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27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华。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任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鹤上市场管理站出纳,后任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玉田市场管理站副站长,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文贵;人民陪审员:林钿章、谢贤滔。
(二)诉辩主张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任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鹤上市场管理站出纳期间,于2007年12月25日将其保管的鹤上市场管理站的14万元人民币转存为个人定期储蓄以获取定期存款利息。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3月20日、2008年4月8日分别归还鹤上市场管理站1万元、13万元。被告人王某获取该定期存款利息共计620.38元。2、被告人王某任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鹤上市场管理站出纳期间,于2008年4月24日将其保管的鹤上市场管理站的10万元转入其妻郑某的个人帐户用于股票投资。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6月14日、2008年6月22日先后两次各归还鹤上市场管理站499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指控的第1起犯罪,他虽有将14万元转存入七天存款通知帐户,但并没有将钱取出来挪作他用,其后所孳生的利息也是存放在帐户里;指控的第2起犯罪,他是因其妻子患有不孕症作试管婴儿需要用款才向单位借款,且该款的借出业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后才借出。其辩护人王玉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将14万元转为个人定期储蓄,以获取利息,所依据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真实。2、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经单位领导同意,借用公款10万元后用于炒股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人王某是公款使用人,公款使用人只能是公款挪用人的共犯,而不能单独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其次,被告人王某取得10万元公款的使用权,是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同意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事实和证据
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系长乐市经济贸易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鹤上市场管理站是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下辖的管理站之一,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10月起在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工作,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在担任鹤上市场管理站工作并担任出纳,期间负责保管鹤上管理站所收取的交易费、水电费、卫生费、摊位费等各项费用,并将收取的上述费用保存于其个人帐户上。1、被告人王某任职期间,于2007年12月25日将由他保管于其个人帐户上(帐户名王某,帐户号为:90106160101001000294XX,系活期储蓄帐户)的鹤上市场管理站的现金96800元取出,加上其保管的鹤上市场管理站的现金43200元,共计14万元,存入其个人七天通知存款帐户上(帐户名王某,帐户号为:9×××××××××××××0)以获取利息。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将从其上述七天通知存款帐户上取出的现金1万元及利息16.15元存入他的个人帐户(帐户号为:90106160101001000294XX)。2008年4月8日, 被告人王某从其上述七天通知存款帐户支取了存款13万元及利息604.23元,并于当天在其个人帐户上(帐户号为:90106160101001000294XX)存入现金143000元。2、被告人王某任出纳期间,还以其妻子患不孕症作试管婴儿需要用钱向鹤上市场管理站领导刘某提出借款申请并在领导同意后于2008年4月24日将由其保管的鹤上市场管理站的10万元现金从其帐户(帐户号为:90106160101001000294XX)通过转帐方式转入郑某的个人帐户(帐户号为3×××××××××××××4),该款于当日以银证转帐方式转入郑某的证券交易帐户(帐户号为:000303202119XX)用于炒股。2008年6月14日和2008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两次各从郑某的个人帐户(帐户号为3×××××××××××××4)取出现金49990元,共计99980元,均存入其个人帐户(帐户号为:90106160101001000294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1)2011年3月1日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他于2006年左右开始担任鹤上市场管理站的站长、会计,站长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主持鹤上市场管理站的日常全部工作,会计的职责是对管理站每天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审查、汇总,制作相关的帐簿、凭证等有关的财务工作。他们鹤上市场管理站在鹤上信用社设立有一个个人帐户,因为平常站里的收入、支出是出纳王某在处理,所以这个个人帐户是开在王某的名下,他们站平常是把站里的收入存在王某的这个个人帐户上进行管理,鹤上市场管理站的收入有摊位费收入、交易费收入、店面收入、水电、卫生费收入。2008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来找他帮忙,要他同意把站里的10万元公款借给他老婆做试管婴儿用二个月,过了一二天,王某又打电话问他借款的事情怎样了,他让王某写一张借条给他,让他签字同意借款,他就在那张借条上签字同意王某向站里借10万元公款的钱,让王某自己从他们站的帐户上去取10万元人民币出来用。王某借这10万元公款的借条当时并没有给他,到后来王某把10万元钱还给站里后就把这张借条撕掉了。(2)2011年6月20日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于2008年4月份找他说王某妻子要做人工试管婴儿手术需要一笔费用,问他能不能从站里的收入款中借给其10万元周转一段时间,他对王某说借款的事情要请示林某主任,只要林某同意他就没有意见。王某走后,他就打电话给林某请示王某借款的事情,林某听后表示同意。过几天,王某打电话向他催借款的事情,他告诉王某林某已经同意从站里收入款中借款10万元给其使用。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及鹤上管理站都没有开会研究从站里收入款中借10万元给王某,王某借款的事情只是他请示林某后作出决定的,他当时不知道王某把借出的10万元钱用于投资股票。
