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张某某
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薇薇;人民陪审员:王璐楠、杨铭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⑴、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丛某(另案处理),用其伪造的大河市场营业执照、仓储协议等文件,骗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分行东明支行贷款100 000元。赃款去向不明,被其隐匿。
⑵、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3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丛某,用其伪造的大河市场营业执照、仓储协议等文件,用宋学、吴静的名义骗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分行东明支行贷款200 000元。赃款去向不明,被其隐匿。
综上,张某某共计贷款300 000元,还款27 991.74元,共计诈骗贷款272 008.26元。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去向不明,被其隐匿,无法追缴。
2、被告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称其所贷款项和"王二"合伙租山采矿用了,而且在贷款下来后被丛某用了五万元,并且给了丛某六万元的好处费。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2、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62 008.26元。3、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隐匿、挥霍款项,而是用于和"王二"合伙租山了。4、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事实和证据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丛某(另案处理),用其伪造的大河市场营业执照、仓储协议等文件,骗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分行东明支行贷款100 000元。赃款被其隐匿。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3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丛某,用其伪造的大河市场营业执照、仓储协议等文件,用宋学、吴静的名义骗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溪分行东明支行贷款200 000元。赃款被其隐匿。
综上,张某某共计贷款300 000元,还款27 991.74元,共计诈骗贷款272 008.26元。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赃款被其隐匿,无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蒙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还款记录、商户联保贷款申请表、刑事判决书、协议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所贷款项用于和"王二"合伙租山采矿的辩解,经侦查机关侦查,无法找到"王二",且张某某不能提供"王二"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家庭住址等信息,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其关于犯罪数额应扣除在贷款办下来后被丛某用了的五万元的辩解,因该行为系其贷款后个人支配款项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其关于给了丛某六万元好处费的辩解意见,因与在卷材料证实内容不符,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因骗取贷款罪系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扩大生产等情况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没有实际的经营项目,所贷款项亦未用于生产经营,故可认定其在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其提出的犯罪数额应为162 008.26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一)项、(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同时撤销其原判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解说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贷款取得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没有还贷的打算,而骗取贷款罪没有这样的目的,不是想非法占为己有,仅仅是编造虚假事实,取得银行贷款,因为有其他原因才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⑵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⑶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⑷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⑸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⑺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来源,其供述于2011年6、7月份和"王二"商量租山的事宜,其收到所贷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5月13日(10万)、6月3日(20万)。张某某使用伪造的大河市场营业执照、仓储协议等文件,编造引进资金理由,虽然其辩称其所贷款项也用于租山了,但是经侦查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所供述地址的矿山的采矿权属于魏克思集团,没有承包给个人,也不认识张某某和"王二",并且张某某连合伙人"王二"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居住地址都不知道,公安机关经侦查不能找到"王二",故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有其他原因才致使到其不能偿还贷款。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宣告后的法定期限内以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正确,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郭薇薇)
【裁判要旨】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且行为人没有实际的经营项目,所贷款项亦未用于生产经营,故可认定其在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