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洪民二初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南电子仪器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魏金荣、谭南南,江西省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系南昌市西湖机械厂厂长,住。
被告:涂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系南昌市西湖机械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方振铎、多超,江西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西湖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康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厂副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平;审判员:廖江川;代理审判员:刘卫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研制成功DK7725机床,该产品先后获江西省优质产品奖、江西省科技成果奖,1997年原告经过四年的艰苦努力,投资40余万元又研制成功DK7732机床,该产品1998年得到了良好的市场反应,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原告为保护DK7725、DK7732机床技术秘密采取了多项保密措施。被告涂某原是原告单位职工,他利用与原告有关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自1998年4月以来,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原告DK7725、DK7732机床图纸,伙同被告康某以被告南昌市西湖机械厂的名义,仿制原告的产品,谋取非法利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非法仿制原告研制成功并生产、销售的机床,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依法有权以“南昌市西湖机械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原告诉称自1998年4月以来,涂某利用与原告有关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原告的DK7725、DK7732机床图纸的说法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捏造,南昌市西湖机械厂自1992年已经开始生产销售DK7725机床,原告所谓的DK7725、DK7732机床的技术秘密实际上是市场上所公知的公有技术,被告生产的DK7740机床,是被告以正当手段,实施反向工程,并结合市场需求研制开发的新产品,该产品在主体结构、功能及技术特征等方面都不同于原告的DK7725、DK7732机床,根本不存在仿制一说。综上所述,南昌市西湖机械厂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合法生产企业,自己开发和完善了DK77系列机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6年10月,原告江南电子仪器厂开始研制DK7725型微控电火花线切割机床,1989年6月15日机械电子部电加工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对原告的DK7725型机床进行新产品技术鉴定,出具了《产品检测鉴定报告》,认为该机床的研制是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完成了原定研制任务。1989年6月16日该产品经江西省教委、江西省机械厅鉴定为机械工业科技成果并颁发了鉴定证书,原告生产的DK7725型机床由于技术先进,销路好,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1993年11月根据市场需求原告又下达了DK7732机床设计任务书,开始研制开发DK7732型机床,1997年底原告研制的DK7732型机床通过了厂级鉴定,1998年6月30日又向江西省教委、江西省科委填报了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该产品正处于科技成果鉴定期间。为了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1990年原告制定了《企业管理手册》,其中的保密工作条例规定将接近国内最新技术水平的产品技术性能或关键部分的技术资料图纸以及本企业正在生产的拳头产品和研制产品技术工艺、图纸、资料列为机密类,严格阅读、摘抄、复制的批准程序;1994年制定了《技术档案保密条例》,对技术秘密的保密工作又作了进一步规定,1996年制定了《关于禁止从事有损本厂利益和业务经济活动的规定》,1998年又制定了《补充规定》等一系列的技术保密规定,另外,原告用DK7725、DK7732图纸在外单位加工零件时,与外单位签订的合同中亦规定加工单位对原告的图纸和零件不得转借或转卖给第三方,负有保密义务。
被告涂某1985年经招工进了原告单位,1992年9月调离。三被告称1989年从原告处购得两台DK7725型机床,实施反向工程进行拆卸、绘图获得了DK7725型机床的生产技术,1992年开始生产DK7725型机床,1994年开始研制DK7740型机床,1998年上半年研制成功。三被告未能提供其进行反向工程获得DK7725型机床生产技术的有效证据。
199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康某、涂某以被告南昌市西湖机械厂的名义仿制原告机床产品,以低价出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于1998年9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1998年9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的八台机床(机械部分)。查封后,法院即委托江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查封的八台机床机械部分进行技术鉴定,并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原告方提交了DK7725、DK7732型机床的全套图纸,被告方提交了DK7740型机床图纸及部分DK7725型机床图纸。江西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委托江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对该八台机床及双方提交的图纸进行鉴定后,结论为:“线切割机床的机械部分主要由工作台系统、卷丝系统和线架系统三大部分组成,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图样中有对比性的图样共87张,其中相同的21项;结构相同,部分尺寸不同的34项;不同的32项。而相同和部分相同的部分主要集中在工作台系统、卷丝系统中,说明图样有参照的嫌疑。另外,被告方图样尽管有标题栏,但所有栏目均未署名,也没有相关的日期标示,而且没有总装图和部装图,这在常规机械产品设计制造中是不正常的现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械电子工业部电加工机床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1989年6月15日出具的《产品检测鉴定报告》;江西省教委、江西省机械厅1989年6月16日颁发的机械工业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原告DK7732设计任务书及DK7732型机床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上述证据说明原告研制生产的DK7725、DK7732机床技术具有先进性。
2.原告1990年的《企业管理手册》;1994年的《技术档案保密条例》;1996年的《关于禁止从事有损本厂利益和业务经济活动的规定》及1998年的《补充规定》。上述证据说明原告对DK7725、DK7732型机床生产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该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3.江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的《检验报告》,该证据说明被告生产的DK7740型机床图纸有参照原告DK7725、DK7732型机床图纸的嫌疑,且被告称对原告DK7725型机床进行反向工程取得该技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四)判案理由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研制成功DK7725、DK7732型电火花微机控制切割机床,该产品给原告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原告并对DK7725、DK7732型机床生产技术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该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原为原告单位职工,后离厂与被告康某以被告南昌市西湖机械厂名义仿制原告DK7725、DK7732型机床,其生产的DK7740型机床图纸经有关部门鉴定,有参照原告DK7725、DK7732型机床图纸的嫌疑,被告称对原告DK7725型机床进行反向工程取得该技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也未能提供其技术来源,可以认定三被告使用原告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秘密生产DK7740机床,又低价销售,以获取商业利益,该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额均难以确定,可根据1998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5000元至30万元的定额赔偿幅度内由法院确定。
(五)定案结论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康某、涂某、南昌市西湖机械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使用原告江南电子仪器厂的DK7725型、DK7732型机床生产技术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
2.被告康某、涂某、南昌市西湖机械厂公开向原告江南电子仪器厂赔礼道歉。
3.被告康某、涂某、南昌市西湖机械厂连带赔偿原告江南电子仪器厂经济损失2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4.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康某、涂某、南昌市西湖机械厂承担。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是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二是被告的技术来源于何处,这是认定双方谁胜谁负的关键。
首先,原告的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本案案情来看,原告的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1)原告的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原告经多年研制成功,该技术给原告带来了明显的经济效益;(2)原告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技术秘密,原告也未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出让或公开该技术。可见,DK7725、DK7732型机床技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其次,被告的技术来源于何处。本案的被告涂某原系原告单位职工,离厂后与被告康某以被告南昌市西湖机械厂的名义生产DK7740机床,经有关部门鉴定,有参照原告DK7725、DK7732型图纸嫌疑,三被告在庭审时称对原告DK7725型机床进行反向工程取得该技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三被告对其技术来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三被告以原告的技术为公有技术为由进行的抗辩,也没有证据相佐证。由此可见,被告的技术来源于原告。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由于三被告仿制原告产品,低价销售,挤占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额均难以确定,故酌情由法院确定赔偿额。
(刘卫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9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