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王传金,广西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珏;人民陪审员:曾兴德、钟继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柳州市柳北区驾驶装载机倒车时,疏忽大意,将正在做清洁工作的被害人张某碾压至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与朋友一同吃饭饮酒,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受雇佣到柳州市柳北区铲水渣。在未取得相关作业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无号"柳工"牌装载机进行作业,当其行驶至南段进行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没有看清车身周围环境以确保安全,未发现清洁工人被害人张某正在装载机后方打扫卫生,导致被害人张某被该装载机碰撞倒地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案发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48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元给被害人张某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柳州市柳北区驾驶装载机倒车时,不慎将正在做清洁工作的被害人张某碾压至死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122案件信息材料。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8.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48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
10.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未遵守安全驾驶规则,疏忽大意,驾驶装载机在倒车工程中碰撞并碾压正在做清洁工作的被害人张某,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传金请求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在被告人驾车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对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如何认定的理解。
1.罪名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原则上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罪名的比较
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过失犯罪,三者存在部分竞合,如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致人死亡的情形都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三罪都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为过失。区别在于:一是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人身权利,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为生产安全;二是客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
3.罪名的区分
一般来说,交通肇事罪与其他二罪的区别看似比较明晰,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原则上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某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肇事的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因为这些厂矿内部、学校内部或者是机关大院里面,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在这些地方的交通肇事一般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扩展至"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上述司法解释,故对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成立的空间范围应当同时辩证地分析。对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理解认识也要辩证分析,不能将大型建筑工地、厂矿、物流中心内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事故,简单的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是要判明事故地点是否存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这一要素,才能够准确认定。更需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将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交由公安交警部门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要看交通管理部门是否接到报案,如果接到了报案就不应将此类事故作过失致人死亡或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交叠,是导致基层办案人员容易混淆罪名的一个重要原因。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一是构成犯罪的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尽管有所扩大,但仍然带有明显的"身份"特征,即一切直接从事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包括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属特殊主体。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二是过失行为不同。与犯罪主体相对应,只有生产过程中的违章行为,才可能导致责任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过失行为违反的是生产作业活动的相关规定,是对职业范围内所要求注意义务的违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过失行为的范围没有特殊规定,泛指违反普通意义上所应注意常识的行为,行为人违背的是日常生活中所要求的一般义务。三是两者的犯罪对象不同。两种罪名的成立都以法定结果发生为前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结果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的结果仅指致人死亡。因此,前者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则必须是人身。四是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尽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对象直观地表现为人身或财产,但该过程是发生在履职过程中,并不针对特定目标,其侵犯的客体实质上是生产作业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客体则是被害人的生命权。此类案件从犯罪要件来看,大多同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而存在不同认识的两种意见归结起来为二点:一是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来选择,将罪名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二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处断原则,将罪名定为重大责任事故。其实这两种意见是易于选择的,就是应当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处断原则,定位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没有什么问题。但是上述的区分罪名方式与办案实践是有冲突的,比如:公交车在工作期间到封闭的厂区内加油致人死亡、驾驶拖拉机在封闭的粮库内出售农产品过程中致人死亡案件、非特种设备轮式或履带式机械在较长的道路施工赶往作业点途中致人死亡等。他们都处于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且不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排除其他违章行为,按照上述区分方式应当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办理,但如果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应当比照交通肇事罪办理,而实践中大多是派出所作为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办理。
具体到本案当中,赵某的行为发生在封闭的柳钢厂区内,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是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还要结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打击重点来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正确确定责任"章节中指出:要充分考虑责任人的从业资格、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从业时间、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不能把直接责任人简单地等同为主要责任人;一般情况下,对生产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从指导意见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打击的重点应当是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行为,以及从事生产作业人员、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人员,不依法、依规履职的行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机械,由于其个人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仅仅是违反了安全驾驶规定,没有任何违反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制度的情节,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更为合理。
(王珏)
【裁判要旨】对于在封闭的厂区内驾车作业致人死亡的情形,若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则首先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在此基础上,应结合义务违反的内容,即是否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制度,认定成立相应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