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3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清。
被告人:林某,男,1961年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住福州市鼓楼区。2010年7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挺,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建青,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克清;审判员:郑文钧、陈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林某在任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于2006年间通过福建省公路局科教科副科长王某、科教科工程师尤某的照顾,帮助福建省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系统全省联网中心机房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取得优势地位,进而顺利中标,并3次收受包工头荣某、朱某等人贿送的钱款共计5万元人民币。(2)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林某利用其任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翁某副院长及该院基建办副主任张某的帮助,使福建省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在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承接到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被告人林某先后4次收受包工头荣某、朱某等人贿送的钱款计9万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累计达1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7次收受福建省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的荣某、朱某等人钱款计14万元的行为事实没有异议,但他没有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有误,被告人林某不构成斡旋受贿罪:(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帮助福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系统全省联网中心机房建设工程招标项目中取得优势地位不能成立,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构成要件。1)林某未利用本人地位或者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以谋利。林某所任职的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从事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咨询的国有事业单位,没有任何可供行使的国家权力,他作为副所长,不可能与他人通过权力支配或进行权力交换或制约等来影响其他权力机关及经办人员的权力运行,因此王某、尤某经林某介绍与福建省冠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相关人员沟通,仅是基于与林某系朋友故旧的因素,与林某的职务地位无关。2)本案中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尤、王二人并未为冠林公司谋取竞争优势。本案中公诉人起诉林某构成斡旋受贿罪的前提是林某通过王某、尤某关照,帮助冠林公司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取得优势地位,而该帮助又表现为提供技术服务,根据冠林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参数等制作招投标文件及在投标过程中为冠林公司打高分,但这一切均与客观事实不符:①林某参与审核招标文件与冠林公司参与招标并中标毫无关系。②冠林公司有资质与能力获取福建省公路管理局计算机机房建设工程,作为投标人与业主进行技术交流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王某、尤某等人所作“根据冠林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技术参数等制作招投标文件”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③冠林公司在7位专家公正合理评标中以最低价中标,不存在不正当利益所得,尤某、王某在项目评标中并未故意为冠林公司打高分,他们评分客观公正,没有为冠林公司谋取投标竞争优势,他们的询问笔录中有关该方面的证言与事实不符。④由省公路局编制的招投标文件符合《福建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规定,不存在尤某提出“根据冠林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技术参数等制作招投标文件”的问题。⑤由于斡旋受贿罪中不正当利益构成必有借助被介绍公务人员行为违法,本案中作为招投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王某、尤某均未从冠林公司处获取财物,和冠林公司也不存在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因此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3)林某于2006年7、8月间收受荣某等人支付给林某父亲看病钱款5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特征:①荣某等人和林某私交甚好,林某曾在荣某经济困难时借钱给她,故荣某对林某始终心存感谢;荣某得知林某父亲得重病致林某经济拮据,前往探望并施援助渡过难关,这是荣某支付林某5万元的真实背景。