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安徽省宣州市人民法院(2000)宣行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童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宣州市人,农民。
被告:宣州市古泉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宣州市古泉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应昌,宣州市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某,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安徽省宣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启乾;代理审判员:章业斌、杨惠红。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宣州市古泉镇人民政府、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认定原告童某拖欠1998年、1999年度农业规费人民币1 240.20元,两被告于2000年1月29日派员强制征收原告家稻谷1 345公斤,折款人民币1 186.50元,抵交原告拖欠农业规费。
2.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双方产生纠纷是合同纠纷,我不履行义务,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但两被告却趁我不在家时,采取强制手段扒走我家中稻谷1 345公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我稻谷。
3.被告宣州市古泉镇人民政府辩称:镇、村干部经原告之妻同意以粮抵付所欠农业规费,才征收原告稻谷的,我们并没有采取强制手段,原告与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之间是因农业承包合同引起的税费纠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我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辩称:镇、村干部到原告家催要农业规费,原告之妻同意以粮抵交,并没有采取强制手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宣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6月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童某承包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耕地7.7亩,旱地1.6亩,童某有向其缴纳农业税、村提留、镇统筹等农业税费的义务,双方发生纠纷,一方可向当地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原告童某拖欠1998年、1999年度村提留、镇统筹、修建港口湾水库集资款等农业规费人民币1 242.20元,两被告于2000年1月29日下午派员,在原告不在家情况下,强制征收了原告家中粳稻144公斤、杂交稻551公斤、早稻650公斤,共计1 345公斤,折款人民币1 186.50元,以抵付原告所欠农业规费。原告于200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将征收原告稻谷的折款人民币1 186元送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
2.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之妻征收稻谷数量的字据。
3.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取农业规费收据。
4.本院询问原告之妻王某笔录。
5.本院收款收据。
(四)判案理由
宣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集体土地,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缴纳农业规费义务,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征收原告所拖欠农业规费。两被告在征收原告拖欠农业规费时,却没能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行政,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违法征收其拖欠农业规费的主张,应予以采纳。对两被告提出原告之妻王某同意以粮抵交农业规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法律、法规未赋予两被告具有强制征收农业规费的权力,故两被告强制征收原告稻谷抵交农业规费的行为,属超越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两被告违法取得原告财物,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强制征收的稻谷,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宣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宣州市古泉镇人民政府、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童某稻谷1 345公斤(其中粳稻144公斤、杂交稻551公斤、早稻650公斤)。
(六)解说
1.这是一起因行政机关强制征收行为引起的农民状告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村民委员会的涉农案件,本案以宣州市古泉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岗头村民委员会败诉而告终。两被告之所以败诉,原因在于自己未能依法、正确的行使职权。农民负担问题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关心的一个社会问题,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基层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摆在工作的重要位置,同时,也要求他们在工作中做到依法管理,依法向农民征收农业税费。国务院制订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人大常务会通过的《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已使得各基层人民政府在征收农业税费工作上有法可依,但更重要的是要求他们做到依法行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在老百姓心目中树立起自己的威望。
2.《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民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可依照《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申请仲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宣州市古泉镇岗头村民委员会应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向原告童某征收拖欠的农业规费。有关法律、法规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强制征收实物抵缴农业规费的权力。作为本案的两被告行使了法律、法规未授予的权力,属于超越职权,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章业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0 - 7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