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03)鲁刑初字第46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昭刑二终字第1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王安军。
被告人:王某,男,39岁,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于200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39岁,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于200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罗某1,男,42岁,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
被告人:阮某,男,40岁,回族,初小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于200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又名干某,男,40岁,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于2003年3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夏举龙,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瑜;审判员:欧阳光权、陈光礼。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明坤;审判员:何涛;代理审判员:杨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阮某、李某三人到被告人罗某家,四人因多年上访未得到该四人认为满意的解决,便对政府不满产生写“大”、“小”字报张贴辱骂政府、县委领导人的邪念。并买了红纸、毛笔等物在罗某家,四人各自编几句话由王某提笔书写,分别辱骂赵某、周某、锁某、撒某、何某、马某等六位领导同志。写好后由罗某、阮某到复印店印好十张“小字报”,王某又写了五张“大字报”,于当晚22时许王某、阮某、罗某三人骑摩托车到昭通城张贴,在毛主席广场贴了两张“大字报”、两张“小字报”,在市政府门口墙上贴了一张“小字报”,体育馆张贴了一张“大字报”、两张“小字报”后又回到鲁甸县城,在县政府、县委大门外黑板上各贴了一张“大字报”,县法院门外贴了两张“小字报”。三人共贴了五张“大字报”和七张“小字报”。四被告人捏造虚假事实,书写“大字报”及“小字报”进行张贴扩散,诽谤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诽谤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均认为其行为只是违法,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不构成诽谤罪;同时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不应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罗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被公安人员打伤一直未得到合理解决,本案事出有因,且“大”、“小”字报被公安及时提取未造成大面积的扩散,情节不严重,虽违法但不犯罪;且本案中涉及的领导人未起诉,不应作为公诉案件向法院起诉。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与王某、罗某、阮某不属共同犯罪,李某所说的内容王某并未写在“大”、“小”字报上,更谈不上进行扩散,也未参与其他人张贴“大”、“小”字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同时本案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属自诉案件,不应以公诉案件向法院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人王某、罗某、阮某、李某因对各自上访问题未得到满意的解决,便对县委、政府产生不满。2003年3月15日,四人在罗某家商议书写“大”、“小”字报张贴辱骂县委、政府领导人,并由阮某、李某买来红纸和毛笔,四被告人共同编造内容后由王某执笔书写,分别辱骂赵某、周某、锁某、撒某、何某、马某等人。书写了五张“大字报”、一张“小字报”,并由罗某、阮某将“小字报”拿到复印店复印了十张,原稿销毁。当晚22时许,被告人阮某、王某、罗某骑摩托车到昭通市区张贴,在毛主席广场贴了两张“大字报”、两张“小字报”,在市政府门口墙上贴了一张“小字报”,体育馆张贴了一张“大字报”、两张“小字报”;然后三人骑摩托车返回鲁甸县城,在县政府、县委大门外黑板上各贴了一张“大字报”,县法院门外贴了两张“小字报”。三人共贴了五张“大字报”和七张“小字报”,除张贴于县政府门口黑板上的一张“大字报”被文屏派出所巡逻民警撕毁未提取外,张贴出去的“大”、“小”字报均被公安人员及时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丁某、罗某2证言,证明2003年3月15日,王某、阮某、罗某、李某书写“大”、“小”字报的情况。
纳某、余某、余某1、冯某证言,证明2003年3月15日夜发现有人在鲁甸县法院门口张贴“小字报”,后将在鲁甸县城发现的“大”、“小”字报撕下的情况。
2.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大”、“小”字报及照片,证明“大”、“小”字报的内容及依法提取后经证人纳某、余某及四被告人辨认无误。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张贴字报的地点进行指认。
4.笔迹鉴定书,证明提取的“大”、“小”字报经昭通市公安局鉴定系王某亲笔书写。
5.控诉材料及调查结论,分别证明四被告人上访的事实及处理结果。
6.四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四人书写“大”、“小”字报的原因、内容、张贴地点等情况。
7.户口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病历记录及检查说明,证明阮某患有乙肝及右肾囊肿;罗某曾行右侧睾丸摘除术,患有白塞氏病并感染,入看守所初步诊断为右侧睾丸术后综合征及泌尿系统疾病待排。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主体方面,四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客体方面,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人格,而对于政府工作人员来说政治名誉是其人格、名誉的组成部分,四被告人的行为意欲侵害的是县委、政府领导人的政治名誉,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属于诽谤罪的客体。主观方面,尽管四被告人各有其不同的上访事由,涉及不同的分管领导。但从整体上看,均因其各自上访问题未得到满意解决而对县委、政府产生不满,遂共同产生贬损县委、政府领导人政治名誉的念头,且均明知捏造的系虚假事实一旦散布出去必然会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因此四被告人均有诽谤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四被告人针对县委、政府领导人共同实施了准备书写工具,商议捏造虚假事实,书写“大”、“小”字报及复印“小”字报;被告人王某、罗某、阮某还亲自实施了到昭通市区及鲁甸县城张贴的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共同的危害后果。