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峥嵘,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
被告:赵某1。
被告:赵某2。
法定代理人:左某,两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宗仁;审判员:魏华庆;人民陪审员:姚圣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陈某诉称:2013年9月5日,两原告之子赵某3在淄博打工时骑车撞至一土堆,后死亡。淄博市公安局下达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3负事故主要责任,土堆管理人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一次性支付赵某3家属90000元,该赔偿款一直在被告左某手中,两原告多次催要属于自己的份额,被告拒绝支付。现两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为此,请求:(1)依法分割赵某3全部死亡赔偿款,并返还两原告应得份额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赵某1、赵某2辩称: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起诉的仅是死亡赔偿金,赵某3死亡后仅得到赔偿款90000元,90000元中并未分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扣除赵某3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事故费、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再进行差额分配;(2)因为被告和两个孩子与死者赵某3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与死者生活上、经济上联系更加密切,依赖程度更高,死者生前的主要收入绝大部分都用于家庭生活和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被告和被告的两个孩子应当多分,两原告与其子赵某3早已分家,对死者赵某3的经济依赖程度很低,两原告应当对死亡赔偿金少分或不分;(3)赵某3去世后有一套房产、一部分树、承包地和收入,属于遗产,现在并没有进行分割,对两原告应当继承的赵某3的遗产份额,被告和两个孩子可以放弃应当继承的份额来抵清两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赵某3在淄博打工时骑车撞至一土堆造成死亡,经认定,赵某3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赵某3系两原告之子,系被告左某之夫,系被告赵某1、赵某2之父。经协商,土堆管理人共支付赵某3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其中丧葬费18500元,由原告方领取并已支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剩余71500元由被告左某领取。被告左某在庭审中主张在办理丧葬事宜后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主张支付丧葬费用18900元,被告赵某1、赵某2上学费用及交通费2800元,并提交了流水记账及相关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丧葬事宜是由专门的办理丧葬人员来处理的,被告赵某1的学费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二原告共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陈某已瘫痪多年需要人常年照顾,被告左某庭审中认可一直由赵某3与其进行照顾。
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赔偿协议书;
(2)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陈某及被告左某、赵某1、赵某2共得赵某3死亡赔偿款9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8500元,该款应为处理丧葬事宜所用,不在死亡赔偿款分割范围之内。因此,原、被告应就剩余死亡赔偿款71500元予以分割。
因该款各项赔偿数额并未具体明细化,故依法进行以下推定:在发生事故时,二原告均未年满60周岁,因此,二原告不能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在赔偿协议明细中也未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告赵某1时满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044元(6776元×13年/2人);被告赵某2未满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984元(6776元×18年/2人);死者赵某3的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9446元×20年);关于死亡赔偿款中交通费的数额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因此,赵某3全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应为294248元,由于其占主要责任,对方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71500元,因此,对方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应约为24.3%,即赵某3所得的71500元赔偿款中具体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5907元、被抚养人赵某1生活费10702元、赵某2生活费14819元、交通费72元。由于交通费实际应为双方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已经花费,因而不属于分割范围。除去被抚养人赵某1、赵某2的生活费、交通费外,剩余赔偿款45907元应由原告赵某、陈某与被告左某、赵某1、赵某2共同依法分割。
由于死亡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应按死者生前近亲属与死者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因此,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与死者赵某3曾共同生活及被告方对原告陈某曾多有照顾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二原告可分得人民币16000元,被告左某、赵某1、赵某2可分得人民币29907元。由于被告赵某1、赵某2现均未成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左某予以监管。二原告应分得款项现在被告左某处,因此,被告左某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其利息,由于原赔偿协议并未对该死亡赔偿款予以明确各人占有的数额,双方也未对应分数额达成协议,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赵某、陈某分得死亡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余款归三被告所有;
(2)被告左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返还二原告应分得款16000元;
(3)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310元。
(六)解说
死者在死亡后,其亲属所获赔偿款并非全额赔付且没有明确具体名目的,应明确其所获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确定其赔偿款中具体包括的赔偿项目,并应在除去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交通费等实际花费后,确定应分割的死亡赔偿款数额进行分割;在分割死亡赔偿款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分配比例,但应参照《继承法》及死者生前近亲属与死者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而并非平均分配。本案中死者妻子对亡者父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同时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因此,法院应根据生活依赖程度,对三被告适当多分。这样处理,能够体现出在死亡赔偿款分配时考虑了死者配偶即被告左某对两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以及其子女实际生活情况,这样能够体现出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性、合理性,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魏华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1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