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033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84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健,女,汉族,1983年8月出生,北京卓越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纪宏建,男,汉族,1980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健,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北京恩耐特分布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女,1974年6月出生,汉族,北京博通汇诚法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幼婷;人民陪审员:魏志斌、李岳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印龙;审判员:肖伟;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4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9月张某入职华盛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全面管理华盛公司的日常工作及供热生产。张某任职期间疏于管理,未尽到总经理的职责,给公司造成了诸多损失。具体经济损失包括:(1)张某在任职期间定购了合同价款为20.4万元的设备,但实际安装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华盛公司经济损失20.4万元。(2)安装省煤器没有达到相应规格,反而造成了用煤量的增加,损失10万元。(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华盛公司经营的宏翔鸿中心锅炉房进行检查,经检测4号14MW燃煤锅炉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给予华盛公司10万元罚款的处罚。(4)张某在任职期间代表华盛公司与恩耐特公司签订了北亚小区的锅炉及附属设施供应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中张某没有履行监管职责,现在锅炉出现了很大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9万元。据此华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张某赔偿华盛公司经济损失49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华盛公司所诉内容不属实,不同意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加装省煤器是张某建议的,经过使用节能效果显著。华盛公司提出的订货与实际发货不符是没有依据的。设备安装后经过了验收,并经过了北京节能环保中心实地检测。(2)关于与恩耐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宏翔鸿中心与恩耐特公司,并非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不应作为主体主张损害赔偿,且该工程完成了调试、运行和验收工作,全套的设备说明书、合格证、验收报告均交华盛公司保管。(3)关于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罚款。华盛公司的锅炉配置的脱硫除尘是在2002年当时的排放技术条件下制造的,经过多年使用,无法达到新的排放标准。华盛公司有意识地不购买用于脱硫的药剂,无法达到基本的脱硫效果。就此,张某任职期间曾多次组织员工对脱硫除尘器进行修复,但要彻底解决问题,只有更换设备后按要求加脱硫剂才能符合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排放要求。华盛公司曾多次接到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通知要求安装燃煤锅炉烟气烟尘在线监测仪对排放的烟气进行监控,但华盛公司至今未安装,故被列为重点跟踪单位,并且从严处罚。张某任职期间的2006年购买了70吨石灰粉进行脱硫,之后未购买系华盛公司原因。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曾在华盛公司任职,并于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华盛公司处担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实际享受的工资待遇为税后每月12 500元。双方明确总经理的岗位职责主要包括在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处理股东、企业和职工的三者利益关系,负责实施供热中心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各项生产经营管理目标,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安全工作责任制,有权审批供热中心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应当对供热中心经营管理失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任职期间,其主要职责即在于公司的生产运营事务。
张某任职期间发现原告负责管理运行的位于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京宏翔鸿科技孵化基地有限公司供热服务中心锅炉房设备老化,脱硫设备和材料不齐,导致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对此,张某未运用公司赋予的总经理职权采取措施进行有效处理,导致锅炉排放长期处于超标状态。2010年1月26日,北京市环保局经对该锅炉房进行检查,发现锅炉排放严重超标,并据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十万元。
2010年6月,张某与华盛公司之间因发生劳资纠纷,张某不服华盛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离职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证明张某曾任原告总经理职务,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2.《供热中心管理制度汇编》,证明张某的岗位职责内容,并应当对其管理失误和违反经营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在任职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环保局对华盛公司作出了行政罚款决定,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积极侵占或消极损害公司财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损失不是由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而是商业风险或其他外界因素所致,则不能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张某担任华盛公司总经理,既负有上述法定义务,亦应当遵守《总经理岗位职责》中关于履行职责的特别规定。在环保部门对于华盛公司经营管理的宏翔鸿中心锅炉房进行查处事件中,张某存在怠于行使华盛公司赋予的总经理职权的情节,明知锅炉房存在设备老化、脱硫设备及材料不齐、排放长期超标的事实和违法情形,但未在职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而是采取了放任锅炉房长期超标排放的态度。该行为与其被赋予的负责生产经营的职责以及所享受的高额薪酬及其他待遇是不相符的,属于消极不作为,即张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完全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该行为与其后公司因违法经营被环保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罚款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该院根据华盛公司的职责内容,锅炉排放超标形成的具体原因及华盛公司自身因减少脱硫设备材料投入间接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华盛公司主张的张某在任职期间存在缔约失职导致公司损失,管理不善导致供暖费收取不力等情节,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害产生的原因及损害大小,故该院对华盛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诉之乏据,该院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盛公司损失2万元。
2.驳回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华盛公司的罚款原因,一是华盛公司使用的锅炉设备严重老化,二是华盛公司不购买脱硫剂,而张某的权限只是日常管理开支的权限,没有权力决定更换老化机器和购买脱硫剂。在设备先天不足,不购买脱硫剂的情况下,张某已经对老化锅炉做了除尘和换件工作。2)张某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在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选择公司利益,屈服于企业法人违法经营的行为无可厚非,一审法院不应用过高的道德标准去要求普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3)一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被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0万元罚款与张某的管理有直接因果关系错误。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针对华盛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予张某新的答辩期,并剥夺了张某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诉讼费由华盛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张某称锅炉超标排放的原因是锅炉老化没有依据,华盛公司投产使用的6台锅炉只有1台出现了问题。关于张某提出的华盛公司不购买脱硫剂的问题,张某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的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认为需要购买脱硫剂应报公司审批,但事实上不存在报公司审批的过程,即张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在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某认可锅炉的生产经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并陈述称,其为改善锅炉隐患进行了脱硫剂购买的招标、更换250个喷头,对脱硫塔进行除垢,并更换了污水泵的工作,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某针对其提出的在一审诉讼中华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未给其答辩期一节陈述称,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其对华盛公司变更后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补充答辩。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应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就华盛公司因涉案锅炉排放量超标而被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0万元罚款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上诉称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对华盛公司的罚款并非张某的原因所致,其已经对老化锅炉做了除尘和换件工作,因此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华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在行使法律和公司章程或约定授予其的职权管理公司之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虽陈述称其为改善锅炉隐患进行了脱硫剂购买的招标、更换250个喷头,对脱硫塔进行除垢,并更换了污水泵的工作,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张某明知华盛公司投产的锅炉存在设备老化、排放量无法达标的问题,其未在职权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致使华盛公司被处以10万元罚款,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张某对上述罚款承担2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被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0万元罚款与张某的管理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张某上诉关于一审法院不应用过高的道德标准去要求普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节,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下设经理,设置了经理职权的条款,赋予公司经理较高的法律地位和重要职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列举的经理的职权应属法定职权,故本院对张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张某上诉还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华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予张某新的答辩期,并剥夺了张某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该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某陈述称其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对华盛公司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补充答辩,并且张某亦发表了辩论意见,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并未影响张某的实体权利。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下设经理,设置了经理职权的条款,赋予公司经理较高的法律地位和重要职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列举的经理的职权应属法定职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作出了规定。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而追求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所应尽到的合理的谨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侵害公司权益有多种表现形式。从行为表现角度可分为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其中,不作为侵权是指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并致他人损害。不作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本案中张某的放任锅炉超标最终导致华盛公司被处以行政处罚即是消极不作为侵权的一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7 - 1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