②本起所谓“行贿”5万元系由荣某、朱某等分3次在医院等场合公开进行,还公然做到财务账目中,不合常理。③荣某在2006年5月向林某提出帮忙时,并未以任何方式向林某明示、暗示将给予好处费,林某也未以任何方式向荣某提出索要好处费。④双方并未明确何时支付所谓的好处费,荣某等人送钱给林某也带有人情往来成分。综上认为,荣某等人给予林某5万元,属于赠与性质,不符合受贿行为的特征。(2)起诉书指控林某帮助冠林公司承接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不能成立,其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构成要件。1)林某向翁某副院长推荐冠林公司技术人员林某1的起因是翁对中建七局三公司总包中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分项目设计不满意,他又与林某熟悉,是老朋友、老邻居,是在一次散步偶遇中主动要求林某介绍该方面技术人员,仅就项目深化设计进行过沟通,林某没有介入冠林公司承接工程分包事宜。鉴于林某系应翁某副院长主动请求而为,出发点是帮助解决翁所面临的大楼弱电深化设计问题,与林某职权及地位没有关联性,林某推荐冠林公司技术人员林某1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更没有刑事违法性。2)中建七局三公司有权将中标的总包工程中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分项目在征得发包人福建农科院的同意后转包给冠林公司,冠林公司通过议标方式获得该项目并不违法。3)福建农科院在对冠林公司承接中建七局三公司项下弱电项目进行考察时是慎重和严谨的,翁某也没有介入弱电工程招标事实,冠林公司在议标中以最低价中标,与林某和翁某无关,也不存在违法性不正当利益所得,当然更不具备林某通过翁某帮助冠林公司中标的前提条件。综上认为所指控林某第二起受贿犯罪也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本案中林某给冠林公司联系或推荐有关项目,都是基于朋友关系而帮忙,他接受荣某等人的钱款系违纪行为;此外被告人林某在认识错误后于2010年7月19日主动向交通厅纪检组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已上交全部钱款。综上,建议按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在任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于2006年间通过福建省公路局科教科副科长王某、工程师尤某的照顾,帮助福建省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系统全省联网中心机房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取得优势地位,进而顺利中标,后3次收受该公司股东荣某、朱某等人贿送的钱款计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份左右,他们公司得知省公路局有一个机房改造工程,就找林某出面协调争取。之后,林某出面找到该局的一个分管科长和尤工程师。过了几天,他通过林某请到尤工程师吃饭,席间她提出想承建机房改造项目,尤工程师口头答应。此后,他们公司就安排技术人员去省公路局接触,商讨具体的技术手段,并向对方提交了技术方案。由于林某事先和分管科长、尤工程师打过招呼,因而他们就按照他们公司提交的方案制定了具体的技术标准并报省公路局审核通过,这样他们公司就事先掌握了该项目初步的工程量和工程金额,进而在投标过程中掌握了主动,顺利拿到了这个工程。在该项目中她本人没有出面,都是朱某在跟林某协商送钱的事情,当时朱某告诉她说他和林某商量过,在项目到手后要给省公路局那个科长以及尤工程师各2万元好处费。后他们公司在该项目中给了林某1万元,还请林某帮忙转交给省公路局一个科长及尤工程师各2万元,一共给了林某5万元。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与荣某等人的冠创公司挂靠冠林公司,2006年5月得知公路局机房工程项目后想承建,后在林某帮助下找省公路局王某科长、尤某工程师,林某打电话给王、尤说他们公司想承建的意愿。过了一两天,荣某通过林某请到尤某,提出想承建该项目。过了几天,他就到省公路局找到王某、尤某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当时他得知该机房改造项目属于省政府采购,需要进行招投标,之后他就将了解到的情况报告给荣某。此后公司就安排技术人员去省公路局接触,商讨具体的技术手段,并向对方提交了技术方案。由于林某事先和王某、尤某打过招呼,王某、尤某就按照他们公司提交的方案制定了具体的技术标准并报省公路局领导审核通过,这样他们公司就事先掌握了该项目初步的工程量和工程金额,进而在投标过程中掌握了主动,最后顺利拿到了这个工程。在拿到这个工程后,他经手贿送一笔1万元给林某,就是在2006年7、8月,林某父亲生病在福州肿瘤医院住院,他和林某1经荣某批准,提了1万元现金去看望,后将装有1万元的信封送给了林某,还有4万元都是荣某去送的,应当是要送给王某、尤某,具体情况要问荣某。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他曾与荣某、朱某等人合伙开办了福州冠创公司搞弱电工程。2006年6月,他们公司通过林某找到省公路局科教科副科长王某、工程师尤某帮助,顺利拿到省公路局机房建设工程项目。其间他应荣某要求与朱某一起贿送了林某1万元现金。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冠创公司上班期间,荣某曾两次让她把钱送给林某。2006年7、8月间的一天,荣某交她一个信封,告诉她信封里是一些钱,让她把这些钱送到林某办公室给他,她就按荣某的要求到林某办公室,将装着钱的信封交给了林某。2007年9月的一天,荣某又叫她将装有钱的一个信封送到林某办公室交给林某。她不知道信封里装了多少钱。