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居巢区人民法院(2011)巢居刑初字第00052号。
二审刑事裁定书: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巢刑终字第0006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上诉人):赵某,外号"小X",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2009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颖州分局刑警队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X,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颖州分局刑警队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传圣,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颖州分局刑警队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伟;审判员:陈媛、司明秀
二审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静平;代理审判员:汤陆林、周永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24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徐某、刘某与薛某(另案处理)乘坐租赁的"北京现代"轿车至巢湖市区,四人分为两组准备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薛某先后至巢湖市向阳路"巢湖气象局"门前、团结路"XX"理发店门前、人民路"X之都"门前、健康路"XX神话"娱乐会所对面,趁人不备抢走李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3623.75元)、王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271.9元)、陈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355元)、潘某黄金手链一条(价值8820元)。与此同时,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先后至巢湖市三中路"巢湖市第X中学"门前、东风路"战尔"裤业专卖店门前、东风西路卧牛派出所斜对面、贾塘路"西门蔬菜批发市场"斜对面,趁人不备抢走杨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6300元)、王某2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263.65元)、李某2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651.1元)、黄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85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徐某、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拒不认罪,称其本人没有来过巢湖,没有实施抢夺作案。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对参与的四起作案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对参与的四起作案承担法律责任。
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四次抢夺作案,两被告人与被告人赵某、薛某无抢夺的共同故意,被告人徐某只对四次抢夺作案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低,量刑时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抢夺数额高于被害人报案价值,应按事实认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徐某、刘某与薛某(另案处理)乘坐租赁的皖KXXXX1号"北京现代"轿车至巢湖市区,四人分为两组准备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薛某先后至巢湖市向阳路"巢湖气象局"门前、团结路"XX"理发店门前、人民路"X之都"门前、健康路"XX神话"娱乐会所对面,趁人不备抢走李某价值13623.7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王某价值8271.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陈某价值535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潘某价值882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与此同时,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先后至巢湖市三中路"巢湖市第X中学"门前、东风路"战尔"裤业专卖店门前、东风西路卧牛派出所斜对面、贾塘路"西门蔬菜批发市场"斜对面,趁人不备抢走杨某价值315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王某2价值5263.6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李某2价值5651.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某价值25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000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各被害人均于被抢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陈述了被抢的时间、地点和被抢的财物。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3、巢湖市区视频监控照片,证实案发当日,飞车抢夺的四名男子穿着及所驾摩托车情况。
4、视频光盘及图表,证实案发当日,几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抢夺的行车路线。
5、合阜高速阜阳道口、巢湖市卡口系统夏阁卡口的视频监控照片,证实案发当日,皖KXXXX1号"北京现代"轿车进入巢湖区域。
6、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xxxxxxxxx9 的手机于案发当日在巢湖区域通话,该手机持有人为被告人赵某,后者为郑某的联系号码。
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向阳路气象局门口被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黄金项链;其辩认出抢项链的两名男子,一人穿着蓝色上衣,一人穿着紫色上衣,伸手抢的男子上身穿着紫色的套头衫;其被抢黄金项链为43.25克。
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团结路"XX"理发店门前被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了黄金项链;其辩认出抢项链的两名男子,伸手抢的男子上身穿着紫色上衣;其被抢黄金项链为23.78克,吊坠为2.48克。
9、被害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巢湖X之都附近被骑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了黄金项链;伸手抢的男子上身穿着紫色上衣;其被抢黄金项链为17克。
10、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健康路"XX神话"娱乐会所对面被骑红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了黄金项链;其辩认出抢项链的两名男子,一人穿着蓝色上衣,伸手抢的男子上身穿着紫色上衣;其被抢黄金手链为28克。