2、证人郑某的证言:(1)2011年3月1日所作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她于2007年6月份开始炒股,并在建设银行开有一个帐户。2008年4月时,她将她丈夫王某自其单位挪用的一笔10万元公款用于她个人炒股。王某会挪用鹤上市场管理站的10万元公款给她,是由于她的卵巢有毛病,结婚四年一直都无法正常怀孕生子,需要一笔资金做人工试管婴儿手术,当时他们家里的钱都用于投资了,资金周转不灵,于是他就让王某去借10万元人民币给她做手术,当时王某担任鹤上市场管理站的出纳,有去找鹤上市场管理站的领导协商,打算从鹤上市场管理站的公款中借10万元。此事得到林某、刘某批准后,王某向鹤上市场管理站写了借条后将鹤上市场管理站的10万元公款转入她的建设银行帐户。随即她就把该笔10万元钱投入股市。当天晚上,王某回家时有问钱收到没有,她就告诉王某钱已经收到并已经把钱投进股市炒股了,当时王某听后告诉她说这钱是他从鹤上市场管理站借来给她做人工试管婴儿手术的,怎么会投到股市里,她回答说先不急做手术,再治疗一段时间看看,可以先把这10万元用来投资,等以后赚了钱再还上就可以了,王某听后也没有再反对了。她将钱投入股市后不久,行情不是很好,她将情况告诉王某,王某让她先把10万公款还上,她同意了,就将股票都卖掉,于2008年6月的时候将该10万元公款分两次取现,由王某退还给鹤上市场管理站,她们在还10万元款时,有将借条收回撕掉了。(2)2011年3月4日所作证言,证言中王某向鹤上市场管理站借款过程与前相同,同时陈述了王某在借款时虽有经过领导同意,但并未向站里出具借条,同时借款前就是准备借款用于投资股票,和单位领导说要借钱用于做人工试管婴儿手术使用只是借口,借款后也是王某操作炒股,而不是由她炒股。
3、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鹤上市场管理站的收入包括摊位费收入、店面租金收入、交易费收入、水电、卫生费收入。王某于2008年6月25日那天调任和他进行移交时,经过计算王某手上还有站里的收入款138006.65元。当天他和王某一起到鹤上信用社办理转款手续,王某把站里的上述收入款从其帐户上取出后存到他个人帐户上。
4、存款帐户明细帐、储蓄存款凭证、跨行转帐凭证,证明了被告人王某个人帐户存取款相关情况和转帐到郑某帐户相关情况。
5、证券交易对帐单,证明存款入帐户000303202119XX的相关情况及进行股票交易情况。
6、被告人王某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在鹤上市场管理站工作任出纳。
7、长乐市经济贸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系该局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鹤上市场管理站是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下辖的管理站之一。
8、被告人王某提供的郑某疾病证明,证明郑某在2008年4月24日前已被诊断不孕。
9、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账户号为:90106160101001000294XX的存折,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6月25日向郑某2移交时,存款帐户内除移交给郑某2的138006.65元外,尚余人民币1343.01元。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因第2起挪用公款犯罪到案,在归案后供述了第1起的事实.
11、户籍证明。
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1)2011年3月1日的供述,供认因为他妻子郑某的卵巢有毛病无法正常怀孕生子,需要一笔资金作人工试管婴儿手术,而他的经济周转又有困难,他就与他妻子商量去借10万元人民币。2008年4月份的一天去找鹤上市场管理站的站长刘某帮忙,要他同意把站里的10万元公款借给他使用二个月以垫付做人工试管婴儿手术的费用,刘某说他要请示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主任林某,同时还要求他要跟林某主任说。一、二天后,他就打电话给林某说借款的事,林某问了一些家庭情况后就同意借款的事,接下来他就写了一张向鹤上市场管理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给刘某签字同意借款。刘某签字后,他又去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主任林某的办公室找其签字,林某没有说什么就签字同意借款。借条手续办好后他就于2008年4月24日上午从他的信用社个人帐户上将所保管的鹤上市场管理站的收入10万元人民币转到其妻子郑某在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上,转帐完毕他打电话和他妻子说已将钱转到她帐户上。晚上他下班回家,他妻子郑某告诉他说把他上午转帐给她的10万元人民币用于买股票了,他听后非常吃惊,跟她说这10万元是他从鹤上市场管理站借来做人工试管婴儿手术的,怎么能擅自用来买股票,他妻子郑某说先不要急着做手术,再治疗一段时间再说,可以先把这10万元用来股资股票赚点钱,他听后想这10万元既然已经买股票了,能先赚点钱也好。他向站里借款时经刘某和林某签字的那张借条就放在他处保管,到他把钱还给站里的时候他就把借条撕毁扔掉了,他是在2008年6月份分二次把10万元钱存进他个人保管公款收入个人信用社帐户上还款给站里。(2)2011年3月2日、3月4日的供述,供认A:他之前所作的借款10万元用来看病,后来又拿去投资股票的事情与实际情况有些出入。他与妻子于2007年开始炒股。2008年4月时,他就准备从他保管的鹤上市场管理站收入款中挪出10万元人民币用于投资股票赚钱。2008年4月的一天,他在鹤上市场管理站办公室对站长刘某说他与妻子要做人工试管婴儿手术,需要一笔费用,问刘某能不能从站里的收入款项中借给他10万元周转一段时间,刘某表示要请示一下长乐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主任林某,只要林某同意他就没意见。过几天后,林某主动打他电话问借款的事,他也和林某说借款用于做人工试管婴儿手术,后林某表示同意借款10万元给他。到了2008年4月23日晚间,他从新闻中获悉股票交易的印花税要下调,他认为这是股票上涨的利好消息,可以增加金额进行炒股。第二天,他就到保管的站里收入的信用社个人帐户上转帐10万元到他妻子郑某在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上(炒股帐户),转帐之后他还打电话告诉妻子郑某说已经从鹤上市场管理站借款10万元,叫她马上转到证券帐户上去买股票。他在挪用10万元款时没有写借条,他怕如实和刘某、林某等人说借公款去炒股他们会不同意,同时他也知道这种行为是犯法的,所以没有如实和刘某、林某说,只是说借钱用来做人工试管婴儿手术。B、2007年12月25日,他将从他保管的鹤上市场管理站收入款项的个人信用社帐户上取出的96800元,加上他手头上保管的站里收入现金人民币432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存进他个人信用社七天定期存款帐户上。2008年3月20日,他将从定期存款帐户上取的10000元加上利息16.15元共计10016.15元存回他保管站里收入款项的个人信用社帐户上。