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林某有十几年了,林某是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林某所在的研究所与他所在的省公路局同属于福建省交通厅下属单位,平时有很多业务往来,林某与他经常有工作接触,因此其二人平时私交关系不错。他在任省公路局科教科副科长期间,公路局有一机房建设项目,大约在2006年项目招标之前,林某打电话问他说最近省公路局是不是有什么项目要上马,他告诉林某说局里要构建全省公路管理局稽征联网系统。之后局内部先针对该系统的设计方案进行邀标。在机房建设项目上,他们邀请了冠林公司、宏远公司等多家公司参与投标,最后经过集体研究,确定宏远公司的机房设计方案中标。随后,在福建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施工投标之前,林某打电话约他吃饭,到饭店还发现林某也约了尤某,而且朱某、林某1等人也在场。席间林某为冠林公司说了不少好话,并告诉他说冠林公司也将参与投标机房改造施工项目,请求给予关照。由于林某与他同属于交通系统,而且还是领导,平常关系也不错,他答应买这个面子,会在招标环节给予冠林公司关照。在招标环节是这样照顾的:在评标时,他们作为评标专家,要针对投标人所投标书的技术、价格、商务三方面进行评分,其中价格和商务是硬条件,评分是固定的,技术评分比较灵活,有较大浮动空间,评标专家对技术评分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评标时,他专门给冠林公司的技术环节打了高分,而且尤某也给冠林公司打了很高的技术分,所以在他们的帮助下,冠林公司成功投得该机房改造项目。他认为最有可能中标的是宏远公司,但因在评标过程中,他和尤某给冠林公司打了很高的技术分,所以提高了该公司的中标概率。另尤某告诉他说在冠林公司投标之前尤已将评标委员会的技术参数和评分标准透露给朱某,所以该公司制作的标书比其他公司更有优势等。
6.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他原来在省科学技术研究所上班时跟林某在同一科室,关系很好,经常玩在一起。后来他虽然调到了省公路局,但是由于他和林某仍然都在交通系统上班,林后又在交通研究所得到提拔当了领导,所以他们还保持着比较好的联系,而且其单位与研究所经常有业务往来,人员都很熟悉。2006年5月左右,有一天林某问他省公路局计算机机房建设工程情况,他就告诉林某有关该工程的基本情况,然后林某就跟他说他有个老师的孩子叫朱某,在冠林公司搞弱电工程,希望照顾一下,帮朱某把这个工程拿下来做。第二天,朱某就到其单位找他谈这个工程的事,因为林某有交代过,所以他就向朱某提供了一些该工程的信息,同时也了解了他们公司的一些情况。过了几天,林某又打电话说冠林公司的荣某、朱某等想请他和王某吃饭,席间荣某、朱东表示说想拿这个工程来做,林某也说荣某、朱某跟他是好朋友,朱某还是他老师的孩子。他明白林某这已经明确就是要他答应把工程拿给荣某、朱某来做,所以在席上就答应了,王某也是一口答应照顾的。后来朱某经常到他单位来谈这个工程的有关事宜,因为林某有交代,他就提供了很多有关这个工程的信息给朱某。这个工程招投标及建设过程中,林某经常跟他联系说要多照顾荣某、朱某他们,并且经常帮荣某、朱某约请他吃饭,一共吃了五六次,林某每次都在场作陪。因为有了林某的交代,所以他对荣某、朱某他们比较照顾。他作为这个工程的具体经办,当时负责起草评标办法等招标文件。林某知道这个情况后,就向他提供这方面的技术参数、技术方案等材料,他作为专业人员很清楚林某提供给他的这些材料实际是为荣某他们公司投标服务的。由于他和林某的交情很好,他还是在林某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参考其他一些材料制定出这个工程的评标办法。他把评标办法定好后,林某就马上过来看评标办法并向他咨询其中能否中标的一些关键技术参数、技术方案和其他一些关键点,因而荣某、朱某他们就更早着手准备有利的投标文件。到了评标那天,他作为评标专家,在给荣某他们公司打分时在技术方面又多打了些分,具体多打了几分由于时间比较久记不清楚,但他知道多打的这几分对荣某他们最后中标起到很关键的作用。在此期间,他与林某都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但他有收受过荣某、朱某他们送他的一些茶叶和香烟,同时还证实了他曾在机房项目快结束的时候及2006年国庆长假期间,两次拒收荣某试图贿送给他的钱款。
7.福州冠创公司账目记录,证明本起案件中荣某等人贿送的5万元现金在福州冠创公司账目上支出的情况。
8.王某、尤某干部履历表,证明:王某、尤某案发时均系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10月任省公路管理局科技教育科副科长,尤某于1997年9月至2007年10月任省公路管理局科技教育科工程师。
9.福建省公路管理局证明,证明机房项目由王某负责,尤某具体经办。
10.福建省公路管理局与冠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会议纪要、招投标文件等,证明省公路局机房项目招投标等情况。
11.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证明:2002年3月至案发时,林某任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12.省纪委驻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纪检组函件,证明:该厅纪检组于2010年7月19日约谈林某,在约谈期间林某主动交代收受14万元现金的事实,鉴于林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态度较好,能主动配合,主动交代违纪行为,建议按自首处理。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出生时间等情况。
14.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认:他与荣某系朋友关系,荣某与朱某等人创办福州冠创公司,挂靠福州冠林公司,在福州承接弱电工程。2006年5月,他通过找省公路局科教科副科长王某、工程师尤某,帮助荣某、朱某等人在福建省公路局机房装修改造工程投标过程中掌握了主动,并顺利拿到了这个工程。他认识王某、尤某有十几年了,他们所在的省公路局与省交通研究所同属于交通系统,此外,省公路局是行政部门,交通研究所是技术部门,两家单位有业务往来,在公事上也经常与王某、尤某共事,因此他们三人彼此都有深厚的交情,私交不错。在此期间,他3次收受荣某等人贿送的钱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第一次是在2006年7月初,其父生病在省肿瘤医院住院,那天朱某和林某1来医院看望其父,后交他一信封,回家后,他打开信封发现信封内是1万元人民币。第二笔是在2006年7、8月左右的一天,荣某打电话与他联系后到他的办公室,并送他一信封,信封内是2万元人民币。第三笔是过了一两天,荣某让公司女员工黄某送来一些资料并交他一个信封,信封内是2万元人民币。
