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1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刑终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晓清、吴丽萍
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2001年12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忠卫;审判员詹红荔;代理审判员郑世文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新伟;代理审判员周滨、黄少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伍某(已判刑)共谋去混生活费(指偷、抢)。13时许,二人从南平兴业银行往南平电影院方向一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兴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迎面碰到被害人朱某与女友黄某及同乡陈某逛街。伍某乘朱某不备,抢出朱放在衬衣口袋内的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后逃跑。朱尾随紧追至南孚楼时抓住了伍,要伍归还手机。伍不肯,挥拳击打朱左胸部。被告人胡某见状窜出用拳脚朝朱腹部、脸部击打,伍某乘机放弃被朱抓住的手机逃脱。朱某一边用抢回的手机报警,一边继续追赶至南平市总工会附近将伍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称:事先共谋时没有商量分工;案发时我只是站在旁边看彩票,见伍某与被害人争吵时才冲上前打被害人二拳。辩护人黄玉琴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未遂)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伍某(已判刑)共谋去混生活费(指偷、抢),约定由被告人胡某负责望风,必要时帮伍某脱身。当日13时许,二人从南平兴业银行往南平电影院方向一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兴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迎面碰到被害人朱某与女友黄某及同乡陈某逛街。伍某乘朱某不备,抢出朱放在衬衣口袋内的摩托罗拉2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后逃跑。朱某尾随紧追并大喊:“抢劫,抢手机!”追至滨江路南孚楼时抓住了伍某,要伍归还手机。伍不肯,挥拳击打朱左胸部。被告人胡某见状窜出用拳脚朝朱腹部、脸部踢打,使伍某乘机放开被朱抓住的手机逃脱。陈某与黄某等人赶到,被告人胡某即向相反方向逃跑。朱某便一边用抢回的手机报警,一边继续追赶至南平市总工会附近将伍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
3.被害人朱某伤情鉴定:朱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4.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到案的过程及作案时已达刑事现任年龄之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伍某在实施抢夺他人财物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认定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被告人胡某是在伍某抢夺被害人手机被被害人追上抓住的情况下抗拒抓捕,伙同伍某殴打被害人致其轻微伤,系转化型抢劫,已构成抢劫既遂而不是未遂。由于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与同案人伍某的供述在案发前共谋去混生活费(指偷、抢)这一事实上能相互印证。证人黄某、陈某证言可以说明胡某当时在案发现场望风。被告人胡某与伍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与伍只是分工不同且积极参与。故此,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胡某称,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且是从犯,应从宽处罚。一审判决定性不当,处刑偏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伍某在犯罪过程中虽然不是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犯意的提出和寻找确定作案目标均由二人共谋,分工明确,在伍某抢夺被害人朱某手机到手,被朱追上抓住的情况下,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伙同伍某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抢夺价值数额较大,系转化型抢劫罪。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既遂?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那么,转化型抢劫是否有既遂、未遂之分呢?在审理胡某抢劫案中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属转化型的抢劫,那么行为人只要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无论其是否占有财物均构成抢劫罪既遂,不存在未遂的情形。理由是,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转化成抢劫罪。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也就是说它不仅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人身权利,而且人身权利是更重要的权利,虽然行为人未抢到财物,但已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危害,就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此观点对胡某作出抢劫既遂的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已从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成抢劫罪,那么就应当以抢劫罪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来定,就存在未遂的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任何一犯罪的成立必须以犯罪构成的四个基本要件来决定。就《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这一标准对于普通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同样适用。
虽然目前法律未明文规定,但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有悖刑法理论及立法精神。因此,胡某的行为应以抢劫(未遂)定罪。
(詹红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7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