2008年4月8日,他把定期帐户上的13万元取出,加上他手头上保管的站里收入现金人民币13000元共计143000元存入他保管站里收入款项的个人信用社帐户上。他把鹤上市场管理站的14万元钱转成七天定期存款就是为了生成一些定期存款利息,并把定期存款利息占为已有。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形成必要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某辩解当时将第1起事实中的14万元存入七天通知存款帐户不是为了获取利息。经查,从被告人王某在侦讯阶段所供述的:"其将14万元钱转入七天通知存款帐户就是为了生成一些定期存款利息,并把定期存款利息占为已有"及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仍未将该14万元钱款所孳生的利息归还,可知被告人王某将第1起犯罪中涉案的14万元转入七天通知存款帐户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息。对被告人王某将第2起事实中10万元"借出"时是否为了进行营利活动。经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将涉案的10万元借出后就转入其妻子郑某的帐户并于当日通过银证转帐存入股票帐户进行炒股,可知被告人王某的目的就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四)判案理由
长乐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鹤上市场管理站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14万元存入个人七天通知存款帐户以获取利息,该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还利用其担任鹤上市场管理站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未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将其保管的10万元挪作其个人营利活动,该行为也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虽规定了挪用公款的构罪要件,但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及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并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作了具体规定,规定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规定情节严重情形的同时,第四条还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条虽对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作了规定,但规定的仅是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应当将挪用的公款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以及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却未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已经偿还后又挪用的是否累计计算。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在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标准方面,其采用的是挪用公款不还的,数额才累计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故按此标准计算,不应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资金归还,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因本案的第二起挪用公款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一起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640.38元予以追缴。
(六)解说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是对行为人两起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的结果。本案在涉及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是否累计计算问题上存在不同认识,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行为人先后挪用公款,在后一次挪用公款时,前一次所挪用的公款已经全部归还,两起挪用款数额是否应累计计算。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多次挪用公款数额认定作出了规定,即:"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该规定虽明确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应累计计算,但针对的是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形,同时明确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却未规定挪用公款已经归还后又挪用的,是否累计计算。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多次挪用不还的才累计计算,对于实践中在后次挪用时,前次挪用已经归还的,因未有明确规定,故而存在不同的数额计算方法,势必形成不同的裁判结果。假设行为人王某在第一起挪用公款14万元后到第二起挪用公款前一直不还,亦即该14万元一直处于被挪用状态,也在后来又挪用10万元的时间段再用该10万元归还第一次挪用的公款,且最后其挪用的14万元归还时间也与实际案件相同;这种假设情形与实际情况两相比较,假设情形中的挪用14万元和10万元在占有公款的时间段和数额上,均要比实际情况时间更长、数额更大,而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的,挪用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计算,则假设情形下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14万元,根据福建省规定的挪用公款1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挪用公款仅属数额较大。而实际案件中行为人若按挪用数额累计计算,应为24万元,属数额巨大,由此造成行为人在挪用数额及占有时间等情节相对较轻情况下,量刑处罚反而更重,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故法院最终未采纳公诉机关所起诉的将挪用的公款数额予以累加计算的方法,从而作出如上判决。
(卓文贵)
【裁判要旨】对于多次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