15.辩护人吴挺、陈建青提交的证据材料:
(1)闽建筑[2006]8号、[2008]13号文件、建协智[2009]015号文件及中建七局第三公司简介,证明中建七局第三公司以及福建省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的资质等情况。
(2)福建省公路局相关资料,证明该局系行政职能部门及相应职能内容。
(3)闽科政[2004]14、27号文件,证明福建省交通科技研究所将改制为科技型的企业。
(4)林大翘住院病历记录、死亡证明,证明林某父亲林大翘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间被诊断患胃癌并死亡的事实。
(5)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编制指引,证明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要求、技术参数、技术指标不得作排他性的设定、照搬某一品牌的技术指标等内容。
(6)福建省公路管理局机房建设技术说明,宏远公司及福建省公路管理局机房建设工程量清单,证明:投标人为了解更多的工程基础资料,可要求与招标公司及业主进行技术交流。技术交流的费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为编制投标文件和签订合同,投标人可参观并视察工程所在地及周围环境,并自行负责获得一切必要资料。现场考察的费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宏远公司对省公路局机房建设所作的技术成果、设计的依据、指标;省政府招投标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关于省公路局机房建设工程质量清单和技术要求与宏远公司的设计成果是一致的,未作变更;投标人为了了解更多的工程基础资料可要求与招标公司及业主进行技术交流;投标方对招标文件有疑点可要求澄清;投标文件的编写及要求等。
(7)《电子计算机机房设计规范》(GB50174—93),以证明建设部关于机房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及内容。
(8)闽人[2001]薪函字4号,证明省交通科研所已于1991年成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9)闽委编办[2001]191号,证明省交通科研所自2001年9月18日起不再列入国有事业单位序列。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辩护人所提证据材料(7)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他证据材料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用。
16.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被告人林某在福建省农科院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中受贿部分,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她通过林某出面沟通协调,拿到了福建省农科院农业高新技术实验中心大楼智能化系统项目,在争取到该项目后送给林某9万元。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冠林公司几个股东想做省农科院办公大楼弱电工程找林某帮忙,林某就告诉林某1说该院翁某副院长是他同学,他可以帮忙。后林某就将林某1带到翁副院长的办公室了解工程情况,翁副院长还把负责该工程的基建办主任张某叫来商量。经与中建七局三公司多次谈判,最后定下将总工程款的15%作为给中建七局三公司的总包费,直接承建该弱电工程,冠林公司就为该大楼的弱电工程设计了一个方案并提交给省农科院。在与农科院接触中,林某1理顺了与张某方面的关系,允许将该工程以“内部招标”形式转包给冠林公司。后林某1通过协调中建七局三公司,制作了三份投标文件交给中建七局三公司组织“内部招标”走个形式,由冠林公司拿到该弱电项目。后他们共送9万元好处费给林某。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他曾与荣某、朱某等人合伙开办了福州冠创公司(挂靠冠林公司)搞弱电工程,其间冠林公司通过林某找到福建省农科院的翁某副院长,沟通省农科院弱电工程项目,后来他因退股,对这事就不太清楚了。
(4)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0年5月起任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副院长,该院农业高新技术实验中心大楼基建工作由他负责管理。2007年下半年,因该大楼的弱电智能化项目系统设计与新大楼不配套,他就想再找更好的单位来深化设计。有一天他碰到林某,就向林某咨询是否认识做弱电工程项目好的公司,林某向他推荐冠林公司,说该公司在弱电方面实力很强,还跟公司几个工程人员关系不错,并联系林某1来了解大楼弱电项目的设计问题,期间林某来过基建办两次。林某1做出深化设计后提出冠林公司也想做弱电项目的施工,他考虑林某一直推荐冠林公司,且林某当时还是他爱人单位的领导,碍于面子,就让基建办主任张某带林某1去与总包方中建七局三公司协调,后中建七局三公司以内部议标的形式把这个工程转包给冠林公司做。张某是农科院方面的工地代表,他让张某协调就是希望总包方中建七局三公司方面能给点面子,让冠林公司做这个弱电项目。还证明当时林某是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是他爱人单位的领导。2003年年底至2007年间拆迁时,他住到他爱人单位的宿舍,这样与林某经常联系,慢慢就熟了,再加上林某又是他的大学校友,双方关系就变得很好。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系福建省农科院基建办科长,在一线负责福建省农业高新技术实验中心大楼施工的具体事宜,其间由于新办公大楼现有智能化设计不完善,翁某就请林某1帮忙做一下深化设计,后林某1多次与他联系探讨深化设计方案。他也明白翁副院长的意思,买领导一个面子支持林某1,同意他们的设计方案并上报通过。冠林公司是以转包的方式从总包方中建七局三公司那里取得该智能化系统施工项目。在中建七局三公司招标期间翁某没有明确交代他要关照冠林公司等。
