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字第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婧。
被告人:胡某,男,威信县旧城镇回龙村岩口村民小组农民,1995年12月13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逮捕。
法定监护人:胡某某2,男,汉族,威信县旧城镇回龙村岩口村民小组农民,系胡某之父。
辩护人:喻青,云南省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锦汶;审判员:李韬、李绍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镰刀到被害人刘某某1家屋内的小卖部窃取财物。刚进刘家即被刘某某1发现,问其何事,胡某便左手捂住刘的嘴巴,右手用镰刀卡在刘的脖子上,将刘拖至堂屋处,用力将刘的脖子连割数刀,接着又将刘拖至堂屋与小卖部所在房屋的房门处,见刘仍在抽搐,又用镰刀连砍刘的脖子三下,后将小卖部房屋内一桌子抽屉内的一百余元现金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某1系锐器致颈动脉断裂引起的大出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抢劫并用镰刀杀死刘某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是故意将被害人杀死,要求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到被害人刘某某1的爷爷刘某某2在自己家内开的小卖部买盐巴时,发现小卖部的抽屉内有现金,遂产生盗窃的念头。2011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从其家中携带一把镰刀,趁被害人刘某某1的其他家人外出之机,到刘某某1家屋内的小卖部进行偷窃。刚进刘家就被刘某某1发现,刘某某1问其有什么事,胡某为防止偷窃之事暴露,并能顺利偷走钱,便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刘某某1杀害,拿走小卖部一桌子抽屉内的一百余元现金拿走后逃离现场,到一个叫"乌鸦沟"的地方把带血的镰刀藏在草丛中后,返回学校把作案时穿的裤子、鞋子换下,告诉其同学詹某某自己杀人了,叫詹某某帮忙把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鞋子扔了。将从刘某某1家抢到的现金一百余元交给詹某某保管,此后二人一起用这些钱买东西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詹某某的带领下提取了裤子、鞋子和剩余的91.5元人民币;在胡某的带领下提取了作案工具镰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1系锐器致颈动静脉断裂引起的大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胡某供述为了窃取钱财而杀害刘某某1并带领民警找到作案凶器镰刀的过程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印证了被告人胡某供述的抢劫杀人地点、时间、方式;
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公(昭)鉴(刑)(2011)496号证实:送检的现场血迹、镰刀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刘某某1所留;
4.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案发时所穿的鞋子、裤子和从刘某某1家拿走的现金;
5.证人苏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两点半左右,与胡某打招呼,胡某说要补课,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前遇见苏某某,谎称补课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1、王某2、周某某证明了案发后胡某作案后的情况和表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
7.证人胡某某1、胡某某2证实了作案凶器镰刀就是家中不见的那一把;
8.户籍证明、胡某某1提供的命本复印件、胡某某2、彭传会的证言证实胡某作案时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9.证人胡某某3、李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4、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胡某书写的检查证实了胡某有盗窃前科和其平时表现。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胡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不是故意将被害人杀死,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胡某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初犯,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已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且其父母在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还对其进行了法庭教育,指出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处罚性,对其犯罪的主观原因进行分析,指出其应当吸取的教训,正确对待审判,并向其指明了今后正确的人生道路。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犯罪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114年4月29日止)。
(六)解说
就胡某抢劫一案,有观点认为,仔细分析其行为的过程和细节,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被告人胡某在确定作案现场周围没人后,又通过刘某某2家外面窗户上的缝隙看了一下火房,见屋里没人,就轻轻地把火房门推开,正准备去卖东西的那间屋子偷钱,被害人刘某某1就从火房后面楼梯口那间小屋子里出来。刘某某1看见胡某便问做什么,被告人胡某当时心慌,一时不知怎么说,接着刘某某1就去放影碟机,背对着胡某坐在一个木凳子上看电视,然后转过脸来再问胡某干什么,问完又接着看电视。胡某害怕事情败露便想把刘某某1杀死,以达到没人知道他偷钱的目的,遂从所提的塑料口袋里把镰刀拿出来,冲到刘某某1背后,用左手捂住刘某某1的嘴巴,右手拿着镰刀卡在刘某某1的脖子上,把刘某某1往堂屋拖。拖到堂屋时,刘某某1嘴里还在喊"聪......",把刘某某1拖到堂屋中间时,胡某用左手继续捂住她的嘴巴,用镰刀从左往右一刀割进她的脖子。然后将刘某某1拉到摆放商品那间屋子的门口,见她已经没声音了,胡某才放开左手,从刘某某1的脖子上把镰刀拿下来。因用力过猛,镰刀被卡住了,又使劲拉了几下才把镰刀拉下来,见刘某某1的手脚还在动,胡某怕刘某某1不会死亡,又用镰刀尖朝刘某某1的脖子伤口挖了三下,直到刘某某1不动了,才把镰刀放在刘某某1头部右边,到摆放商品的那间屋里把办公桌抽屉里的钱全部拿在手里。胡某捡起镰刀,经堂屋从伙房捡起其装衣服、镰刀的塑料口袋,把钱和镰刀放在塑料口袋里逃离现场。其跑到"乌崖沟"的地方,把带血的镰刀藏在公路边的草丛里。胡某在盗窃之前没人知道他偷钱,但其把刘某某1杀死,不是为了获取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犯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胡某犯罪数额仅一百多元,数额不大,因其实施的盗窃财物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不应当按照转化型抢劫犯罪来定性。
