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53号
(六)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珏;人民陪审员:吕哲、甘宝林。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13时42分,被告人韦某驾驶桂BXXXX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XXX9"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柳州市河东大桥中段与被害人秦某驾驶的桂BXXXX5号"纵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害人倒地后被该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驾驶车辆停靠在事故现场前方并滞留一段时间后驾车离开现场。2013年1月6日21时许,经联系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关部门协查拦截该车,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本人后,韦某在河池市东江收费站等待交警调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其离开案发现场时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3时42分,被告人韦某驾驶桂BXXXX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XXX9"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柳州市河东大桥由东往西行驶,在超越前车时驶入摩托车、非机动车道,车辆行驶至桥面中段时,适遇被害人秦某驾驶的桂BXXXX5号"纵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半挂车右侧与被害人秦某发生刮碰,造成秦某倒地后头部被该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秦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感觉超车时车子有点异常,但未发现其驾驶的车辆撞到人,仍继续开车向前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之后,韦某通过后视镜看到有一辆小轿车在其后靠边停车,怀疑之前感觉到的车子异常是由于刮擦到他人的车子,便在前方靠边停车检查,发现自己的车子没有刮碰的痕迹后驾车离开现场。
2013年1月6日21时许,柳州市公安交警部门经联系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关部门协查拦截该车,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本人后,韦某在河池市东江收费站等待交警调查。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 122案件信息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 被告人韦某的供述;
(三) 证人杨某、梁某、邹某、覃某、罗某的证言;
(四)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五)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六) 扣押物品清单;
(七) 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八) 归案经过;
(九)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十) 死亡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书;
(十一) 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
(十二)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十三) 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
(十四) 勘验、检查笔录;
(十五) 提取笔录;
(十六) 说明;
(十七) 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在河池市东江收费站等待交警调查,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称其离开案发现场时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韦某存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韦某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被告人韦某的该辩解成立,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法定刑则要提高一个档次,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被告人韦某本人则否认这一点,准确认定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本案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
该条所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中包含二个条件: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交通肇事未造成严重后果而逃逸的,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情况,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2、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行为人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也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情况。这其中还隐含了一个前提,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若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则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可能。上述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确定适用哪一档法定刑的关键。
被告人韦某在驾驶车辆在柳州市河东大桥桥面中段撞到被害人后继续往前开车,开到河东大桥西桥头时曾停车并下车查看,后上车驶离,公诉机关因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告人韦某则辩称其离开案发现场时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韦某驾驶的是桂BXXXX3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BXXX9"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较长较重,驾驶员对车体与外界的摩擦等的感受不如小型轿车强烈,不能认定撞到被害人时被告人韦某一定感受到了碰撞的发生,而且碰撞点是在半挂车的右侧和右后轮。看到被害人倒在路边后停车下来报警的证人杨某证实,其在案发现场往河东大桥西桥头看,看不到此时在西桥头停车下来查看的被告人韦某及其驾驶的车辆,因此,被告人韦某停车的地点与第一案发现场相距较远,即使其停车下来查看,也看不到事故现场,也不能认定其明知事故的发生。证人罗某证实,当天被告人韦某接其上车后,也从未向其提到过有关事故的事情以及有可能发生了事故的感觉。被告人韦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全险,保险公司能够进行赔付,但如果逃逸的话,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明知这一点的被告人韦某发生事故后逃逸的可能性较小。被告人韦某称,事故发生时其只是感觉超车时车子有点异常,但未发现其驾驶的车辆撞到人,所以仍继续开车向前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之后,韦某通过后视镜看到有一辆小轿车在其后靠边停车,怀疑之前感觉到的车子异常是由于刮擦到他人的车子,便在前方靠边停车检查,发现自己的车子没有刮碰的痕迹后才驾车离开现场,其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合上述各项考量,加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仅凭其推测,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韦某存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韦某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所以认定被告人韦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王珏)
【裁判要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既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还要求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并且隐含了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则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