5.被告人胡某关于自己因分家与陈某不和,将其子骗出去并丢弃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胡某采用蒙骗的方法,将年仅四岁的儿童曾某骗至离家20多公里的农村丢弃,使其脱离家庭与监护人长达20余小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已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拐骗儿童罪。
2.被告人胡某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本案是在亲属间发生矛盾以后,被告人意欲吓一吓陈某,而后再把孩子找回来以缓和关系而拐骗了孩子,且其在犯罪后尚能坦白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什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自于故意,客观上要有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拐骗儿童罪很容易与拐卖儿童罪相混淆。拐卖儿童罪,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规定的新的罪名。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在犯罪手段上往往是相似的,但两者是性质上根本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同。行为人拐骗儿童主观上可能是为了收养、役使,也可能是出于报复泄愤,不具有营利的目的。拐卖妇女儿童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其犯罪目的在于将人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出售,从中获取钱财。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拐骗儿童是为了作人质,勒索儿童亲属的钱财,则不是拐骗儿童罪了,而构成绑架勒索罪。结合本案,胡某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拐骗儿童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犯拐骗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行为人素无劣迹、犯罪动机奇特,其犯罪又是亲属间的矛盾所致,再加之行为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因此,什邡县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行为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正在哺育一岁多小孩的实际情况,对胡某宣告缓刑也是较为妥当的。
(罗书平 赵大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4 - 4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