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刑初字0005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38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敬昌。
被告人柯某,化名朱XX、蔡X,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2007年5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乾权,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虎;审判员:王廷涛、梁怀玉。
二审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平;审判员:昝大清、杨瑞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控辩主张
公诉机关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何某、郑某某持刀窜至郧县城关镇后店村二组龚某某的商店,抢走该店现金一千余元及价值819.50元的香烟等物品。2、2007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何某、郑某某在郧县城东大桥处以坐车为由将麻木车司机陈某乙骗至郧县城关镇牧场沟小学门口,持刀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后抢走现金55元及价值336元的夏新牌手机一部。3、2007年4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伙同何某、郑某某持刀窜至郧县城关镇堰河村一组段某某的商店,抢走价值达1608.3元的天时达牌手机一部及香烟、火腿肠等物品,并致段某某轻微伤。4、2007年5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柯某带领何某甲、姚某、陆某某持刀窜至郧县双庆桥头李某乙的商店,抢走价值53元的香烟等物品。5、2007年4月5日夜,被告人柯某伙同何某、郑某某窜至郧县城关镇煤建公司院内,将王某某一辆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鄂CBXXXX)盗走,价值3475.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辩称:我只参与了抢劫双庆桥头李某乙商店,且是被胁迫参加在门外放哨,其他犯罪我均没有参加。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柯某参与前三起抢劫及盗窃的证据有不一致之处,存在瑕疵,指控的证据不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抢劫事实
(一)2007年4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何某、郑某某(已被判刑)持刀窜至郧县城关镇后店村二组龚某某的商店(该商店系龚某某一家生活与经营场所),破门入室,切断电话线,通过胁迫、搜身等手段抢走该店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819.50元的香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作案工具砍刀的照片。
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柯某的出生日期。(2)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及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3、同案犯郑某某、何某与证人何某甲、李某甲、杨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各自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柯某与郑某某、何某一起对被害人龚某某的商店准备及实施抢劫的事实。
4、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明柯某等三人对其商店和个人财物实施抢劫的过程。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物品价值819.50元。
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二)2007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何某、郑某某窜至郧县城关镇城东大桥处(郧县气象站前),以坐车为由将麻木车(载客三轮摩托)司机陈某乙骗至郧县城关镇牧场沟小学门口,持刀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并采取蒙头、塞嘴、搜身等手段抢走陈某乙现金55元及夏新牌手机一部。离开时,又把该麻木车的电线割断、大灯砸坏,并把陈某乙捆绑后塞进麻木车内,从外面将车门插住,威胁其不准报警。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作案工具砍刀的照片。
2、同案犯郑某某、何某与证人何某甲证言,主要证明柯某、郑某某、何某三人在牧场沟小学附近对麻木车司机陈某乙实施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柯某三人对其实施抢劫并砸坏车灯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物品价值336元。
(三)2007年4月2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伙同何某、郑某某携带尼龙绳、砍刀等工具窜至郧县城关镇堰河村一组段某某的商店,破门入室,切断电话线,采用蒙面、捆绑、胁迫、殴打等手段,抢得天时达牌手机一部及香烟、火腿肠等物品。犯罪得逞离开时,又将段绑在压面机上,用段的裤子蒙住其头部,用抹布塞住其嘴巴。经鉴定,段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被抢物品价值160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即民警提取的刀具、尼龙绳、烂抹布等作案工具,抢劫的赃物以及段某某被砍伤后留有血迹的床单照片。
2、同案犯郑某某、何某与证人何某甲、陆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柯某与郑某某、何某对被害人段某某的商店和个人预备或实施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明柯某等三人对其商店和个人财物实施抢劫的过程。
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明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物品价值1608.3元。(2)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段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四)2007年5月23日晚12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何某甲、姚某、陆某某(三人已被判刑)持刀窜至郧县城关镇菜园村六组双庆桥头李某乙商店(该商店系李某乙一家生活及经营场所),破门入室,切断电话线,用刀控制李某乙,后因砍刀被李某乙按住无法夺掉,加之发现有人前往现场,四人便带着抢劫的香烟等物品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即作案时使用的砍刀及抢劫的香烟照片。
