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7)楚刑初字第039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g)淮中刑一终字第002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万林。
被告人(上诉人):季某,男,194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5日被捕。
一审辩护人:谢奇,江苏淮安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晓明;审判员:周立武;人民陪审员:王宝春。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张一农;审判员:徐燕;代理审判员:罗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季某发现自家少了一只鸭子,因怀疑季某1偷了其鸭子,而与季某1发生了争吵、纠缠,并在纠缠中将季某1推倒在玉米杆堆上,被害人季某2见状即上前打了季某胸部一拳,被告人季某遂用手中的鸭子对季某2的背部打了一下,季某2即感身体不适,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2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季某辩称,其仅是因当时出于气愤而随手打季某2的,并不想打伤季某2,更未想到会发生严重后果。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理由是:(1)被害人季某2系因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性死亡。主要原因是其内脏自溶病变;次要原因一是其挥拳打人而造成自身处于应急状态,二是被告人季某用鸭子挥打的行为。(2)被告人季某用鸭子挥打被害人系当时气急所为,而忘记了被害人是一名重症病人,其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发现自家少了一只鸭子,又见同组村民季某1(系被告人季某堂兄)家的鸭圈中有一只鸭子腿上的毛线系新扣的,即怀疑季某1偷了其鸭子,并将该只鸭子拎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本组村民尹国秀家门前的一条土路上,被告人季某与季某1为该只鸭子的归属互相争执、纠缠。在纠缠中,被告人季某将季某1推倒在路旁的玉米杆堆上,被害人季某2(1965年10月14日出生,系季某1之子)见状即上前对被告人季某胸部打一拳,被告人季某随手用所拎的鸭子向被害人季某2的背部摔打一下,被害人季某2当时即感身体不适,后经送本区苏嘴卫生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6月27日20时许死亡。同年6月29日,本区公安机关法医对被害人季某2尸体进行检验,未发现其尸表有损伤。同年9月11日,淮安市公安机关法医作出检验鉴定,结论为:季某2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并分析认为外力作用与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者生前患有较严重活动性肝硬化(失代偿期)疾病,在遭受相同外力作用下较常人易发生出血。
另查明:被害人季某2生前患有肝病多年,被告人季某对此事实是知晓的。
还查明:2007年7月14日,被告人季某的亲属代季某向被害人季某2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季某当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未到庭证人季某1、尹某、陆某、王某、季某3、林某、季某4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内容。
3.未到庭证人耿某、蔡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季某2被送医院抢救以及被害人季某2因患肝病已就医多年,且病情日益严重等事实。
4.未到庭证人季某5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季某2生前患有乙肝、肝腹水等疾病,以及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季某2尸表未见损伤,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现、破获和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8.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庭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等事宜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已获赔偿之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季某为琐事与同组村民季某1发生纠纷,当季某被季某1之子季某2打了一拳后,其明知季某2患有严重疾病,应当预见其击打季某2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因其疏忽大意,用其手中所持的鸭子击打被害人季某2背部一下,致季某2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手持鸭子击打被害人季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季某以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诉辩的主要理由是:(1)是在季某2先动手打自己时“搪”了他一下;(2)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二审证据此考虑对其改判其缓刑。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父子发生争执时,其明知季某2患有严重疾病,应当预见手持鸭子击打季某2背部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因一时气愤而没有预见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最终导致季某2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上诉人季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积极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和体现,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该案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改变了定性,认定犯罪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的争议点如下:
1.行为人季某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要正确认定犯罪人行为性质,应先澄清两个概念。一是将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开来。前者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和意志的统一;而后者仅仅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上述内容。二是将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区别开来。“伤害”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足以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和对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损害,即指轻伤以上的损害;而”殴打”是指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疼痛或神经的轻微刺激,并未从根本上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就全案来看,行为人的行为仅是一般殴打行为,并无伤害故意。行为人并非想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其只是利用持有的鸭子顺手对被害人背部打一下,一般情况下仅会给被害人造成短暂的疼痛,不会给一个正常体质的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本案中法医鉴定也表明,外力作用仅是死亡的诱因,不是直接原因。
2.行为人季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
认定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也是区别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依据。判断时首先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义务”。预见义务属于注意义务,即其负有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该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自身职责或者公共生活准则要求。其次,要求行为人有预见能力。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是有机联系的,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以过失论。
判断能否预见,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确定,即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年龄、智力、文化、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仔细分析认定。本案行为人系完全责任能力人,并知晓被害人系患有严重肝病的特异体质者,可见行为人具有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在被害人先打了行为人一拳后,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前,本应预见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但出于泄愤、报复等心理,疏忽了对危害后果可能发生的认识,未经思考,随即实施了本能的还击行为,殴打了被害人一下,以致诱发了被害人隐疾,最终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人持鸭子击打正常体质人的背部一下,通常不会产生伤害后果,甚至连轻微伤都不可能造成。但被害人系属重症病人,不能承受外力打击,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行为人在当时的特定情形下,对其行为将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本应预见却未能预见,显属疏忽大意的过失。
3.行为人季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当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事物的发展趋势是由内因和外因共同决定的,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因此,偶然因果关系也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本案来看,行为人行为未导致被害人身体外伤,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导致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行为人行为只是诱发被害人隐疾发作并促使死亡结果发生的诱因,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被害人受到伤害之后死亡,往往是危害行为与多种客观条件相结合所致。有的危害行为施加于任何人,都不会产生明显伤亡结果,但施加于特定的人却能产生伤亡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被害人自身有病作辩解而否认行为与伤亡有因果关系。对这类案件,除非有充分证据否定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无论击打行为是作为诱因或直接原因,均具有因果关系。法院根据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结合其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犯罪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正确的。
(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徐庆余 马晓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2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