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361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安徽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天扬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57441469-1。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2294-6。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盛永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980112-3。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2,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徐文。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杰;审判员: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王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中能公司、皖北公司诉称:皖北公司与中能公司结算货款时,皖北公司给付中能公司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XXXXXXXX,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行: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出票人: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省明天畜牧业有限公司)。中能公司取得汇票后因保管不当,不慎丢失。后中能公司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内,陆某2持汇票原件向法院申报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此期间,中能公司发现汇票背书栏内皖北公司直接后手是盛永达公司,而该公司与中能公司和皖北公司均无经济往来,皖北公司也未向盛永达公司支付该汇票,显然盛永达公司取得该汇票不合法,盛永达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又背书转让给陆某2经营的天长市登华建材经营部,导致中能公司丧失票据的兑现权利。现我方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中能公司为票号31300051XXXXXXXX承兑汇票合法的票据权利人;2、判令被告返还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从兑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申请公示催告、起诉等支出的费用5000元。
盛永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事线路板生产。该汇票是天长市盛唐电子有限公司用来偿还我公司货款,具体经办人是天长市盛唐电子公司会计徐登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陆某2辩称:讼争票据是我从天长市鸣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春处取得,因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属合法取得。皖北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与盛永达公司取得讼争票据时,该票据形式完整、背书连续且无非法取得等非法情形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长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皖北公司)与安徽中能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中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能公司向皖北公司供给低压开关柜等产品。2013年10月,皖北公司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XXXXXXXX,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8月28日,出票人: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省明天畜牧业有限公司,出票行:开封市商业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28日)背书转让给中能公司,皖北公司交付汇票时,已在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公章,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被背书人名称。2014年1月2日,中能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申请,公告期间,陆某2个体经营的天长市登华建材经营部申报权利,该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金民催字第05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天长市登华建材经营部取得汇票款项。该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汇票记载的背书是连续的,具体记载如下:河南省明天畜牧业有限公司背书给皖北公司,皖北公司背书给安徽盛永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永达公司),盛永达公司背书给天长市登华建材经营部。
盛永达公司提供了天长市盛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证明和两公司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其中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12日因支付货款给付盛永达公司涉案汇票,该汇票系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从梁万余处取得"。陆某2申请的证人梁万余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陈述该汇票系其2013年10月10日从天长市登华建材经营部借得,当日下午交付天长市盛唐电子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欠款。陆某2委托代理人陈述该汇票系陆某2从天长市鸣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春处取得,因李春欠其货款,当时李春告知汇票来源为其从中能公司借得,并提供李春签名的涉案汇票复印件。目前,李春因巨额债务已下落不明。
根据盛永达公司、陆某2和梁万余陈述,盛永达公司从天长市盛唐电子有限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在背书人处书写自己公司名称,公示催告期间,盛永达公司发现汇票被挂失,遂将该汇票退还天长市盛唐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退还梁万余,梁万余退还天长市登华建材经营部。天长市登华建材经营部持汇票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天长市登华建材经营部在汇票被背书人处书写本经营部名称,加盖印章,并取得汇票款项。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应认定原告中能公司自皖北公司合法取得汇票,享有汇票权利。汇票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有违票据的流通性。皖北公司在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情况下将票据背书后交给中能公司,中能公司亦未能妥善及时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致票据丧失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此时中能公司即丧失票据上的权利。
盛永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从天长市盛唐电子有限公司处获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陆某2也举证证明了其从李春处获得票据,并陈述系从李春处借得。在公示催告前,该票据已经进入后续流转,中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陆某2系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该票据,也无证据证明陆某2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转让票据的李春存在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该汇票,故应认定盛永达公司、陆某2属善意取得涉案票据,汇票来源合法,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享有汇票权利。本案中,盛永达公司取得票据后,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后因中能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其将票据退回,最终该票据退至陆某2处,陆某2申报权利并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在涉案票据被背书人处记载自己名称后实际取得票据款项。盛永达公司和陆某2的上述行为,符合票据无因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表明背书人已将记载被背书人的权利授予持票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的规定。
另,皖北公司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中能公司,票据权利已转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皖北公司、中能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票据合法权利人并由盛永达公司、陆某2返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能电气有限公司、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安徽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陆某2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涉案票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陆某2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取得票据时形式完整,背书连续。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与证据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中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安徽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人认为:安徽中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安徽中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都是当事人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能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能公司和原审原告皖北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中能公司撤回上诉。2、准许中能公司和皖北公司撤回起诉。3、撤销天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要式性、设权性、文义性和流通性,谁持有该票据,谁能够凭该票据向委托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载明金额的权利,支付人是见票付款。皖北公司和中能公司确实是诉争票据的曾经持有人,皖北公司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表明已将记载被背书人权利授予持票人,中能公司接受票据后,未能妥善及时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且票据为善意第三人盛永达公司、陆某2取得,中能公司丧失票据上的权利,盛永达公司和陆某2对票据进行背书、请求付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系申请人对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过程中,因利害关系人申请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票据诉讼。在诚信缺失的当下,存在大量不当利用公示催告程序,损害善意持票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票据流转和金融秩序,因此对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的事实应当予以规范,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已有了针对性的完善。
(徐文)
【裁判要旨】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设权性和流通性等特征。票据持有者未能妥善、及时地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且票据为善意第三人获得的,即丧失票据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