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1994)建刑初字第1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烨斌、苏国庆。
被告人:魏某,男,18岁(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县人,农民。199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吕莉,云南省昆明力和律师事务所建水办事处律师。
被告人:魏某1,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县人,农民。199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光懿,云南省昆明力和律师事务所建水办事处兼职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贵鑫;人民审判员:杨洛书、汪继洋。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4月初,被告人魏某在广东省高州县沙田镇用3000元人民币购得面值7000元的伪造的人民币准备骗取真人民币,随后邀约了被告人魏某1共同携带伪钞到广西、云南,在所经过的地方使用了1000余元。1994年4月20日被告人到达建水,在使用伪钞购物时被抓获,并缴获5500元伪钞。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魏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身带伪钞到外地使用购物,以此骗取财物,扰乱金融市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魏某辩解:我哥魏某1是我叫出来的,钱是我自己的;听我们镇上的人讲这种生意好做,我年幼不懂事,要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吕莉认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魏某出生于广东,被港台经济发展以及它们的生活方式、意识形态影响较大,盲目追求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被告魏某是一个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采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既治其表,也治其本。此次犯罪尚属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建议给予魏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1辩解:是魏某叫我同来的,我没带钱,车费也是他给我的,到广西后他才告诉我用假钱换真钱,换得的钱也是交给他,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魏某1的辩护人李光懿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在共同犯罪中犯意是魏某提出并邀约的,处主导地位和作用较大的是魏某,使用的假币没有魏某的多。其次魏某1系初犯,过去未曾有违法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使其重新做人,走上新路。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初,被告人魏某在广东高州县沙田镇向一同乡人购得伪造的人民币1万元。尔后与其兄魏某1分别携伪币流窜广西百色,云南砚山县、开远市等地,用伪钞购买小件生活用品找补差价的方法换取人民币。1994年4月20日,被告人魏某、魏某1流窜建水城区以大面值伪钞购买香烟等生活用品换取人民币,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朱家花园工艺品服务部用面值100元的伪钞购买小件工艺品时,被察觉并被扭送公安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魏某1在东门旅社一个体服装店使用面值100元的伪钞购买衬衣时,被店主察觉报公安机关当即将其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及其住宿的建水朝阳高场301号房间查获面值为100元、50元、10元的伪钞共计5500元,用伪钞换取的人民币5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证实:4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飞凌商店上班,有一个穿白衬衣广东口音的小伙子来买烟,他用一张面额100元的钞票买一包“红梅”烟,我把烟拿给他后补了他94.50元,他拿了钱后就走掉了,我一直没有发觉那是一张假币,到昨天公安人员来问时我才知道是被骗了;
2.李某证实:4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服务部上班,有一个小伙子来店里要买小珠宝箱音乐盒,并给我一张100元的钱,因我不会识真假,叫他等着去换零钱,我去找到我们花园保安杨某到财务室校对是假钱,我们就把那个小伙子魏某带到派出所去处理;
3.罗某证实:4月20日下午7点来钟,我在自己的商店做生意,有一个20岁的小伙子来跟我买白衬衣,他用一张面值100元的买一件价值10元的衬衣,我接过钱后就觉得是假钱,我就跟他说,我没有零钱找你,他就说不买了,拿着钱就出门,我也跟着他出门,在路上遇到公安局的同志,我把假钱的事给他们说后,接着就把那小伙子(魏某1)抓去派出所了;
4.赵某的证实:今天(5月3日)早上我打扫301号(二被告住宿)房间卫生,换发行李时,大枕头套里发现一扎很新、票面是100元、50元、10元的钱,我就把这些钱交给旅社负责人董某,后就交到派出所,才知道是些假钱;
5.中国人民银行建水支行对查获的面值100元37张,50元32张,10元20张伪钞作鉴定:送检假币手感润滑,颜色浅白,水印浮在票面背后,在紫外线灯光下有萤光反映,属假人民币。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认为:
1.国家货币是商品流通环节的等价物,货币不是一般商品,任何国家都严禁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被告人魏某、魏某1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为了牟利,携带伪造的人民币到云南边疆县市一带,以假换真,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并且是一种直接的故意行为。客观方面采取以假币购买小件生活物品换取真人民币的手段,从中牟利。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人魏某、魏某1是共同的故意犯罪。被告人魏某供认,伪钞是自己买的,出来时其哥哥魏某1都不知道,事后才知。被告魏某1亦作类似的供述。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中,有分有合,各自都带有假币。生活、旅差费用主要由魏某开支,换回的真人民币多数由魏某保管,说明二被告人之间特殊的身分关系。从供述看,魏某是主谋,他的作用比魏某1大,处刑亦应重于魏某1。辩护人李光懿辩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的作用大于魏某1的意见成立,应采纳。
3.被告人魏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其辩护人吕莉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且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尚能坦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
4.被告人魏某、魏某1携带伪币从甲地到乙地,虽未明确地出卖,但却是以假币换取真币的手段变相地出卖了假币,具有诈骗性质。被告人魏某、魏某1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1万余元,数额巨大,并从中牟利5500余元,社会危害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生活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和法定的从轻情节,应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魏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魏某1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赃款人民币5500元,赃物衬衣8件,“红梅”香烟2包,玩具手枪1支,电吹风、旅行包各1个依法没收。
(六)解说
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货币。它是计算和监督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发展国民经济、便利人民生活的重要工具。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国家货币从甲地贩运到乙地出卖牟利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出卖、是否得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国家商品生产、流通和人民生活的混乱。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伪造或者变造的国家货币从甲地运到乙地牟利。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国家货币,如果不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国家货币,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的魏某、魏某1实施了从甲地将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运到乙地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牟利,虽然不是采取直接贩卖出售的方法,但是二人用假币购买零星小件商品,表面上看是一种正常的商品交换,实际上已经把假币卖出,从中牟利。
人民法院依法对二行为人以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予以刑罚处罚是正确的。
(谭智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6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