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钰杰。
被告人冯某,男,1966年8月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辩护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阳;人民陪审员:吕哲、凌丽
(二)诉辩主张
1.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罗某(另处理)、银某、张某、颜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北区三泸州老窖门面门前,由银某、张某负责驾车接应,罗某负责选定诈骗对象,颜某充当算命"老奶",被告人冯某充当算命"老奶"的孙子,以被害人李某的家里有灾难降临,需要钱财消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6万元及金项链等物。作案后,上述五人将赃款平分。银某、张某、颜某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已退还被害人)。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冯某辩解称,其不认识银某、张某、颜某三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犯罪。
3.辩护人陈德国辩护称,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指证被告人冯某参与犯罪,同案犯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相矛盾,且被告人冯某不承认参与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冯某及银某、张某、颜某(均已被判刑)、罗某(在逃)从外地来到柳州后,在其入住的柳州市航银宾馆房间内共同商量以迷信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并对各自扮演的角色进行了分工。2011年10月20日9时许,银某驾驶其租来的五菱之光高顶棚汽车搭乘被告人冯某及罗某等人,张某则驾驶自己的银灰色海马牌小轿车搭乘颜某跟随在后,一同行驶至本市城中区×× 小学新校区东门的公交车站台处,罗某下车后,扮作儿子走丢了的妇女,假意向在此等车的被害人李某打探儿子的下落,颜某见罗某和被害人李某搭上话,随即下车假意从罗某和被害人李某身边经过,在被罗某叫住"打听儿子下落"时,其提到认识一个会算命的"神婆"可以帮忙,罗某假意求颜某带其去找"神婆",并央求被害人李某帮忙一起去找"神婆",将被害人李某骗上银某驾驶的高顶棚汽车。随后,银某将车开到××××小区旁,由早已等候在此被告人冯某假扮"神婆"的孙子,称被害人李某的家中有难,要把家里所有的钱拿到"神婆"的神台前去祭拜,拜完后再拿回去,就可消灾减难。其后,信以为真的被害人李某乘坐银某驾驶的汽车前往家中取出银行卡、现金人民币5万多元及金银首饰若干(参数不详,未能估价),并去银行取出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06 073.67元,其将现金人民币260 000元及从家中取来的金银首饰用黑色的塑料袋装上后,回到银某驾驶的高顶棚汽车上。此后,被告人银某将车行驶至柳州市 "泸州老窖"专营店门口停下,被告人冯某让被害人李某将装着现金和首饰的塑料袋及手机(参数不详,未能估价)等物均放在车上,自行走到三桥头三岔路口处,将一张一角钱钞票踩在脚下,嘴里默念"平安"三十六遍,再回到车上取回财物,并交代被害人李某不得回头。当被害人李某下车走远后,银某趁机驾驶五菱牌高顶棚汽车离开现场,一直尾随在后的张某也驾驶海马牌汽车搭载已回到车上的颜某一同离开。尔后,被告人冯某等人将骗得现金平分,首饰由被告人冯某拿走处理,手机已被丢弃。
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被列为网逃人员,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冯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同案犯银某、张某、颜某归案后,银某、张某分别将分得的赃款人民币各40 000元退赃至公安机关;颜某退赃人民币180 000元至公安机关,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260 0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冯某曾因实施诈骗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11年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30日被释放,因该案共计被羁押六个月二十三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称2011年10月20日8时50分许,其在柳州市高新区×× 小学新校区东门的公交车站台等车时,被一名自称孩子走失的40多岁的女子和一名自称认识"神婆"的男子骗上一辆高顶篷汽车。在××××小区西门附近遇见"神婆"的孙子。"神婆"的孙子称其这两天家里面有灾难,需要拿家里所有的财物装到一个黑色的袋子里,去"神婆"的神台上拜才能解难。其信以为真,回家取出家里的几万元现金和所有的金银首饰及银行卡,并在银行取了206 000元钱,将共计26万余元现金和首饰一起装到黑色环保袋里,回到那辆高顶棚汽车。车子开到三桥头金福园门口卖泸州老窖过去一点的位置停下来。"神婆"的孙子让其将装有财物的黑色塑料袋及手机放在车上,下车去"做法",其下车后高顶棚汽车带着其财物开跑了。证明其于2011年10月20日9时许被人以封建迷信的方式骗走现金人民币26万余元及金银首饰、手机等物的事实。
2、同案犯银某的供述,称2011年10月20日上午,其伙同张某、罗某、"冯二十"、"阿七"(颜某)五个人在柳州市体育中心附近的一所小学旁,将一名在公交车站台等车的60岁左右的妇女骗上车,后由"冯二十"扮演"神婆"的孙子,以封建迷信的方式,从该妇女处骗得现金人民币20多万元及首饰、手机等物。
3、同案犯张某的供述,称2011年10月18日早上,"二哥"、"大姐"让"老七"(颜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来柳州帮开车,后来其和银某开车来到柳州,18日下午,其五人在航银路航银宾馆房间里,商量骗钱。到了2011年10月20日9点钟左右,他们在柳州一个学校前的公交车站牌旁,由"大姐"和"老七"将一名中年妇女骗上车。后来"二哥"骗中年妇女从银行取钱装进一个黑色的袋子,开车到一座桥桥头旁一个加油站旁边的路边,将中年妇女骗下车,骗得那个中年妇女20多万元和一些金银首饰,其分得4万元。
4、同案犯颜某的供述,称2011年10月18日,其和银某、张某、"冯二十"、罗某到柳州后,在柳州市航银宾馆房间里,"冯二十"、罗某就教他们如何去骗别人的钱,主要是"冯二十"讲话,他安排罗某去找人问路或者找小孩,其冒充老师,银某和张某负责开车,得钱后平分。2011年10月20日早上10点钟左右,银某开一辆租来的五菱车,搭着"冯二十"、罗某,张某开海马轿车搭他跟在后面,在柳州市体育中心旁边的一所小学门前的公交车站台处, 罗某下车跟一个5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搭话,他走过去的时候罗某故意问他见没见一个小孩,他便提到认得一个很灵验的神婆,罗某就求那个中年妇女一起上车陪她去找神婆,那个中年妇女就上了车。后来他们来到公交站旁边的一个小区外面的一条小路看见"冯二十",他就讲"冯二十"是神婆的孙子。"冯二十"上车后讲那个中年妇女家的小孩有难,三天要出事情。那个中年妇女听后就慌了,她就问"冯二十"有什么办法可以解难,"冯二十"就假装打电话给神婆,然后对那个中年妇女讲,要拿家里面所有的钱出来拜,拜完后再拿回去,就可以解难了。中年妇女就求罗某送他回家拿钱。银某开车搭罗某、"冯二十"和那个中年妇女回家拿钱。后来银某开的车在三桥头的一个加油站旁边停下来。过了一会"冯二十"打电话说得钱了。他们会合后,一起开车从柳江县走二级路回宜州,在半路分钱时,"冯二十"讲得了20多万元,其看见现金都装在一个黑色的布袋里,袋子里除了现金还有两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其分得现金人民币41 200元,"冯二十"讲那些首饰不好分,他拿去卖得钱后再分。
