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3)拜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
3、公诉机关: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辩护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岩;审判员:王明方;
代理审判员:熊晓娜。
二、控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1、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电话里得知哈市许某在来拜泉县为其送20克冰毒的途中,遂向王某借车欲去接货,王某得知此事,要求于某给她15克,二人开车在拜泉县境内的XX公路上与许某见面后,于某用自己的3 000.00元现金从许某手中购买5克冰毒,用王某的9 000.00元现金从许某手中购买15克冰毒。
2、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4月至5月间,在家中与王某吸食毒品两次,与刘某吸食毒品三次。
(二)、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是为他人代买毒品,没有牟利,不应按犯罪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5月份的一天电话里得知哈市许某在来拜泉县为其送20克冰毒的途中,遂向王某借车欲去接货,王某得知此事,要求于某得货后卖给她15克,于某同意后二人开车沿哈黑公路向XX县方向行驶,在路边一加油站附近二人看见卖货人的黑色轿车停在那儿,王某将9 000.00元现金给了于某后在车里等着,然后于某下车上了卖货人许某的车,于某交付12 000.00元现金买到20克冰毒,回车后交给王某15克,然后二人开车回到了拜泉。
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4月至5月间,在家中与王某吸食毒品两次,与刘某吸食毒品三次。
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6月6日在家中被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6月6日在家中被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自制吸毒冰壶一个,吸毒用酒精灯一个,吸毒用吸管一根,吸毒用锡纸二张,装冰毒用塑料袋三个。
4、于某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为阳性。
5、拜泉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传讯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卖毒品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实, 她在于某家吸过两三次冰毒。 二十多天以前,她去于某家找于某,到了于某家后,得知于某要出去接货(指毒品),六百块钱一克,共二十克。她就求于某把二十克里的十五克卖给她,于某答应了。之后她找了一辆黑色凯美瑞,开车拉着于某就去接货地点了。到明水县一个加油站附近看到了卖货人开的黑色轿车时,她把车停了下来,将九千元钱给了于某,然后于某下车上了卖货人的车,过了一会,于某拿回货后上车交给她五个小袋,每小袋三克,一共十五克,然后他俩就开车回拜泉了。
2、证人刘某证实,在于某家里一共吸过三次毒,2012年5月初一次,5月20多号一次,5月29日一次,三次都是晚上在于某家吸的。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多次给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同以赢利为目的而从事贩毒之行为相比,主观恶性要小,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某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一)、关于毒品交易中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由于贩卖毒品人许某与吸食毒品人王某没有直接联系和交易,是由被告人于某先后完成了两次毒品交易,即第一次交易是与贩卖毒品的许某完成毒品购买行为,第二次交易是将毒品贩卖给王某,第二次交易即为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毒品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于某不是为毒品交易提供联系、沟通、促成他人交易毒品的居间代购,而是自己独立实施了先购买毒品,而后贩卖给他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其主观方面也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所以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同以盈利为目的而从事贩毒之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要小,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十五克,基准刑应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关于自首的认定与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某系在家中被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且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戕害民众身心健康的犯罪,同时可能诱发其他犯罪,危害后果广泛而深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涉及毒品的犯罪始终严惩不怠,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毒法律和政策,把打击毒品犯罪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同时在全社会应当加强毒品危害性的宣传和毒品犯罪案例的研习,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张妍)
【裁判要旨】行为人首先向贩卖毒品者完成毒品购买行为,其后又将毒品贩卖给吸食毒品者,对此不应认定为联系、沟通、促成他人交易毒品的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毒品行为,而是自己独立实施了先购买毒品,而后贩卖给他人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成立要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