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394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6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上诉人)。
原告马某1(上诉人)。
原告连某(上诉人)。
原告马某2(上诉人)。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大尚德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沈家营镇新合营村一区6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京,北京博大尚德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行政主管。
第三人北京中兴博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4号楼1F。
法定代表人刘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玉华;代理审判员:杜文利:人民陪审员:徐燕。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甄洁莹;代理审判员:王晴;代理审判员:吕云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四原告与中兴博大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注册了博大尚德合作社。2012年5月5日,中兴博大公司提出退出合作社申请。2013年2月7日,合作社执行监事马某1依据合作社章程提出召开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的提议书,但理事长陈强拒不召开。2013年4月1日,马某1依据合作社章程向合作社各成员发出了召开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的通知,中兴博大公司拒绝到场。2013年4月12日,马某1依据合作社章程主持召开了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做出了决议,同意并确认第三人退出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决议已向第三人送达。但博大尚德合作社和中兴博大公司拒不认可上述决议,并拒绝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临时成员大会会议决议第三条关于第三人中兴博大公司成员资格的决议有效,第三人中兴博大公司不再具有博大尚德合作社成员资格。
2、被告辩称
被告博大尚德合作社答辩称:四原告至今没有缴纳社员股金,未取得社员资格;临时成员大会决议上,四原告的签字和工商局备案章程上的签字不一致;合作社至今没有召开过成员大会,没有马某1的执行监事。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中兴博大公司答辩称:同意博大尚德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中兴博大公司是申请过退社,但是原告不予配合,没有退社成功。如果进行清算,中兴博大公司也同意退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马某1、连某、李某、马某2、中兴博大公司发起设立博大尚德合作社。2010年6月9日,博大尚德合作社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注册,成员出资总额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学刚,一般经营项目为种植蔬菜、水果、养殖家禽。同时合作社章程在该局备案,上述5设立人在章程上签字、盖章。2010年7月15日,博大尚德合作社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赵学刚变更为陈强,将成员出资总额由1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成员出资清单载明中兴博大公司出资额为96万,李某、马某1、连某、马某2出资额均为1万元。合作社章程规定:本社由中兴博大公司、马某1、马某2、连某、李某5人发起;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提议,(三)理事长提议;理事长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5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成员大会须有本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1名成员表决;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执行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理事长对成员大会决议和本社章程的执行情况,(二)监督检查本社的生产经营业务情况,负责本社财务审核检查工作,(三)监督理事长和经理履行职责情况,(四)向成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五)向理事长提出工作质询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2012年5月5日,中兴博大公司提出退出合作社申请,申请书中载明:"北京博大尚德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并负责人:因业务调整和经营需要,我公司决定撤出农业等相关投资领域,为此特提出退社申请,即时生效。请贵社予以理解为盼。为明确权利义务,请贵社尽快安排对合作社的有权债权债务予以清算,并依法履行个相关手续。"该申请上加盖了中兴博大公司印章。
2013年4月12日,马某1召集召开了临时成员大会,合作社成员马某1、李某、连某、马某2参会,形成大会决议如下:1、会议决议罢免陈强的理事长职务,自即日起,陈强不再担任本合作社理事长职务和法定代表人;2、会议决议选举时东为本合作社新的理事长,并由其担任本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3、会议决议同意北京中兴博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退出本社,自即日起北京中兴博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不再是本合作社成员,但应按本合作社章程之规定按比例分担本决议日之前本合作社的亏损或盈利;4、会议决议同意刘新文加入本合作社,并自即日起为本合作社成员;5、会议决议按本次临时成员大会决议相应修改本合作社章程,并相应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出席会议的上述成员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博大尚德合作社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网查询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博大尚德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博大尚德合作社基本情况;3、退出合作社申请,证明中兴博大公司于2012年5月5日提出退社申请;4、工商局备案的合作社章程;5、合作社临时大会成员决议及向相关人员发出的通知,证明2013年4月12日,合作社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并作出决议,中兴博大公司已不是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的通知已送达陈强、刘力、张作顺,证明合作社临时成员大会的召开及会议决议的作出符合合作社章程的规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农民专业合作成员资格确认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博大尚德合作社注册时备案的章程,有各设立人签字、盖章,应视为各设立人对该章程讨论一致、并通过,因此该章程应属有效。《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博大尚德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员要求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项理事长提出书面声明,方可办理退社手续;其中团体成员退社的,须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于该会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从中可以看出,博大尚德合作社章程中关于企业(团体)成员退社的,仅仅要求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采用书面形式提出。除此之外,《合作社法》和博大尚德合作社章程,关于成员退社再无其他限制性条件。因此,博大尚德合作社成员的退社申请,只要提出时间和形式符合要求,至会计年度结束时,成员资格即终止。关于财务年度的起止时间,财政部2007年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第一条总则第(六)项明确规定一个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案中,中兴博大公司于2012年5月5日提出书面退社申请,符合《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和博大尚德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关于企业(团体)成员退社的要求,因此自2012会计年度终了时,中兴博大公司已经退社,其博大尚德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已经终止,该结果与临时成员大会决议无任何关联。尽管章程中规定了成员大会有决定成员退社的职权,但根据章程的规定,结合《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的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来看,这里的决定权不能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决定成员予以退社或不予退社的权利。经本院释明,原告马某1等四人坚持要求确认临时成员大会会议决议第三条关于第三人中兴博大公司成员资格的决议的效力为有效,进而判定中兴博大公司不再具有合作社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和博大尚德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中兴博大公司提出退社申请的时间来看,中兴博大公司成员资格终止的时间为2012会计年度终了,而非临时成员大会做出决议的2013年4月12日。因此原告马某1等四人要求确认临时成员大会会议决议第三条关于第三人中兴博大公司成员资格的决议有效、第三人中兴博大公司不再具有博大尚德合作社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马某1、连某、马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某、马某1、连某、马某2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案件判决后,四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8日,(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定事实与裁判理由与一审基本一致。
(七)解说
本案中,需要做出说明的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临时成员大会决议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之规定相冲突时,如何做出效力认定。
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时必备条件,章程作为各发起人成员协商一致后的产物,相当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宪法"性规范,各发起人及成员必须遵守。因而,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不管什么性质的决议,都不能与章程相违背,否则,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结论应是显而易见的。其实,本案更重要的启发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不是个新生事物,但是涉诉的案件数量较少,缺乏更高层级方面的案例指导,裁判起来难度不小。从立案来说,是否所有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案件都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案的范畴,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管理事项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做出裁判;从法律适用来看,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外,能否适用关于公司法、企业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缺乏明确的意见;从裁判的执行来看,如果做出的裁判未予执行,当事人可申请救济的司法途径如何设置。这些在规范性文件来看,都存在一定的空白,需要填补。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论成立,然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前提条件、事实依据不成立或与裁判结果无关时,如何做出裁判。
这是本案裁判时另一个疑难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北京中兴博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提出退社申请后,按照合作社章程和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在该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确不再具有北京博大尚德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资格,从这个角度来讲,原告的诉讼请求之结论是成立的。可是原告坚持要求按照成员大会的决议的效力来认定这个结论,如何裁判。本案对此类情况的裁判进行了尝试,那就是依法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坚持不变更的,判决驳回。
(杜文利)
【裁判要旨】章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时必备条件,章程作为各发起人成员协商一致后的产物,各发起人及成员必须遵守。临时成员大会决议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之规定相冲突的,该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