(6)证人苏某、林某2的证言,均证明:该实验大楼建成后,冠林公司通过由中建七局三公司转包的方式取得了该楼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
(7)福州冠创公司账目记录,证明本起案件中荣某等人贿送的9万元现金在福州冠创公司账目上支出的情况。
(8)翁某、张某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书,证明翁某、张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翁某于2000年5月至今任省农科院副院长。
(9)福建省农业科学院证明,证明翁某2010年2月之前分管基建工作,张某2005年10月任院基建办副主任。
(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认:2007年下半年,由于省农业高新技术实验中心大楼智能化系统设计与新大楼不配套,农科院副院长翁某见到他时要他介绍专业人员帮忙完善设计一下该智能化系统,他见状就向翁某推荐冠林公司的林某1前往联系。在他的引荐下,翁某仔细听取了林某1的介绍及设计思路,还叫基建办主任张某到办公室一起商量具体细节。他就是在翁某办公室推荐林某1时才第一次认识张某,他只知道张某是翁某的下属,其他情况其不清楚。后在二人的帮助下,荣某、朱某等挂靠的冠林公司没有通过正式公开投标,又顺利拿到了该工程项目。他与翁某是邻居,翁某的爱人陆琳是他在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同事,因此很早就知道翁某这个人。后来翁某家拆迁,住到陆琳在交通科技研究所的宿舍,和他成为邻居,这样接触就多了,再加上有陆琳这层关系,他们二人的关系挺不错。期间他4次收受荣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合计达9万元。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通过王某、尤某关照,帮助冠林公司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系统全省联网中心机房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取得优势地位一节,证人王某、尤某、荣某、朱某、林某1的证言,均证实王某、尤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为冠林公司取得竞标优势而违反规定提供帮助,且有招投标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通过向王某、尤某讲情,让他们为福建省冠林电子有限公司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系统全省联网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并使其顺利中标,其中王某系省公路管理局科技教育科副科长负责该机房建设项目,尤某作为省公路管理局科技教育科工程师,是该项目具体经办人,可见王某、尤某二人均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履行职务。王某、尤某二人与被告人林某已认识多年,彼此有一定私交,被告人林某向二人讲情行为当然不排除有利用私人感情因素,但鉴于福建省交通技术研究所与王某、尤某二人所在单位省公路局同属于交通系统,双方有一定的工作联系;被告人林某是福建省交通技术研究所副所长,鉴于他的职权与地位,他出面为请托人讲情必然会对王某、尤某二人产生影响,进而在他们履职过程中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林某的请托人冠林公司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等。被告人林某供述、证人王某、尤某的证言对此也均能予以印证。从被告人林某供述,证人荣某、朱某、林某1的相关证言可见,冠林公司中标后荣某等人分3次送给被告人林某的好处费5万元(其中1万元是在医院以向被告人林某的父亲探病为名送给被告人林某,另外4万元是在被告人林某办公室分2次送的),应属于行贿受贿行为。为此,对辩护人所提荣某系以报恩心态主动给予该款,属于赠与性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福建冠林电子有限公司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投标也可能中标,但是该公司为了中标,通过非正当手段让该项目负责人王某、具体经办人尤某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规定提供帮助,使该公司在竞标中取得优势地位并中标,上述行为已损害其他竞标者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冠林公司谋取这种不正当的帮助,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辩护人提出本起案件中不存在“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林某利用其职务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尤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荣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人民币5万元贿赂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