笔者认为:首先,本案应当按照转化型抢劫犯罪来定性。理由是:其一,根据我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法律上对转化抢劫的认定。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物赃、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刑法》条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当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适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不应以行为人的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认为不应当要求"数额较大",只要行为人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无论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应按转化型抢劫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明显的放纵犯罪;其二,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应依据牵连犯原理进行认定。不宜单独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这种犯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合并为抢劫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是刑法的特别规定。另外根据轻伤、重伤或死亡与抢劫、抢劫(结果加重)刑罚轻重进行比较,发现抢劫、抢劫结果加重一般较轻伤、重伤或死亡处罚严重,故在这种情形下一般应认定为抢劫罪。
其次, 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但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一: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与普通抢劫罪相当。而"入户抢劫"系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情形,只有在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又具备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才能适用。正是由于行为人入户实施暴力,其行为性质才能转化为抢劫罪;理由二:转化型抢劫不同于典型性抢劫,是行为人迫于情势的变化而要借助于暴力来达到抗拒抓捕等目的,这与典型性抢劫中的暴力从行为开始就直接指向被害人是不同的,其危害程度也是有区别的。在本案中"入户"是行为人从盗窃向抢劫罪转化的必备要件,因此,在"入户"实施暴力已作为定罪要素使用、评价的情况下,如果在量刑时再次重复使用,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第二次评价,不但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重复评价原则,而且还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后果。与典型抢劫罪中入户并在户内以获取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构成的"入户抢劫"有所不同,如果按"入户抢劫"来认定,就有扩大"入户抢劫"认定之嫌,与"入户抢劫"的立法初衷不符,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亦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本案引起笔者对未成年人犯罪更深入的思考,就案件之外略谈己见。未成年人犯罪在现今社会的日渐升高,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重大难题,本案中行为人仅仅是因为打牌输了钱而没生活费,就向同学借钱,有些同学逼他还钱,其无法面对这一境况才想到偷钱,进而实施盗窃这一犯罪行为,不但自己走上不归路,还非法剥夺了另一个花季少女的生命,引人深省。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个体上来讲,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自我素质不高是走上违法犯罪之路罪道路,影响因素来源广泛;2.家庭失管和学校教育缺陷的存在也是造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因素的主要原因,包括盲从心理、攀比心理、冲动作祟等;3.社会不良环境的负面影响越来越突出,尤其是交友方面。针对以上情况,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加强未成年人道德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制意识。要整合学校、社会、家庭三个方面的力量,使学校、家庭、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做到最好;2.注重对未成年人正确价值取向的培养,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3.做好未成年人帮教转化工作,不断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总之,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项长期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共同努力。只有全社会一起来关心、支持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才能有效的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赵锦汶)
【裁判要旨】"入户"是行为人从盗窃向抢劫罪转化的必备要件,因此,在"入户"实施暴力已作为定罪要素使用、评价的情况下,如果在量刑时再次重复使用,将其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第二次评价,不但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重复评价原则,而且还会造成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