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刑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展韩。
被告人:代某,男,32岁,汉族,湖北省沙市人,原系广东省惠州市汇恒实业公司聘任经理。199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海龙,广东省惠州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广徽;审判员:张国强;代理审判员:邓庆东。
(二)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代某自1993年7月6日被聘任为惠州市汇恒实业公司经理期间,以该公司经营饮食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惠州市江北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并找到惠州市金威实业总公司提供四套商品房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1994年6月28日、29日,被告人代某分两次从江北城市信用社支取贷款共人民币27.5万元,并于29日中午携带该贷款潜逃回家乡湖北省沙市市。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未退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提取的书证等证据证实。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利用担任汇恒实业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款27.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无法退还,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代某提出,其拿走27.5万元贷款的行为仅是对不住朋友,但不是贪污。其辩护人则提出,惠州市汇恒实业公司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代某的个人企业。代某以汇恒实业公司名义从信用社贷出的款项,性质不属公款。因此,代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而是属于民事欺诈。对代某应无罪释放。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7月间,惠州市汇惠实业总公司设立下属公司——惠州市汇恒实业公司,聘请无业人员代某任该公司经理。同时,代某以个人名义与汇惠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注明,汇恒实业公司由承包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每年上交若干管理费给汇惠实业总公司。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责任。1994年5月至6月间,代某通过其朋友的关系认识了惠州市江北城市信用社主任戴某后,便以汇恒实业公司经营饮食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要戴某给予贷款30万元。但戴某提出,贷款方必须提供抵押担保方能贷款。由于汇恒实业公司无抵押担保物,于是,代某便找到在惠州市金威实业总公司任职的老乡马某,要求马某疏通金威实业总公司的领导,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威实业总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便答应提供位于市区龙丰上排的四套商品房为代某作抵押担保。但同时提出,代某所贷款项30万元,必须由金威实业总公司占用20万元,汇恒实业公司只占用10万元。代某表示同意,并与金威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共同贷款协议书。之后,由金威实业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代某以汇恒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江北城市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1994年6月28日下午和29日上午,代某分两次从江北城市信用社支取了贷款共27.5万元(信用社扣除了首期利息2.25万元,帐户余额2500元),并于29日中午携带支取的27.5万元贷款,及汇恒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潜回湖北省沙市市,将支取的贷款全部归个人使用花光。案发后,代某一直没退出分文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代某支取贷款27.5万元的现金支票复印件。
(2)代某以汇恒实业公司名义与信用社签订的贷款30万元的合同。
(3)代某以汇恒实业公司名义与金威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共同贷款协议书。
(4)金威实业总公司为汇恒实业公司提供贷款抵押的财产抵押契约。
(5)戴某关于代某如何向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证言。
(6)马某关于代某如何通过他疏通金威实业总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证言。
(7)代某与汇惠实业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
(8)代某关于如何通过关系贷款,以便支取贷款后即潜回湖北沙市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公司经营饮食业需要流动资金等虚假理由申请贷款,并分别与江北城市信用社和金威实业总以司签订根本无意履行的贷款合同、协议,而一支取到贷款便立即潜逃,并将全部贷款归个人使用花光,其行为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代某诈骗贷款2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未退出分文赃款,且无法追回,应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代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代某行为的定性。一审法院既未采纳控方的意见,亦未采纳辩方的意见,而是认定行为人犯贷款诈骗罪,这是正确的。首先,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以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代某是社会上的无业人员,尽管被聘为汇恒实业公司经理,但代某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且汇恒实业公司,一无资金,二无实业,三无固定从业人员,而汇惠实业总公司亦从未向汇恒实业公司作过任何投资。实质上,汇恒公司仅是代某个人的“皮包公司”。因此,代某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其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其次,由于案发后,无法向代某追回贷款,信用社无疑会向金威实业总公司追偿贷款,金威实业总公司无疑会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但综观全案,代某的主观目的自始至终都不是想骗取金威实业总公司的钱财,而仅是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金威实业总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从而骗取信用社的贷款。因此,代某的行为亦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代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欺诈以及侵吞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定罪是准确的。
(张国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3 - 3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