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0)金堂民初字第69号。
再审裁定书: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2)金堂民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再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谢俊,四川省金堂县司法局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再审被告):潘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钟耕耘、尹贤文,四川省金堂县司法局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再审被告):潘某1,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潘某之父。
被告(再审被告):杨某,女,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系被告潘某之母。
被告(再审被告):朱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福彪;审判员:肖桂攀;代理审判员:俸云明。
再审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刁晓舟;审判员:王彩虹、杨天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11月10日,被告潘某驾驶未上户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张某等三人,在广(汉)金(堂)路18km+100m处,与被告朱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张某身体受伤。经金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和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多次索赔无果,诉请被告潘某、朱某赔偿医疗费27754.4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306元,评残费400元,计41060.48元。被告潘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潘某1、其母杨某承担。
2.被告潘某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张某叫被告潘某用摩托车搭载他,才致事故发生,被告潘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原告张某分担。且被告潘某自己身体也受到伤害,所花医疗费4920.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203.60元、护理费637元、再医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计18861.40元,亦应一并赔偿。
4.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潘某已年满18岁,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与被告杨某、潘某1无关。
5.被告朱某辩称:事故的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应按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同时按其赔偿建议划分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0日20时许,原告张某邀约被告潘某、苏某、吴某同去金堂县赵镇,由被告潘某驾驶未上户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苏某、吴某等三人,从其家中出发,驶至广(汉)金(堂)路18km+10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的川AXXXX2号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张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张某当日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准许,先后转入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27734.39元,尚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左胫腓骨骨折,完全不能负重,属七级伤残,肢体短缩6cm,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0元。被告潘某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于当日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2477.80元,后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转入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2974.50元。被告潘某尚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此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驾驶无证车,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违章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2.74元,误工及残疾者补助费为每年1465元。原告张某花去交通费600元,被告潘某花去交通费100元。潘某虽从16岁开始谋生,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11月13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99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1999年12月22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9901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张某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关于原告张某再医费的证明。
4.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对张某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
5.证人唐某、林某关于张某要求被告潘某用摩托车搭载其去赵镇的书面证言。
6.潘某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广汉市骨科医院关于潘某需5000元再医费的证明。
7.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8.金堂县公安局核发的潘某的身份证,证明潘某系1980年12月9日出生。
9.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1997年11月27日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证明潘某准驾车型为“C”,有效期至2003年11月27日。
10.当事人的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无证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违章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要求原告驾驶无证车辆,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某在住院后,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转院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转院治疗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其主张的在广汉市骨科医院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8岁,且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积蓄,不能证明自己有经济赔偿能力,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潘某1,虽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无关,但其子潘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8岁,诉讼时虽满18岁,但无力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被告杨某、潘某1应以监护人的身份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7734.39元,住院115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1150元,护理费每天12.74元计1465.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0年计,每年1465元,按残疾等级以42%计12306元,误工569天,减少的收入每天12.74元计7249.06元,交通费600元,再医费8000元,残疾鉴定费400元,共计58904.55元;被告潘某的医疗费2477.80元,住院3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30元,护理费每天12.74元计3823元,误工减少的收入每天12.74元计38.2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69.02元。上述损失共计65373.57元,被告潘某、被告朱某、原告张某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按60%、30%、10%分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9224.14元(65373.57×60%),此款由被告杨某、潘某1负责清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2.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19612.07元(65373.57×30%);
3.原告张某承担医疗费、误工减少收入、再医费等6537.36元(65373.57×10%)。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2年10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2年10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六)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被告潘某诉称:金堂县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间为2000年2月23日,审理完毕后,原审原告张某于2000年4月18日提出新的误工天数的请求,误工天数由210天增加为569天,并向法院提交了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2000年4月17日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即认定此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进行再审。
(2)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申诉人张某2000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将误工天数从210天增加到569天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一份新证据时,法庭审理已经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都应当重新开庭审理,以便保证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质证,未经法庭辩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在被申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未经开庭审理就下判,剥夺了法律赋予另一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反驳权等重要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且可能影响本案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2.再审事实和证据
2002年11月12日,再审的金堂县人民法院分别向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潘某、潘某1、杨某、朱某发送抗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的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发送出庭通知书。2002年12月13日,再审开庭时,仅被指派出庭的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两名检察员到庭。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潘某、潘某1、杨某、朱某均未到庭。
另,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张某申请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潘某与原审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潘某向张某支付赔偿金额27000元,张某让步10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2002年11月6日,申诉人潘某在收到金堂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陈述其与张某已执行和解且履行的事实,向金堂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2002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潘某1以相同理由,向金堂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2002年11月12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以(2002)金堂民再字第1号建议撤回抗诉函,建议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堂县人民法院传票、通知书。
(2)2002年12月13日金堂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3)潘某、潘某1向金堂县人民检察院、金堂县人民法院的撤回申诉申请书。
(4)金堂县人民法院(2002)金堂民再字第1号建议撤回抗诉函。
(5)潘某与张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履行情况。
3.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确实存在实体上、程序上的问题,有违反程序法、实体法规定的情况,且足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正。但申诉人与原审原告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关系和睦;申诉人潘某已明确申请撤回申诉,因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4.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2)恢复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再审程序启动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愿到庭的情况虽然审判实践中尚不多见,但必然因民事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而不可回避。
1.关于原审中存在的问题。就原审程序和实体方面看,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如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所称,原审对未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案件事实,径直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且该事实关乎着案件的实体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二是在案件实体处理上,虽然认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张某和被告潘某二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但在判决中,被告潘某已实际花费的为自己疗伤的2864.24元,并未从其应承担的3953.27元中扣除,潘某实际多承担了2864.24元;此外,还存在将《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这一地方性的行政规章直接作为判案依据,判决主文用语不当等问题。就原审而言,确实存在需要再审的问题。
2.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及其受理和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原审的金堂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是正确的。金堂县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亦是正确的。但是,此案原审被告潘某在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后,在法院依据生效的原判决执行过程中,与原审原告张某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申诉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已不复存在,况且潘某及其父潘某1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抗诉意见书、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裁定书后,已书面明确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表明不愿再行诉讼,申请撤回申诉。此时,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和解的案件……人民检察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款“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先同人民检察院协商,请人民检察院收回抗诉书销案;检察院坚持抗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先与检察院协商,协商不成,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在受理抗诉,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案卷时,方知当事人已和解,反映出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受理抗诉方面均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金堂县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二十条“……经依法传唤,向抗诉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表示撤回申请的,应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规定,分别向受理申诉的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撤回抗诉,检察机关按理应撤回抗诉,但并未撤回,再审的金堂县人民法院仍只能按再审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对此,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审各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向检察机关发送出庭通知书,依法开庭审理,是正确的。但是,由于本案再审已无实际意义,且有可能导致已经平息的纠纷再生矛盾,当事人各方均不愿到庭,最终至开庭审理时,仅有抗诉机关指派的检察员出席法庭,金堂县人民法院参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二十条“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均不到庭,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才结束了早已无实际意义的再审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抗诉,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2001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并“望各地法院参照执行”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为规范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程序”,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从受理范围、审理范围、庭审程序、裁判方式等方面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有助于规范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与审理。在目前,民事诉讼中抗诉制度仍然存在,尚无法律、司法解释规范的前提下,应当执行这一纪要。
(张顺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4 - 5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