证据2-4证明被告人冯某伙同银某、张某、颜某、罗某于2011年10月20日在柳州市以封建迷信的方式骗取一中年妇女现金人民币20多万元现金及金银首饰、手机等财物的事实。
5、证人韦某的陈述,称2011年10月20日晚上9点钟左右,在宜州银某住的地方,银某拿了一沓用塑料袋装着的钱给她,告诉她是40 000元钱,这些钱是当天他和一名叫罗某的人及另一人在柳州骗得的,骗了一个"奶佬"得了20万元左右及两条金项链、一枚戒指、两个耳环等,他从中分得了40 000元。证明银某伙同罗某等人于2011年10月20日在柳州骗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左右及若干金银首饰的事实。
6、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颜某、银某辨认出同案犯罗某,并辨认出2011年10月20日和其一起在柳州市实施诈骗犯罪的同案犯"冯二十"即是被告人冯某;同案犯张某辨认出2011年10月20日和其一起在柳州市实施诈骗犯罪的同案犯"大姐"即是罗某,"二哥"即是被告人冯某;同案犯银某、张某、颜某均辨认出其伙同被告人冯某及罗某作案地点位于柳州市泸州老窖门面门前。
7、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被列为网逃人员,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冯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归案情况。
8、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从同案犯银某、张某处扣押退赃款各人民币40 000元,从同案犯颜某处扣押退赃款人民币180 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9、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银某、张某、颜某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10、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11、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冯某称其没有参与上述诈骗犯罪的辩解和辩护人陈德国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银某、张某、颜某对其伙同被告人冯某及罗某于2011年10月20日在柳州市诈骗被害人李某钱财的犯罪过程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均一致,且同案犯银某、张某、颜某均辨认出和其一起实施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冯某。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尽管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6月8日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冯某,但该辨认发生在其被骗一年多之后,其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冯某也在情理之中,且被害人李某不能辨认出被告人冯某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证据链的完整性。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人冯某零口供,且被害人李某不能辨认出犯罪人冯某,本案其他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犯罪人冯某的犯罪事实。
在传统的强调犯罪人口供的证明标准下,犯罪人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是定罪的最直接证据。正是因为对口供的过分强调,才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近年来,由于国家更加重视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零口供案件逐年增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要么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要么百般狡辩,拒不认罪。受重视口供审判思维影响,有些法官在遇到零口供案件时,甚至会无所适从。其实,犯罪人的供述只是众多证据中的一种,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不在于证据中是否有行为人的口供,而在于案件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换言之,即使有犯罪人的口供,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没有犯罪人的口供,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冯某诈骗数额巨大,法定刑较重,且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赎罪并罚。犯罪人冯某以前曾因实施类似的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有一定的反侦查经验,故其拒不认罪。尽管犯罪人冯某拒不承认参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但已经归案个同案犯均指认其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够辨认出他。同案犯关于实施犯罪的过程的供述相互吻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犯罪人冯某参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故法院在犯罪人冯某零口供的情况下,根据其他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明标准,依法认定了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审理零口供案件时,法官应该摈弃"唯口供论"思维,综合审查全案的证据,依法作出正确的判断。
(余阳)
【裁判要旨】在刑事证明中,犯罪人的供述只是众多证据中的一种,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不在于证据中是否有行为人的口供,而在于案件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零口供"刑事案件,只要根据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并达到证明标准,依然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