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1995)灌法刑初字第188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淮刑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凤超。
被告人:谷某,男,40岁,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一审辩护人:尹波,江苏省连云港市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43岁,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初中文化,工人。
二审辩护人:朱建,江苏省连云港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男,43岁,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小学文化,工人。
二审辩护人:徐道波、郑云龙,江苏省连云港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1995年9月14日被收容审查,10月2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卫东;人民陪审员:汪凤林、汪鹤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恒支;代理审判员:苗珍权、张一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3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告人谷某处有假人民币后,便与被告人沈某商议做假币生意,确定由沈某提供资金,张某负责购买假币。从1995年8月至9月间,张某先后3次从谷某处以2 500元人民币购得假人民币5 000元,并与被告人沈某以购物形式使用其中假人民币3 000元。1995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沈某携2 000元假币在灌南县城使用时被抓获。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供认不讳,并与收缴的假人民币2 000元及银行鉴定证明相印证,足可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提起公诉,请予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性质亦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尚有部分假币未投放市场流通,建议对被告人谷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5月下旬,被告人谷某将自己隐藏假人民币5 000元的事实告知张某,张遂于同年8月中旬与沈某商谈做“假币生意”,沈表示同意,并愿提供资金。沈某于1995年8月下旬交给张某人民币1 500元,张即用此款去谷处购得伪造的国家货币30张,面值3 000元。张、沈即到新浦市场,先后以购买副食品、香烟等形式,将此3 000元假币使用完。此后,张又两次从谷处购得伪造的国家货币20张,面值人民币2 000元。1995年9月13日晚,张、沈携带此2 000元假币窜至灌南县城使用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被告人对于犯意的提起、预谋及分工,出售、购买及使用假币的数额等作案经过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相互吻合。
(2)证人王某、李某证明1995年9月13日晚,发现两人使用假币后报告公安机关的经过情况。
(3)公安机关关于抓获张、沈二人的情况说明。
(4)从被告人张某、沈某身上收缴的百元票面人民币2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灌南县支行鉴定是伪造的人民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购买贩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其中,张某、沈某将伪造的国家货币投放市场流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1 500元。
(2)沈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 500元。
(3)谷某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沈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略重,请求从轻判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底,被告人谷某将自己年初隐藏他人伪造的人民币5 000元的情况告诉被告人张某。张于同年8月中旬找到被告人沈某商谈“做假币生意”,沈表示同意并愿提供资金。8月下旬,沈给张人民币1 500元,由张去谷处购得百元票面的假人民币3 000元,张、沈即多次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内以购货为手段,将此3 000元使用殆尽。同年9月初,沈又出资800元,张出资200元,由张两次从谷处购得假人民币2 000元,张、沈二人携带此2 000元假币窜到灌南县城使用时被抓获。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某和上诉人沈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购买假币罪,上诉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作案前一贯表现较好,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准,量刑失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1995)灌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
2.谷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5万元。
3.张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5万元。
4.沈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2万元。
(七)解说
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从控辩双方到一审法院乃至二审法院并无争议。而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具体问题:
1.关于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问题。
一审判决依据的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审判决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决定》于1995年6月3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其中有关伪造货币方面的犯罪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相比,主要作了三方面的修改、补充:一是犯罪对象外延的扩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货币”,即人民币;《决定》去掉“国家”二字,并在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所谓外币,应当理解为在我国境内外流通,并可在我国银行兑换的一切货币。二是罪名的增加。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有伪造国家货币罪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两个罪名;《决定》增加为6个,即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走私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三是法定刑主刑的提高和财产刑的并处适用。最高主刑由无期徒刑提高为死刑,将财产刑的“可以”适用修改为必须适用,并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最低数额和最高限额。由上所述,《决定》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了重大修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实际上已经被完全代替。从本案发生过程看,谷某1995年5月底将其持有5000元假币告诉张某,并未涉及买卖假币问题,因而还不能认为是犯罪的预谋;张于同年8月找到沈某商谈“做假币生意”,才是犯罪预谋的开始,并于此后着手实施购买、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因而,三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决定》生效施行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发生于《决定》施行后的本案,理应适用《决定》作为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并应在法律文书中避免再使用“国家货币”这一概念,而应直接叙明具体的犯罪对象即人民币,亦不应再援引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2.关于如何定罪、应否数罪并罚的问题。
本案行为人谷某先持有伪造的货币尔后出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四条持有假币罪和第二条第一款出售假币罪;张某、沈某购买伪造的货币而后使用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购买假币罪和第四条使用假币罪。对此,如何定罪?应否实行数罪并罚?第一,从理论上讲,三行为人均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两个行为,持有与出售、购买与使用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9月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伪造的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该宗伪造的货币的,分别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或者是走私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解释精神,本案类似的犯罪行为不实行数罪并罚。第三,从最高主刑及罚金刑的上下限比较来看,《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犯罪重于第四条的犯罪,即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重于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因而,对谷某应定出售假币罪,对张某、沈某应定购买假币罪,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亦不能将先后实施的轻重不同的牵连犯罪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即不能分别定为持有、出售假币罪和购买、使用假币罪。
3.关于量刑幅度问题。
《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量刑依据的三个档次的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上述1994年9月8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因为《决定》的颁布施行而不再适用,审理本案时尚无新的司法解释。但是,我们认为,从该解释发布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以及伪造货币方面犯罪的案发情况和惩治需要等因素综合分析,《解释》中的有关数额的规定,对这类案件的定罪量刑仍具有参照执行的意义。因而,认定本案犯罪数额5 000元为“数额较大”是恰当的。
(时恒支)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