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兆天。
被告人:谭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谭文华,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丰贤;代理审判员:李京;人民陪审员:黄家祥。
(二)控辩主张
3.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一是谭某劫持被害人的目的不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二是谭某劫持人质是为了追求公安人员将其击毙达到死亡的目的,谭某追求死亡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也不是不法行为。为此,谭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理由:一是谭某在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是谭某自愿认罪;三是谭某的行为没有给人质造成很大伤害,也没有造成社会的危害性。
(三)事实和证据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自称其患有"露癖症",觉得很丢人,没有脸活下去,想通过采用暴力劫持人质跟警方对峙,达到警方到场后将其当场击毙的目的。2014年3月27日21时许,谭某携刀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宾馆以嫖娼为由,将卖淫女农某骗至该宾馆四楼的一房间内,农某脱掉上衣后向谭某索要嫖资,谭某随即从外套衣服左边袖子里面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说"要钱没有,要刀有一把",农某因为害怕不敢出声,之后谭某持刀将农某劫持到该宾馆三楼302号房间内并从里面将房门反锁。当日22时许,该宾馆业主刘某听到302号房间内有女子呼喊救命的声音遂电话报警。接警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当日22时20分许,解救民警到302号房门外喊话,命令谭某释放人质,但谭某不从,从半打开的房门对民警讲:"要么开抢打死我,要么我杀死这个女人",同时手持尖刀架在农某的脖子上进行威胁,民警第一次解救没有成功。次日零时许,公安民警进行第二次解救工作,在对谭某喊话无果的情况下,踢门强行进入302号房间,在房间里面,谭某右手持刀,左手掐住农某的脖子并威胁民警:"要不开枪打死我,不然我杀死这个女的。"同时,持刀朝农某身上刺,并勒令民警退出房间,民警再次被迫退守门外。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进行第三次解救工作,由一民警爬到302号房间南面窗外用强光照射谭某以吸引其注意力,谭某为了阻挡强光的照射,丢下手中的尖刀抱棉被去遮挡窗户,农某趁机将尖刀从床上拾起从房间北面窗户丢掉,并往门外逃跑,谭某见状冲向前将农某抓住并用力勒住其脖子,农某大呼救命,门外的民警看到时机成熟便踢门强行进入302号房间成功将农某解救,并将谭某当场抓获。经法医检查,被害人农某身体多处被尖刀割伤。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作案时处于抑郁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对案件进行登记并立案的情况。
2、巴马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谭某在看守所精神欠佳、还扬言要自杀等表现情况。
3、巴马瑶族自治县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民警在解救被害人过程及讯问被告人过程进行现场录像及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成光碟随案移送。另证实,被害人农某被被告人谭某持刀割伤身体多处,但因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故未出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
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7)金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出生日期及其他个人基本信息。
6、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河缘"宾馆的老板。2014年3月27日晚10时许,其听到该宾馆302号房间传出女子喊救命的求救声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8、证人李某、龙某、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晚,有一女子被一男子劫持在"金河缘"宾馆302号房间内,直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钟,该女子才被公安解救出来。
9、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谭某的父亲,其家族有精神病史,其母亲及弟弟都患有精神病。
10、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谭某的母亲。其他与谭某1证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11、被害人农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其被一名男子与其进行性交易为由,骗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宾馆四楼的一房间内,后该男子持刀将其劫持到该宾馆302号房间内并把房门反锁。后警察来到现场进行解救。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其才被警察解救出来。其被该男子持刀劫持的时间自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到次日凌晨4时许,身体多处被该男子持刀割伤和用手掐疼。经其辨认,本案被告人谭某就是2014年3月27日到至28日将其劫持在"金河缘"宾馆302号房间的人,以及其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的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自认为自已患有"露癖症",觉得没有脸活下去,并想到采用暴力劫持人质跟警方对峙,希望警方到场将其当场击毙的目的。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其携刀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宾馆以嫖娼为由,将农某骗至该宾馆四楼的一房间内,后持刀将农某劫持到该宾馆302号房间内并把房门反锁。在群众报警后,其采用一手掐农某脖子、一手持刀威胁农某,要求"民警开枪将其打死,不然其就杀死农某"的方式,与赶赴现场的民警对峙至第二日凌晨3时许。后来农某得以解救,其本人被抓获的事实。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
14、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农某的伤情进行检验并拍成照片的情况。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笔录记载勘查案发现场所见情况,并拍摄了现场勘查照片。现场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金河缘"宾馆302号房。并于河缘宾馆北面河堤路北侧提取一把单刃尖刀。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尖刀予以扣押并移案移送的情况。
17、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谭某作案时处于抑郁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自认为患有"露癖症",觉得没有脸活下去,并想通过采用暴力劫持人质跟警方对峙,达到警方到场后将其当场击毙的非法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谭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谭某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谭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谭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六)解说
对于行为人为了追求死亡,通过劫持与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人质与警方进行对峙,达到由警察将其击毙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或是非法拘禁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的目的不是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为了追求警察将其击毙达到死亡的目的,行为人追求死亡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也不是不法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为了追求死亡而要求公权力介入,想通过劫持人质与警方对峙,达到由警察将其击毙的行为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属于非法要求,该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决定了只能定绑架罪。首先,主观方面,两罪虽都表现为故意,但犯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一个重要环节而已;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则仅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另,绑架罪中的"其他不法要求",是指除以勒索财物、出卖或者索取债务为目的以外的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政治目的、释放被关押的罪犯的目的、改变司法裁判的目的等。不具有满足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扣押他人的,不构成本罪,而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案中,行为人目的并非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通过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作为手段,利用了其他人对被绑架人的安危的忧虑,达到警方将其当场击毙的不法要求。其次,客体方面,两罪虽都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但绑架罪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它合法权利。本案中,行为人为了达到让警察将其当场击毙的不法要求,进入宾馆内以嫖娼为由,将被害人劫持在宾馆房间,持续时间长达五六个小时,并持刀捅、割被害人身体,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心理也受到极大的伤害。从整个作案过程来看,行为人为了满足其不法要求,不仅侵犯了非法拘禁所保护的法益即被害人身体的场所移动自由权,同时还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安全。最后,两罪还有一个区别就是非法拘禁罪的背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如债务关系、个人恩怨等,而绑架罪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行为人为了追求死亡,通过劫持与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人质与警方进行对峙,达到由警察将其击毙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处罚。
(李京)
【裁判要旨】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虽然都表现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绑架罪在主观上是借由剥夺人身自由实现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主观上则仅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绑架罪中的"其他不法要求",包括政治目的、释放被关押的罪犯的目的、改变司法裁判的目的等。为了追求死亡,通过劫持与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人质与警方进行对峙,达到由警察将其击毙的不法目的,应以绑架罪对其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