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案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1997)厦集法执字第97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仓山永丰鞋厂、林某。
被申请执行人:厦门华集工艺品厂。
案外人:厦门盛意实业公司。
案外人:福州市第二塑料厂。
(二)主要案情
福州市仓山永丰鞋厂(下称永丰鞋厂)与厦门华集工艺品厂(下称华集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华集厂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分二次偿还原告永丰厂货款107825.40元及利息5000元。
林某与华集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华集厂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林某货款37569元及利息7625.83元。
法律文书生效后,华集厂未履行义务,永丰鞋厂与林某分别于1997年1月27日和1997年2月14日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华集厂工商注册登记资金为45万元,现已停产,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机器设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永丰鞋厂和林某分别与被执行人华集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缓交等),后因华集厂未按和解协议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永丰鞋厂和林某分别又于1997年12月9日和1997年12月10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要求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在集美区灌口机械厂内的机器设备,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15万元。
我院接到申请人永丰鞋厂和申请人林某的恢复执行申请后,于1997年12月10日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华集厂在集美区灌口机械厂内的机器设备(价值约10万元人民币)。案外人厦门盛意实业公司(下称盛意公司)、福州市第二塑料厂(下称福州二塑)先后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三)案外异议审查情况
1.异议主张
(1)案外人盛意公司称:1997年7月31日,其与华集厂订立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其代理华集厂出口“EVA发泡材料”,其向华集厂预付人民币23万元作为定金,供华集厂购进准备出口商品的原材料;华集厂以厂里的机器设备作抵押。我公司享有抵押权,要求主张权利。
(2)第二案外人福州二塑称:1996年4月,其与华集厂合作生产沙滩拖鞋,现已终止,尚有炼塑机(S 400 1010)一台、橡塑切片机(SP一1350)一台及一条烘干流水线在华集厂中,请求在对华集厂强制执行中,对其财产予以保留。
2.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查明:第一案外人盛意公司与华集厂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盛意公司代理华集厂出口“BVA发泡材料”,并向华集厂预付人民币23万元作为定金,供华集厂购进准备出口商品的原材料,双方约定华集厂以厂里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但未向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二案外人福州二塑与华集厂于1996年4月开始合作生产沙滩拖鞋,并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书,由福州二塑购置机器设备。已被查封的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有炼塑机(S 400 1010)一台和橡塑切片机(SP一1350)一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
(1)盛意公司与华集厂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和机器设备抵押契约。
(2)机器设备现场拍照图片。
(3)银行转账凭证。
(4)调查笔录。
第二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
(1)福州二塑与华集厂于1996年4月合作生产沙滩拖鞋协议。
(2)购买炼塑机(S 400 1010)一台、橡塑切片机(SP一1350)一台和一条烘干流水线的发票凭证。
(3)调查笔录。
3.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案外人盛意公司与华集厂的抵押协议没有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抵押程序,向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其对本案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案外人福州二塑与华集厂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已被查封的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有炼塑机(S 400 1010)一台和橡塑切片机(SP一1350)一台依法应给予解除查封。
4.处理结论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厦门盛意实业公司提出的异议。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福州市第二塑料厂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成立;解除厦集(1997)执裁字第97号裁定书中对炼塑机(S 400 1010)一台和橡塑切片机(SP—1350)一台机器设备的查封。
(四)处理结果
对华集厂已被查封的其他财产,继续查封,并进行拍卖。1998年5月6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华集厂所有的机器设备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
(五)解说
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只有及时、正确地完成执行工作,才能使民事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对华集厂的财产强制执行过程中,有两个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本院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第一案外人盛意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第二案外人福州二塑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执行员将案情报请院长批准后,依法解除有关财产的查封、扣押,保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执行厦门华集厂的财产时,第一案外人盛意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该代理出口协议书仅是掩盖双方违规借款的手段,应属无效合同;华集厂虽然出具了担保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一案外人盛意公司与华集厂的抵押合同没有依此规定向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抵押合同没有生效,而法院依法保护的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本院依法驳回了第一案外人盛意公司的异议。
第二案外人福州二塑对被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执行人员经审查后认为:(1)案外人与华集厂所签订的合同确实是正常的合法的经济合作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案外人提供的有关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真实可靠,可以证明华集厂现有的被执行标的(机器设备)中炼塑机(S 400 1010)一台、橡塑切片机(SP—1350)一台和烘干流水线一台(未查封)的所有权属其所有的事实;(3)被执行人华集厂也承认该财产的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根据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执行人员认为第二案外人福州二塑提出的异议成立。由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而不能执行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的权利,是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此,法院即依照法定程序,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异议的财产并解除查封。
通过执行华集厂财产案,我们认识到《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执行异议的规定,对于保护非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正确行使强制力是有十分重要意义的,但从中也可以发现,我国的执行立法极不完善。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异议的条文只有第二百零八条,且较为原则性,不便实际操作,如条文中规定“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这“法定程序”是指什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不同法院的审查方法各不相同,操作上也不尽相同,有的口头通知、有的采取决定或裁定的形式,随意性较大,有损法律严肃性,也不利于正确处理案外人异议,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法院执行工作长期以来的做法,对遇到案外人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并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主要进行三项程序上的操作:
第一,依照法律由执行员组成合议庭。执行员也有相应的审判职称,在进行异议审查时,基本操作主要借鉴审判程序上的做法,确定一名审判长,以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名义对异议进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审查;最终裁决也以审判程序的名称进行。
第二,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主要是对案外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在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三,合议庭合议后以裁定的形式对异议进行最后的处理。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但法院也可采用比较慎重的形式即以书面裁定进行处理。
(李青川 庄世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0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