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1996)刑字第4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亚东。
被告人:张某,女,30岁,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系成都市电信局职工。1995年12月因本案被收容审查,1996年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宁湘,四川省成都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敏;人民陪审员:郑文俊、曾素清。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9月27日至10月28日,用从其丈夫张某1衣服口袋中偷拿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简称“决定书”)为样品,在郫县三利印刷厂符某处印制票面金额为20元、10元、2元的“决定书”11.2万张,票面金额共计115.42万元。被告人张某又于同年10月8日在成都市一号桥通过蒲某刻制一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票据专用章”(简称“罚款专用章”)。此后,被告人张某将伪造的“决定书”一部分交给其丈夫张某1使用。被告人张某于同年11月20日在贩卖伪造的“决定书”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张某的住处查获伪造的“决定书”2.5万余张。上述事实,有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伪造的“决定书”为物证,有成都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公文、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伪造公文罪,特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的后果较小,以后她也不可能再犯此罪,并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患肺结核、哮喘等疾病未治愈,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1995年9月至10月期间,利用私自从其丈夫张某1(系成都市交警五大队民警,已免于起诉)处获取的一张面额为10元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作样品,在成都市郫县三利印刷厂符某处非法印制“决定书”11万余张,票面金额共计150余万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一号桥个体刻章处,找蒲某刻制“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票据专用章”一枚。被告人张某在部分伪造的“决定书”上加盖该伪造的“罚款专用章”后,交与张某1使用一部分。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琴台路“八棵树”火锅店欲将部分伪造的“决定书”贩卖给刘某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安公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的住房中查获伪造的“决定书”2.5万余张,票面金额46.4万余元,其中的1 500张(票面金额2万元)已加盖伪造的“罚款专用章”;另有被告人张某的人民币现金3 850元、金耳环1付、传呼机1个、股权证持有卡1张等财物一并扣押在案。伪造的“罚款专用章”已由被告人张某指使其母亲陈某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及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关于捕获被告人张某的经过的证词。
2.成都市公安局关于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的“决定书”及所加盖的“罚款专用章”系伪造的鉴定书。
3.证人符某、蒲某关于被告人张某伪造“决定书”及“罚款专用章”的证词。
4.证人陈某关于帮助被告人张某销毁伪造的“罚款专用章”的证词。
5.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张某住宅的清单及照片。
6.被告人张某供述的作案经过的相关情节与张某1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文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伪造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扣押在案的人民币现金3 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伪造的“决定书”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与本案无关的金耳环1付、传呼机1个、股权证持有卡1张等财物,发还给张某。
(六)解说
公文,一般是指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等。本案的“决定书”是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名义制作的,用以处理交通违章的文件,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公文。该“决定书”兼作罚款收据(通常称定额罚款单),容易让人认为它是有价票证。但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仿照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式样,制作假票证的行为。其犯罪对象仅限于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即有价票证只包括这五种。尽管本案中的“决定书”印制有票面金额并作为定额罚款收据,也仍然没有改变其作为公文的性质。本案张某伪造公文的行为符合伪造公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伪造公文罪。
一般说来,伪造公文、印章是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因而往往会触犯其他罪名。如伪造公文诈骗钱财的行为就分别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伪造公文罪和诈骗罪。这属于牵连犯。按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定罪量刑。本案中,张某伪造公文的目的是想通过其丈夫张某1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钱财或将伪造的公文贩卖给他人获取钱财,伪造公文只是其非法获取钱财的手段。张某1利用伪造的“决定书”代替真实的“决定书”作为对交通违章人员罚款的收据,从而将罚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属贪污行为,因为交通违章人员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而该罚款依法应上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属于国家公款。如果张某1私吞公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那么,张某伪造“决定书”并通过张某1获取钱财,就构成了张某1贪污的共犯。这就涉及对张某按牵连犯在伪造公文罪和贪污罪中从一重罪处罚的问题。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1利用伪造的“决定书”贪污罚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张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所以也就无法认为张某成立贪污共犯。不能对张某以贪污罪论处。至于张某贩卖伪造的公文的行为,是否可类推或增设“贩卖伪造的公文罪”(正如有贩卖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有待研究。张某伪造公章的行为,当然构成伪造公章罪,但因我国《刑法》是把伪造公文和伪造公章的行为作为性质相似的犯罪对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实施了两种危害行为的,仍作为一罪处理,只是在量刑时作为从重的情节考虑。所以,本案仅对张某按一罪处理。但我们认为,还是定为“伪造公文、印章罪”为宜,以准确反映行为人的犯罪性质。
(王思永)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2 - 3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