另外,四被告人采用捏造虚假事实书写“大”、“小”字报这种恶劣的方法,选择昭通市区及鲁甸县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张贴散布诽谤他人政治名誉,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综上所述,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故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此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捏造虚假事实,亲笔书写“大”、“小”字报并张贴的行为,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罗某、阮某实施了共同捏造虚假事实及张贴“大”、“小”字报的行为,作用较积极;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参与准备书写工具及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作用较小,是本案从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外,在处理本案时还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四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诽谤罪,但因发现及时未造成大面积的扩散;二是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好,家中尚有几个未成年孩子无人照管;三是被告人罗某、阮某均身患较严重的疾病不宜关押;四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总体上应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被告人罗某犯诽谤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3.被告人阮某犯诽谤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4.被告人李某犯诽谤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不与另外三个原审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构成诽谤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罗某、阮某、李某捏造事实,书写“大、小”字报辱骂他人并张贴散布于公共场所,其行为均构成诽谤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李某所提上诉理由,同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属公诉案件是否有权进行程序审查;二是本案四个行为人的行为是诽谤国家机关还是诽谤个人;三是四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四是本案在处理时如何体现人性关怀。
关于本案的行为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在程序上不属公诉案件,应属自诉案件的异议。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没有对其进行程序审查,进而作出不予受理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可见,对于诽谤罪一般是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则是公诉案件。但究竟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则应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然后行使国家公诉权将该类诽谤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本案而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提起公诉,鲁甸县人民法院必须受理,而无权对本案是否属于公诉案件进行审查。故四行为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程序上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诽谤罪的对象依现行刑法规定是公民,客体是公民的名誉人格,而不包括对国家机关、法人、非法人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名誉权的侵害。在本案中四行为人均是由于各自的上访问题没有得到令其满意的解决,对县委、政府产生不满情绪,进而迁怒于分管的具体领导,遂对六位领导进行诽谤。从四行为人书写、张贴的“大”、“小”字报的内容来看,四行为人虽对县委、政府不满,但针对的是具体的个人,贬损的是具体个人的政治声誉及政治能力,侵害的是公民个人的名誉和人格。因此,本案四行为人的行为是诽谤个人。
在对四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时,合议庭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四行为人虽然有书写编造“大”、“小”字报张贴诽谤他人的行为,但由于发现及时,未在社会上造成大面积的扩散,社会危害性不大,把这种行为界定为情节严重很勉强。另一种意见认为,情节严重不应只看扩散的面积和影响的程度,还应看到四行为人主观恶性及所采用的手段和方式,四行为人主观上都有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人格名誉的故意,并且采用“大”、“小”字报这种书面形式,选择昭通市区及鲁甸县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张贴散布,足以说明四行为人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未造成大面积扩散的事实,在对四行为人的处理时已充分考虑了这一点。因此,对于何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用的手段、捏造的内容、扩散的程度、影响的轻重等来综合判定。
在对本案四行为人量刑时,充分考虑到四行为人基本的犯罪行为以及四行为人的家庭、子女、健康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从教育行为人和社会大众以及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照管家庭子女,不给社会增添新的负担,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在具体量刑上尽量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恰当地体现了刑罚运用上的人性关怀,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融合。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陆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0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