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瓦房店市红沿河镇红沿河村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信用社出纳员。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成员:林仕洲 人民陪审员:王超 王淇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传茂 代理审判员:薛凯 王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林某利用林某担任瓦房店市红沿河镇红沿河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以低于正常承包价格将该村老渔窝海域发包给周某(另案处理),二人收受贿赂5万元。被告人林某分得人民币3万元,将另2万元给被告人韩某,二被告人将赃款占为己有。被告人林某、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没有伙同被告人林某用较低的价格将涉案区域发包给周某;被告人韩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且已经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韩某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宣告无罪。
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没有索取财物的故意,请求改判无罪。
五、二审判案理由: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的问题。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除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出了具体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成员本身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才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2、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
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区分为两种:一是依法从事公务行为,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就是依据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角度来确定其主体性质以及是否应当纳入"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范畴的"。依法从事公务行为,应当限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列举规定的七项具体职责内容,其实质均是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具有从事特定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此此时的村基层组织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所列举的七项事务之外的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管理和集体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如集体土地出租及租金管理,在农村村民居住区改水、改厕、修筑公用设施等纯粹属于村民自治管理服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不具有实施公权的性质,利用的是村基层组织的职务便利,因此此时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六、二审定案结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韩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林某、韩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
三、上诉人林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韩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七、解说:
虽然本案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承包合同书均能证实发包合同涉及的是老渔窝海域,但实际上发包合同约定的四至既包括国有海域,又包括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红沿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就证实红沿河村与周某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区域,潮汐线以上部分土地属红沿河村集体所有,潮汐线以下海域属国有海域。按照辽宁省贯彻实施《海域使用管理法》暂行意见以及《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有海域的,须向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海域所在的村委会无权发包,仅潮汐线以上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发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林某等基层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发包海域部分系其越权行使的行为,无法认定其系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发包潮汐以上部分土地属集体公益事业管理的职务,亦不属于协助政府管理行政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明确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畴,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本案中虽无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但足以认定其系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韩某系共同犯罪,亦构成本罪。
(薛凯)
【裁判要旨】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区分为两种:一是依法从事公务行为,二是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虽无据证实行为人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但足以认定其系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可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