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 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3)昂刑初字第69号判决书。
(三) 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00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8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3月3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志伟;代理审判员:李喜凤;人民陪审员:陶丽梅。
二、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一)公诉机关指控
1、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乘坐303路公交车到被害人白某家,以钻窗入室的方法,将白某家立柜下层的人民币8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王某家,以钻窗入室的方法,将王某家写字台内的约30元的五角硬币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3)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乔某所经营的XX食杂店,以撬窗入室的方法,将前屋食杂店柜台上钱盒子中及后屋炕被下的人民币共约1000元、生肖纪念币7枚(无鉴定)、软包玉溪香烟两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软包极品云烟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元)盗走,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生肖纪念币被其丢弃,香烟被其自用。
(4)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杨某家,以钻窗入室的方法,将杨某家东屋的炕柜里的人民币7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5)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毛某家,以撬窗入室的方法,将立柜中的一个包内的人民币36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6)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李某家,以钻窗入室的方法,将李某家西屋立柜中的约7、8元一元钱硬币、硬盒中华香烟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软包玉溪香烟五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香烟被其自用。
(7)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李某2家,以撬窗入室的方法,将李某2家小屋地桌抽屉内的人民币约17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8)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王某2家,以钻窗入室的方法,将王某2家小屋桌子的抽屉内的人民币12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9)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翟某家,以钻窗入室的方法,将翟某家立柜上鞋盒中的人民币19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1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牛某家,以撬窗入室的方法,将牛某家电脑桌中的人民币8500元、金戒指一枚(无鉴定)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金戒指被其变卖后挥霍。
(1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王某3家,以钻窗入室的方法,将王某3家西屋立柜内西服兜里的人民币53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1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曲某家,以钻窗入室的方法,将曲某家放在立柜内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26元)、约人民币4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金项链被其变卖后挥霍。
(13)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林某到被害人张某家,以钻窗入室的方法,将张某家中的东屋书柜内的西瓜刀一把(无鉴定),带有心形吊坠的金项链一条、金珠一枚(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407元)盗走。上述物品于案发后被侦查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失主。
2、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在其居住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于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林某共实施盗窃13起,盗窃人民币约23248元,被盗部分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51.26元,另有部分物品因无实物无法鉴定价格。被告人林某共实施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被告人林某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3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盗窃于2013年5月24日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区分局自首。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林某系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的盗窃犯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其量刑情节为自首。
(二)经审理查明
:
1、盗窃罪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白某家室内,在衣柜下层盗得人民币8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室内,在写字台内盗得五角硬币约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3)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乔某经营的XX食杂店,盗得人民币1,000.00元、生肖纪念币7枚、软盒玉溪牌香烟2盒、软盒云牌香烟1盒。赃款被其挥霍,生肖纪念币被其丢弃,香烟被其自用。被盗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盗云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盗生肖纪念币因资料提供不详,无法鉴定。
(4)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在东屋炕柜里盗得人民币7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5)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毛某家,在衣柜中的一个包内盗得人民币3,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6)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家,在李某家盗得一元硬币7枚、硬盒中华牌香烟1盒、软盒玉溪牌香烟5盒。赃款被其挥霍,香烟被其自用。被盗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0元。
(7)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李某2家,盗得人民币17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8)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王某2家,盗得人民币1,2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9)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翟某家,盗得人民币1,9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0)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牛钢家,盗得人民币8,500.00元、金戒指1枚,赃款被其挥霍。被盗金戒指因资料提供不详,无法鉴定。
(1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王某3家,在衣柜内西服兜里盗得人民币5,3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1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曲某家,在衣柜内盗得人民币40.00元及金项链1条。赃款被其挥霍,被盗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35.26元。
(13)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林某跳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家,盗得西瓜刀1把、带有心形吊坠的金项链1条、黄金工艺珠1枚。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被盗的带有心形吊坠的金项链1条、黄金工艺珠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7.00元。
2、容留他人吸毒罪
自2012年7月起,被告人林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于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林某共实施盗窃13起,盗窃人民币23,247.00元,被盗部分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51.26元,另有部分物品因资料提供不详,无法鉴定。被告人林某共实施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被告人林某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盗窃于2013年5月24日被向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盗窃事实的证据
(1)证人白某、王某、乔某、杨某、毛某、李某、李某2、王某2、翟某、牛钢、王某3、曲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事实。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实施入户盗窃13起,盗得人民币及金项链、金戒指、黄金工艺珠、生肖纪念币、香烟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某处扣押西瓜刀1把、带有心形吊坠的金项链1条、金珠1枚,并已返还给张某的事实。
(4)信誉卡,证实曲某于2011年12月22日在齐齐哈尔百货大楼兑换千足金水波纹链1条,重量为10.521克。
(5)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昂昂溪分部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黄金项链、黄金项链坠、黄金工艺珠价值人民币6,407.00元;黄金项链(10.521克)价值人民币3,135.26元;云牌香烟、中华牌香烟、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9.00元;金戒指及生肖纪念币因资料提供不详,无法鉴定的事实。
(6)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及林某指认现场的情况。
(7)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服刑证明,证实200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8月25日,被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的基本情况。
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于2012年7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分三次在林某租住的房间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分三次在租住的房间容留于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证实林某、于某的尿液经检验呈阳性的事实。
(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的基本情况。
三、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多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2,998.26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林某实施盗窃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因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林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还具有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所盗赃款、赃物大部分被挥霍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
五、解说
被告人林某入户盗窃1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2,998.26元,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可认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林某实施盗窃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张志伟、迟芳芳)
【裁判要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这一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