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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在日常的经济行为中,行为主体应对自身的行为负相应责任。上述案例中,双方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则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合同应当履行的善意相对人的义务,妥善履行各自义务,以使双方顺利实现合...
二、诉辩主张
原告管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某将其承包的位于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一组的76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0年,前三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后七年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每年的承包费须在前一年的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五年内出资将滴灌装好。若有违约行为,违约金为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缴纳承包费,投入人力、物力、机械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并于2013年将滴灌装好。滴灌装好后,因他人愿意出高价承包该土地,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非法解除合同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已对承包土地进行了改良并安装了滴灌设施,花费近百万使土地可以大有产出的时候,被告解除合同,意在将原告的胜利果实据为已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安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辩称:1、被告安某转包给原告的土地是熟地,不存在改良土地的情形;2、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滴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装滴灌,而是由被告完成了滴灌设施的安装,原告已构成事实违约;3、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原告自双方签订合同以来连续4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4、被告安某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亦履行了向原告管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有事实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5、被告安某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安某反诉称: 2007年10月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760亩耕地,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年即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承包期限为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前三年每年每亩100元,后七年每年每亩200元,反诉被告须先交钱后种地,每年承包费必须在前一年11月20日全部付清,并约定反诉被告出资对承包地安装滴灌。若有违约,违约金3万元。另外反诉被告又承包反诉原告合同之外的100亩地。但是反诉被告连续四年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截止2012年11月7日已拖欠承包费165433元。反诉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滴灌,反诉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陆续安装了滴灌。安装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按周边同类土地承包费进行调整的原则,安装后530亩滴灌地已由反诉被告使用了一年(2011年至2012年)。基于上述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反诉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现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860亩承包地;2、反诉被告返还房屋四间、变压器一台、启动箱一台、机电井取水智能控制器一台、滴灌水箱一台、机井一眼、高压线;3、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2933元;4、反诉被告支付滴灌安装后增加的承包费132500元;5、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6、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反诉被告管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2年11月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是反诉原告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解除通知对反诉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第三、四项请求是承包费, 2012年之前的承包费全部付清,更不存在增加承包费以后拖欠承包费的问题,反诉被告多次催促反诉原告收取2013年的承包费,但反诉原告不接受不配合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无奈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反诉原告,但至今反诉原告拒绝收取承包费;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金。关于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部分有6处错误:1、2007年10月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的土地是400亩不是700亩,2008年签订合同时是760亩,其中400亩是开耕过的,360亩土地是未开耕的;2、双方签订合同外承包的耕地不受2008年合同的约束,面积也不是100亩;3、截止2012年11月7日,反诉原告按合同应该收取的承包费反诉被告已经全部交清,所谓的欠165433元承包费的情形不存在;4、滴灌实际安装时间是2012年4月份,是由反诉被告组织人力财力安装的,管材是反诉原告从其亲属处购买的,2012年秋天双方对滴灌材料费用协商时,反诉原告拒绝提供票据,提出要30万元,致使反诉被告没有办法支付滴灌材料费;5、安装滴灌后双方对承包费的调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应按2008年的合同执行;6、2012年安装滴灌后反诉被告使用一年才有了收益,双方其实是围绕2008年的合同到底是否履行的问题。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根据管某、安某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调取的证据、鉴定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17日,管某与安某口头协商由管某承包种植安某位于榆树沟镇牧业村的土地,同日,安某收取管某定金3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安某将其位于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一组的承包土地760亩转包给管某,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承包价格:前三年(2009年至2011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后七年(2012年至2018年)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管某须先交钱后种地,每年的承包费须在前一年的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管某在承包期限内首先付给安某押金20000元;在五年内管某必须出资把滴灌安装好;合同第八条约定:国家补贴归管某所有;第十一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管某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安某有权收回土地,算管某违约;第十五条约定:该合同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管某开始耕种该760亩土地,并向安某交纳承包费。