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林某帮助冠林公司承接省农科院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是利用他与翁某之间的私人感情,并非利用其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案卷材料表明,被告人林某与翁某的爱人陆琳曾是同事,与翁某本人又是福州大学校友,后又成为邻居,翁某证明双方长期私交关系不错,被告人林某利用了这层关系为冠林公司讲情。被告人林某不认识也没有找过张某,是通过翁某介绍认识张某的。而受贿罪所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本起中,被告人林某与翁某、张某虽然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被告人林某所在的单位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与翁某、张某所在的单位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之间彼此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相互间也不存在工作联系或协作关系,被告人林某副所长的职权与身份并不会牵制、制约或者影响身为省农科院副院长的翁某与该院基建办副主任张某。此外,翁某的爱人陆琳虽然是被告人林某的同事,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看,陆琳没有参与省农科院弱电工程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利用陆琳关系向翁某讲情等,其身份仅是翁某与被告人林某相互认识的前因。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的该起指控认定是被告人林某利用了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因此,冠林公司以议标分包方式承接弱电项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冠林公司在林某的帮助下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而承接到省农科院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属于在林某帮助下所谋得的不正当利益,不能成立。此外,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翁某为冠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在该起中的行为虽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可按违纪处理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示,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予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第一起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予认定;所指控第二起受贿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指控第一起受贿犯罪成立的理由为:(1)从客观方面来看,林某通过向王某、尤某讲情,让他们为冠林公司在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系统全省联网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帮助并顺利中标,其中王某系省公路管理局科技教育科副科长,负责该机房建设项目,尤某作为省公路管理局科技教育科工程师,是该项目具体经办人,可见王、尤二人均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履行职务。王、尤二人与被告人林某已认识多年,彼此有一定私交,林某向王、尤二人讲情行为当然不排除有利用私人感情因素,但鉴于福建省交通技术研究所与王、尤二人所在单位省公路同属于交通系统,双方有一定的工作联系;林某是福建省交通技术研究所副所长,鉴于他的职权与地位,他出面为请托人讲情必然会对王、尤二人产生影响(对此王、尤二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进而在他们履职过程中违反规定为被告人林某的请托人冠林公司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等。因此荣某等人在工程项目中标后向林某送钱5万元,应属于行贿受贿行为。对于辩护人所提荣某系以报恩心态主动给予该款,属于赠与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该5万元钱是在林某帮助冠林公司顺利中标后荣某等人分3次送给林某的好处费,其中1万元是在医院以向林某的父亲探病为名送给林某,另外4万元是在林某办公室分2次送给,该起行贿受贿事实除了林某供认外,证人荣某、朱某、林某1的相关证言亦可证明,因此法院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是正确的。(2)关于本节中的“不正当利益”问题。《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中所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中,冠林公司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投标也可能中标,但是该公司为了中标,通过非正当手段让该项目负责人王某、具体经办人尤某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规定提供帮助,使其公司在竞标中取得优势地位并中标,上述行为显然已损害其他竞标者的利益。冠林公司谋取这种不正当的帮助,应属“谋取不正当利益”。(3)从犯罪主体上来看,林某系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所长,系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特殊主体资格。