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淮法民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宿迁市罐头厂工人,住宿迁市XX镇XX村。
被告:陈某,男,192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台湾退役军人,住XX省XX县XX乡XX村。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宿迁市人,居民,住宿迁市XX镇XX路居委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炳亮;代理审判员:杨常江、张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1994年5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台胞陈某相识,5月5日双方在淮阴市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5月13日举行婚礼。订婚时,陈某赠送给原告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2只、台币1万元、手表1块。陈某还说,台湾有存款,并可将原告带到台湾定居等。在金钱与花言巧语诱惑下,原告背着母亲、姐姐等亲人草率与陈某成婚。因在宿迁无住房,婚后住在陈某的侄曾孙陈某1家。5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即遭到陈某1之妻程某的辱骂,陈某也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自此,原告被他们管制得失去了人身自由。5月26日,原告为了免受凌辱和威逼,跑到姐姐家避难。由于和陈某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准予离婚。
2.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是1949年去台湾的,未婚。1994年4月25日返回宿迁探亲。经人介绍和赵某相识。原告愿和被告结婚。1994年5月5日,在淮阴市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书,同月1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送给赵某金手链1条,60克,价值人民币8760元;金项链1条,130克,价值人民币18980元;戒指2只,24.63克,价值人民币2463.25元;手表1块,价值台币2450元;台币1万元。婚后,赵某生活极不检点,被告劝其正规生活、工作,她不仅不听劝告,反而携被告送给她的财产离家出走。她和被告结婚,动机不良,被告对她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后悔莫及。现同意离婚要求,并要求退还所送财物。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台胞)于1994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陈某送给赵某彩礼为: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2只,赠与赵某台币1万元,手表1块。同时,购置彩电、冰箱各1台。赵某陪嫁大衣橱1只,五斗橱1只,写字台1张。同月26日,双方发生矛盾,赵某的玉石项链1条(现已在赵处)、金耳环1对被陈某强行留下。后赵某到其姐姐家生活。赵某并于1994年6月30日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赵某起诉状及陈述;
2.被告陈某答辩状及陈述;
3.台湾当局颁发的身份证(号码为V1XXXXX7),证明陈某系台胞,生于1923年3月25日,住在台北县XX乡XX村;
4.涉台字第9XXX5号结婚证,结婚双方为陈某、赵某;发证机关:淮阴市人民政府;发证日期:1994年5月5日;
5.陈某宣誓尚未结婚的宣誓书,以及经过台湾台东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人刘喜余认证的认证书(1994年2月16日在台湾台东地方法院公证处作成)。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现赵某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持原告和被告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1.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双方自愿离婚;
2.金戒指2只、台币1万元、手表1块以及赵某陪嫁的大衣橱、五斗橱、写字台等归赵某所有(已在赵处)。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金耳环1对以及结婚时购置的彩电、冰箱各1台归陈某所有(已在陈处)。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解说
1.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涉台离婚案。双方当事人从相识到结婚仅有3天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在婚姻问题上缺乏慎重态度,属于草率结婚。而双方年龄相差33岁,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婚后20余天,赵某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此案属于典型的草率结婚案件,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条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和好不成的情况下,依法调解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的财产问题。赵某的陪嫁物、陈某为结婚购置的财物归各自所有,这是没有异议的。对于陈某赠与赵某的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2只、手表1块、台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支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赵某已取得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第十四条“属于赠与性质的彩礼,一般不得追索返还”的规定,陈某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经调解,赵某自愿返还陈某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金耳环1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赵某处分赠与所得的财产,返还部分给陈某,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关于本案的管辖。根据江苏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一些具体问题》第三十条的规定:离婚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港、澳、台同胞的,不属涉外案件,鉴于其特殊地位,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审理。根据当地当时涉外案件还不多的实际情况,这类案件一般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本案被告陈某确系台胞,此案由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李涛 杨常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7 - 5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