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48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光怡,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德铭,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丽妍;代理审判员:包鸿举;人民陪审员:孙喜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自动扶梯突然停顿,导致原告跌落致伤,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76,320.43元。
2、被告辩称
事故发生时并非处于运输过程中。原告乘坐自动扶梯时携带物品又未拉好扶手,加之边上友人身体无意推挤,才导致原告跌落,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为自动扶梯存在停顿现象且系造成原告跌落的原因之一,则原告也有违约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乘坐地铁七号线至大场站下车,出站乘坐自动扶梯时,跌落致伤。被告系地铁七号线的运营商,自动扶梯属被告的管理范围。
事发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0,346.70元(含伙食费157.60元,原告住院12天)。
2010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非农户口,已退休,平时在家料理家务。
庭审中,被告提交监控录像资料,原告与人一同乘坐自动扶梯,原告登上自动扶梯时靠右站立,右手持有两至三件物品,未抓扶手,身体略有不稳,扶梯上行过程中原告右手抓向扶手,之后两人摔落。2011年9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资料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3时16分21秒自动扶梯出现停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监控录像资料、证人殷根兰的证言,证明原告跌落过程;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自动扶梯出现停顿;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支出;
4、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5、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支出。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事发时是否属于运输过程中;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法院认为,运输过程应指受承运人控制,将旅客由一个地点运送至另一地点的过程。因为运输系一个快速移动的特殊环境,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而运输过程由承运人支配,承运人尽责与否直接决定着运输过程能否安全。故法律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对苛刻的合同义务,以敦促承运人尽可能地采取措施防范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离开列车,其位置的移动已经不再为被告所控制,自动扶梯亦是一个常见普通的环境,如果再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运输过程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然,就运输合同而言,被告的义务不仅仅是将旅客准时安全地运送至约定地点,还应该包括在运输过程之前、之后为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备,使旅客能安全进出被告的经营场所。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自动扶梯在运行中出现停顿,具有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包括了运输过程之前、之后为旅客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场地、设备,那么相对应的,旅客也负有谨慎合理使用场地、设备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靠扶手一侧的手中持有物品,未抓扶手,当危险发生时,欲抓扶手,然亦不如空手那样更能抓牢扶手,原告在使用自动扶梯时确有不当,亦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予以调整。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合计人民币121,266.22元;
2、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1元,由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725元;鉴定费(监控录像资料鉴定)3,000元,由被告上海地铁第三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乘坐自动扶梯是否属于运输过程是对提供安全的自动扶梯是运输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的判断。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是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为"运输过程中",是针对承运人履行主给付义务所作的规定。
从给付义务是指辅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满足的义务,其并不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承运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自动扶梯,保障旅客安全进出承运人的经营场所。这是承运人的从给付义务,是保证运输过程顺利进行而产生的辅助性的义务。
从给付义务并不决定合同关系的类型,因此不同类型的合同中会存在相同的从给付义务。买卖合同中商场有提供安全自动扶梯的从给付义务,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有提供安全自动扶梯的从给付义务......这些从给付义务与地铁公司提供安全自动扶梯的从给付义务并无不同,发生损害时,处理方式也应一致,不能因为地铁公司提供安全的自动扶梯系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就认为当然适用关于运输过程的规定,这是对运输合同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混淆。
2、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本案被告以原告亦有违约行为提出抗辩,法院采纳了该种观点,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该条规定,即"双方违约",有观点认为是指"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在仅发生一个损害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与有过失,"与有过失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是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还是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而且,对基于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基于缔约上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得适用。"依据此种观点,本案不应适用"双方违约"的规定,而应理解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此种观点确有其合理性,然如此操作势必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是对与有过失的规定,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只是该条规定置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章节下,应用于合同责任,确有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并未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发生两项损害的情况,虽然学理上尚有争议,然在现有法律规定中,该条规定仍然是最适用于解决本案纠纷的。
(施丽妍)
【裁判要旨】承运人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自动扶梯,保障旅客安全进出承运人的经营场所。这是承运人的从给付义务,是保证运输过程顺利进行而产生的辅助性的义务。不能因为地铁公司提供安全的自动扶梯系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就认为当然适用关于运输过程的规定,这是对运输合同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