在犯罪客体方面,林某上述相关行为也已侵犯了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认为指控第二起受贿犯罪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本案中行为人林某与翁某、张某虽然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林某所在的单位福建省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与翁某、张某所在的单位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之间彼此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相互间也不存在工作联系或协作关系,林某副所长的职权与身份并不会牵制、制约或者影响身为省农科院副院长的翁某与该院基建办副主任张某。本案中,翁某的爱人陆琳曾是林某同事,翁某与林某又是福州大学校友,后又成为邻居,长期以来私交不错;其中林某不认识也没有找过张某,张某是通过翁某介绍认识的。由此可见,林某帮助冠林公司承接省农科院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是利用他与翁某之间的私人感情,并非利用他的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因此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说明的是,翁某的爱人陆琳虽然是林某的同事,但从现有证据看,陆琳没有参与省农科院弱电工程事宜,也没有证据表明林某有利用陆琳关系向翁某讲情等行为,陆琳作为翁某爱人的身份仅是翁某与林某相识的原因。此外,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将冠林公司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而承接到省农科院弱电智能化系统项目一节作为指控林某犯受贿罪成立的事实构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冠林公司以议标分包方式承接弱电项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本起中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翁某为冠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成立。鉴于本案中林某系利用其私人感情为请托人谋利,且无证据表明相关利益系不正当利益,因此公诉机关将林某行为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受贿罪论处依据不足,本起受贿犯罪指控不能成立。此外,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也规定按受贿罪论,但因本案中林某所实施的行为均发生在该规定生效之前,故也不适用该规定。林某本起中行为虽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可按违纪处理,并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此外,对于林某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林某构成自首:从省纪委驻省交通厅纪检组函告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函件及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看,省纪委驻省交通厅纪检组于2010年7月19日约谈林某,在约谈期间林某主动交代收受钱款的行为,次日省交通厅纪检组将该案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从证人荣某等人证言的时间上来看,林某主动交代收受钱款行为之前,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林某自7月19日受省交通厅纪检组约谈到被移送检察机关期间,人身自由尚未受限制,他在纪检组移送案件时(7月20日)同到检察机关,根据《解释》规定可认定为林某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应认定林某构成自首。此外,该种意见还认为,纪检组、监察室作为单位内设部门,不能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办案机关”,该规定中的“办案机关”应为司法机关及纪委、监察局等特定部门。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行为不成立自首:2009年3月20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同时还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该种意见认为此处“办案机关”不仅包括司法机关,而且还包括纪检、监察机关,其中纪检组作为纪委派出机构,也应包括在内。本案中林某系在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才交代相关事实,因此不可认定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林某行为不成立自首。
后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认为对于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认定有关司法解释虽不一致,但考虑到本案中林某的相关行为确实也节省了侦查、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法律精神等,可依法认定为自首。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李克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