11、被害人杨某、王某2、李某2、黄某陈述,证实几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点被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抢走黄金项链;几被害人辩认出身穿蓝黑相间条纹衫,头戴灰白色头盔及穿灰色上衣的两名男子即是飞车抢夺的男子;几被害人被抢黄金项链重量情况。
12、证人申某、魏某、翁某、郑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赵某、刘某等四个人在证人魏某处租赁了皖KXXXX1号"北京现代"轿车,被告人徐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日晚,被告人赵某、徐某、刘某三人入住阜阳市某宾馆;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不在家中。
13、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本人手机号码为1xxxxxxxxx9,该手机除给其妻子当面使用过,一直由其本人使用。
1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三被告人及同案犯薛某共同居住在阜阳市某宾馆;14日,三被告人与薛某达成抢夺的共谋;同日下午,三被告人及薛某乘坐租赁的皖KXXXX1号"北京现代"轿车来到巢湖市区;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红色摩托车载薛某,其驾驶黑色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分头实施了抢夺作案,其和刘某抢得四条黄金项链,被告人赵某、薛某抢夺作案三到四次;其从监控录像中辩认出身穿蓝黑相间横条纹T恤衫,头戴灰白色头盔的是其自己,坐在其身后的是被告人刘某,身穿蓝色短袖T恤,头戴蓝色头盔的是被告人赵某,身穿紫色上衣,红色短裤的是薛某;所抢赃物由薛某处理,后薛某分给其赃款二千余元。
1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13日,其和被告人徐某、赵某及薛某四人同住在阜阳市某宾馆;14日,三被告人与薛某达成抢夺的共谋;同日下午,其和上述三人乘坐租赁的皖KXXXX1号"北京现代"轿车来到巢湖市区;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红色摩托车载薛某,徐某驾驶黑色摩托车载其分头实施了抢夺作案;其辩认出身穿蓝黑相间横条纹T恤衫,头戴灰白色头盔的是被告人徐某,身穿蓝色短袖T恤,头戴蓝色头盔的是被告人赵某,身穿紫色上衣,红色短裤的是薛某;所抢赃物由薛某处理,后薛某分给其赃款一千余元。
16、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王某、王某2、李某2被抢黄金项链的重量。
17、辩认笔录,证实证人魏某辩认出租赁皖KXXXX1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是被告人徐某、赵某、刘某及薛某;被告人徐某辩认出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系其同案犯。
1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刘某指认作案地点情况。
1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前罪判决情况及释放时间。
20、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2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退赃款1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3、一审判案理由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赵某、刘某、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徐某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亲属为其退赔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自己从未到过巢湖,未参与抢夺犯罪。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二审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的一致。
(五) 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七) 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飞车抢夺案件,几被告人在案发当日驾驶两辆摩托车,公然在道路上抢夺他人财物,一日内疯狂作案八起,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被告人赵某到案后,一直辩解未到过案发地,未参与抢夺犯罪。检方指控时,与被告人直接合作作案的同案犯在逃,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定案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审查、认定在案间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相关的逻辑联系,判断在案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认定被告人赵某实施了抢夺犯罪的证据还是较为扎实的,主要体现在:(1)证人魏某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刘某、徐某及薛某于2010年8月13日在其处租赁了皖KXXXX1号北京现代轿车;(2)证人翁某及某宾馆的住宿登记证实,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刘某、徐某于2010年8月13日21时25分共同登记入住某宾馆8212房间;(3)合阜高速阜阳道口、巢湖市卡口系统夏阁卡口的视频监控照片证实,皖KXXXX1号北京现代轿车于2010年8月14日离开阜阳,于当日15时51分许进入巢湖区域;(4)证人郑郑某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赵某不在家;(5)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其持有的1xxxxxxxxx9手机号码由其本人使用一个月左右,期间,除其妻当其面用过几次外,没有其他人使用过,而该手机号码于2010年8月14日17时31分许在巢湖区域主叫其妻郑某的手机号码;(6)巢湖市区视频监控系统的监控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分乘两辆摩托车抢夺四名男子穿着及所驾摩托车的具体情况;(7)各被害人关于对其实施飞车抢夺的行为人衣着和所骑摩托车特点的陈述与巢湖市区视频监控系统的照片相符。(8)以上证据证实的相关内容与被告人刘某、徐某关于其伙同被告人赵某等四人结伙到巢湖市区抢夺、四人的穿着和驾驶的摩托车特点等内容均相互吻合;(9)被告人刘某、徐某在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辩认出被告人赵某。
综上,虽然本案第一被告人赵某归案拒不供认所犯罪行,但根据上述证据的比较分析,各证据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且自然合理,可以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有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司明秀)
【裁判要旨】即使行为人拒不供认所犯罪行、致使案件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若各间接证据在细节上能够形成一致,且自然合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的,可以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