2、同案犯何某甲、陆某某、姚某及证人马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柯某与何某甲、陆某某、姚某四人对被害人李某乙的商店和个人进行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丙陈述,证明他们夫妇商住一体的四间房商店被柯某等四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4、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参与抢劫的过程,其辩解受胁迫参加并在门口放哨的辩解意见因与其他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未予采纳。
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物品价值53元。
二、盗窃事实
2007年4月5日夜,被告人柯某伙同何某、郑某某窜至郧县城关镇煤建公司院内,将王某某一辆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鄂CBXXXX)盗走,价值3475.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即警方从柯某家扣押的摩托车,以及提取的摩托车牌照(鄂CBXXXX)。
2、同案犯郑某某、何某与证人柯某2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柯某与郑某某、何某盗窃了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鄂CBXXXX的蓝色宗申125-11型二轮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和地点。
4、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何某指认丢弃摩托车牌照的地点为郧县城关镇牧场沟村三组大渠边。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3475.07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另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柯某辩称其只参与抢劫的双庆桥头李某乙商店,且只在门外放哨,并未参与其他犯罪的意见,明显与事实和逻辑不符,不予采纳,理由概括如下:1、在指控的四起抢劫中,分为两伙人实施,一是柯某与何某、郑某某二人一起实施了三起,与何某甲、陆某某、姚某一起实施了一次。四起抢劫中,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中提到的犯罪人员人数、特征均与同案犯证言相同,并且两伙人的犯罪手法如出一辙,依一般逻辑,应系一人策划的结果,而曾参与两伙犯罪的只有柯某一人,因此无论从证据还是逻辑而言,柯某都不存在未参与其他三起抢劫的可能;2、双庆桥头李某乙被抢劫案中,被害人李某乙非常清楚地记得有一个卷发穿红色体恤衫的人,而同案犯陆某某证实参与抢劫的四人中,只有柯某是短卷发、穿红体恤衫,其他人当时都穿白色衣服,如柯某没有进入室内,则被害人不可能记得其发型及衣着,因此其必然进入过室内,不可能只在门外放哨,而其辩称自己受胁迫参与犯罪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3、在盗窃案中,同案犯郑某某、何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柯某不仅参与了盗窃,而且是本次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证人柯某3则证实了柯某等三人将赃物放在其家中的事实,因此柯某未参与盗窃案的可能性并不存在。
被告人柯某参与四起抢劫犯罪中,属多次抢劫;其中,被害人龚某某、李某乙的商店均系生活与经营一体的场所,该场所在非营业时间属生活场所,其遭受的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应加重处罚。在五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柯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控辩主张
柯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第2起、第3起抢劫犯罪;我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我只是购买了何某、郑某某盗窃的赃物,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对我依法改判。
辩护人王德军辩护称:柯某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第2起、第3起抢劫犯罪中同案犯的供述的犯罪事实过程与被害人陈述之间有矛盾的地方,不能证实柯某参与了上述抢劫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柯某参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第2起、第3起抢劫犯罪;柯某的真实年纪与户籍资料上的记录不符,柯某系1989年12月19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某、郑某某、何某甲、陆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何某、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475.07元的摩托车一辆,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柯某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起、第2起、第3起抢劫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何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陈某乙、段某某的陈述相互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柯某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何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柯某2德证言相互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德军提出上诉人柯某实际于1989年12月19日出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户籍资料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有误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柯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原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对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四)二审定案结论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目前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大多为轻罪案件,这类案件中实际不乏部分证据存疑或事实认定不够清楚的情形,但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使得审理难度大幅降低,未给办案人员造成困难。长此以往,就造成审判人员在遇到一起重罪案件时,若被告人认罪还好,若不认罪,有时就会出现因某些证据和事实认定存在瑕疵而被二审改判或发回的情形,未能达到最佳的程序效果,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而本案作为一起基层法院常见的典型抢劫、盗窃案件,之所以引之为例,亮点主要有二:1、被告人对大部分抢劫及盗窃事实拒绝承认,直接证据仅同案犯和部分证人证言,间接证据数量也相对较少,但合议庭仍然通过对证据的仔细分析,依据逻辑推理组合出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事实,这与2013年开始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精神和相关规定相符,符合法理且具有一定前瞻性;2、本案四起抢劫中,有三起涉及到室内作案,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认为三起均为入户抢劫,但合议庭通过辨析"户"的概念,认定其中两起为入户抢劫,具有一定实践意义。
(一)通过逻辑推理组合证据材料以排除合理怀疑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采用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在2013年新《刑诉法》实施前,旧《刑诉法》对"证据确实、充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条件,许多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就将其直接理解为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而质的难以认定,则往往导致对量的堆砌,从而导致证据"质、量"失衡。本案中,审判人员先在直接证据基础上推导出基本案件事实,其次在基本事实中寻找可能存在的合理疑点,然后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推理排除这些合理疑点,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步骤如下:
1、在直接证据基础上推导出基本案件事实。本案的四起抢劫和一起盗窃案件中,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均为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部分证人证言,其中一起还有被告人的供述,通过以上证据,可以推导出柯某参与上述犯罪的基本事实。要说明的是,在我国早期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司法人员在这一步基本就已经认定了案件事实,但法治发展及司法实践证明,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才有了接下来一步的进行。
2、寻找基本事实中存在的合理疑点。对合理疑点的归纳,应当在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但也并不意味着辩护人提出的意见都是"合理"的疑点。笔者认为,"合理"的疑点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对犯罪的基本事实起否定或模糊作用;2、存在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撑或符合常识、常理的逻辑支撑;3、不能超越目前国内司法实践认知的最高水平。而本案中对几个疑点的归纳,无疑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比如,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第四起双庆桥头抢劫案案发地附近的XX旅馆老板证实郑某某案发当天曾在其店内住宿,柯某辩解其在该起抢劫中只在门外放风未曾进店,而被害人则陈述有四人进店抢劫,则该人不一定是柯某,也有可能是郑某某。这个疑点,既对该事实有否定作用(进入商店四人中没有柯某,那人是郑某某),也有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撑(XX旅馆老板的证言)且符合常理的逻辑(郑某某是另三起抢劫的同案犯)。至于超越目前国内司法实践认知的最高水平,举个例子,如果辩护人提出,进入商店抢劫的柯某系郑某某假扮,则也符合前两个条件(这并不是不符合常理的逻辑),但明显超越司法实践认知水平,因为司法实践中极少存在假扮同案犯进行抢劫行为的情形,多数法官也不会想到或者相信基层审理的普通案件中会存在此种电影或电视剧中出现较多的情形,如果存在这种情形,法官普遍会认为这需要辩方寻找更强有力的证据支撑,而不是仅仅提出怀疑意见即可。
最后,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一般常识和逻辑排除合理怀疑。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是指各个证据的待证事实能够组成完整、流畅的事实,不存在矛盾;一般常识和逻辑与"合理"疑点的要求相同,即符合一般认知水平且不超越司法实践认知水平的日常认识和逻辑推理;排除怀疑的过程,是利用上述方法解答"合理"疑点,换句话说,就是攻击"合理"疑点的弱点,看是否能将之"解构"。还是以前述疑点为例,本案中,虽有XX旅馆老板的证言,但其证言却只能证实郑某某当天到过旅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双庆桥头劫案,并且郑某某即使参加了其他三起劫案,也不能就认为其必然参加这一起劫案,其他同案犯也没有该人参与作案的证言;且该起案件除柯某外,其他参与人员均与另外三起劫案不同,但犯罪手段和方法几乎如出一辙,依常理分析,显系一人策划和组织的结果,而其他三起劫案中柯某均是积极参与者;被害人陈述中记载的被告人发型、衣着与同案犯陈述一致,则柯某称其未入室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此外,从柯某携带管制刀具被拘留时所作笔录可以看出其品行不实,反审讯经验丰富,虽不能据此否定其辩解的效力,但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辩解的可靠性。以上分析,既有对"合理"疑点的证据和逻辑的"解构",也有用被害人陈述印证证人证言,还有用其他间接证据消解被告人辩解的证明力,从多个角度较为圆满地回答了疑点,从而使法官达到了内心确信。
(二)通过对"户"的概念辨析认定"入户抢劫"情节
"入户抢劫"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其中"户"的概念曾是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经典议题。一般认为,"户"即指公民的私人住宅,后来更进一步延伸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那么,本案中三起对商住一体的场所进行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呢?对于这个问题,合议庭没有简单地一概而论,而是根据事发时处于经营还是生活状态、场所经营与生活结合的程度等条件综合作出判断:首先,三起案件案发时均为夜晚10点以后,且商店均已关门歇业,场所的功能已经由公共经营转为私人住宿;其次,三个被抢商店中龚某某、李某乙的商店是全家人生活的场所,是典型集经营与生活的为一体的住宅,而段某某的商店虽有床铺,但其全家另有住宅,虽有住宿功能,但只为看守商店所用,不能认为是私人住宅。据此,合议庭将被告人对龚某某、李某乙商店进行抢劫的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对段某某的予以排除,做到了对量刑情节的准确认定。对此,笔者认为,随着时代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深化,"户"的概念将会进一步延伸和拓展,未来的私人住宅可能向着更多功能和用途的方向发展,而办公、经营场所未来也可能拥有更多私人生活空间,届时,集工作住宅于一体的场所将很可能不会仅是个体经营者的专利,而是成为更多职业群体的选择,因此,通过外部条件、内部功能解读此类场所在不同时间和场合的性质,对我们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必将起到良好的推进作用。
(姚源远)
【裁判要旨】如果商店是全家人生活的场所,是典型集经营与生活的为一体的住宅,可认定为入户;若商店虽有床铺,但其另有住宅,虽有住宿功能,但只为看守商店所用,不能认为是私人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