因2007年10月17日管某已向安某支付定金30000元,故管某未再另行交付押金20000元。 另查,除管某与安某签订合同约定的760亩土地外,管某另外承包安某100亩土地,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只处理双方签订合同承包的760亩土地,对交纳760亩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只计算自双方2008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承包费,对合同外的土地,双方另行处理。 2008年9月15日,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高新农业发展局下发文件,要求包括安某农场在内的企业(农场)在2009年上半年之前完成高效节水灌溉任务的40%。2012年3月13日,该局下发文件,要求园区示范区各企业、农场在3月底以前完成机电进取水智能控制器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对拒不执行配水指标或不按要求安装机电井取水智能控制器的单位,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截止2012年年底,760亩土地的滴灌全部安装完毕,所安装滴灌的材料由安某购买。 2012年11月7日,安某通过昌吉市公证处向管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管某自2008年至2012年连续四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纳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该地,并要求管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交回土地及地上所属附着物及设施设备,同时支付所欠的承包费及30000元违约金。2012年11月20日,管某在《昌吉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安某于7日内在管某处收取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调取了安某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领取良种小麦、粮食直补等各种补贴款的明细表,安某已领取各项补贴120017.6元,2012年7月20日安某已向管某折抵承包费100067元,尚余19950.6元未向管某支付。另外,安某已签字办理领款手续但尚未领取的补贴款为5185.5元。 庭审中,安某认可管某交纳的760亩土地的承包费为: 2008年11月13日承包费30000元、2008年11月26日承包费10000元、2009年8月4日承包费116000元、2010年11月15日承包费10000元、2010年11月26日承包费20000元、2011年10月10日承包费40000元、2011年11月24日承包费30000元、2012年7月20日承包费100067元、2012年7月27日承包费20000元、2012年9月22日承包费10000元、再加上补贴款19950.6元(安某领取补贴款120017.6元,已折抵承包费100067元,尚余19950.6元),管某共计已向安某支付承包费406017.6元。按照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760亩土地2009年至2011年三年的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三年合计228000元(760亩×100元/亩/年×3年),2012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760亩合计152000元,管某已种植4年土地的承包费共计380000元,管某超付承包费26017.6元。 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就2013年承包土地种植事宜达成协议:一、2013年安某转包给管某的土地全部由安某耕种,安某向本院交纳20万元保证金;二、若法院终审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则安某收回土地,自行耕种,20万元保证金退还安某;2012年管某秋翻土地的费用、打杆费、底肥合计55000元于解除合同的判决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安某支付给管某。反之,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管某2013年未种地的损失(不包含管某已种植的200亩冬小麦)无论损失是多少,安某均按20万元保证金的标准向管某赔偿损失,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法院退付给管某;三、2013年承包费管某不再向安某支付。若终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则2014年(含2014年)承包费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四、管某已种植的200亩冬小麦由安某继续管理、收获,收益归安某所有,安某按评估结果(仅评估一次)向管某支付其于2013年4月1日之前在小麦地上投入的费用,评估费用由管某与安某各承担一半。评估结果出来后,安某于3个工作日内将此款支付给管某;五、安某于2013年4月13日前将20万元保证金交于本院账户时此协议生效,逾期则此协议无效,安某转包给管某的全部土地2013年由管某种植。双方签订此协议后,安某于2013年4月13日将20万元保证金交于本院账户,2013年安某转包给管某的土地亦全部由安某种植。 经管某申请,本院通过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管某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200亩冬小麦(2012年种植)截止2013年4月1日前的种植成本(包括小麦种子、是否施用底肥及其费用、机耕费、滴灌带、人工费)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新嘉价估字(2013)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截止2013年4月1日该200亩冬小麦的种植成本总值为83544元。管某支出评估费2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管某举证、被告(反诉原告)安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08年11月20日管某与安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实合同中既未约定解除权的期限也未约定解除权适用的具体条件。经质证,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实2012年11月7日,安某通过公证处给管某送达该通知,在此之前安某并没有通知管某交纳承包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条件,属约定不明,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适用法律的规定,且该通知书是在管某秋播后才发出的。经质证,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1、通知书中载明自2008年至2012年管某连续4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纳承包费,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也明确约定了交纳承包费的期限;2、管某已种植的200亩地冬小麦中100亩地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内的土地,另外100亩地是合同外的,这200亩地对于800亩地来说是极小的一部分;3、管某认为解除合同无效,应该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违约事实,从而才能证明安某解除合同是违约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昌吉日报》刊登的公告1份,拟证实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管某应于每年11月20日之前交纳次年承包费,但因2012年11月20日前安某既不接管某电话,也拒绝与管某见面,管某只好在昌吉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安某于登报之日起7日内到管某处收取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经质证,安某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管某以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1、安某已于2012年11月7日向管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后管某才刊登交纳承包费的公告,管某发公告的目的是想以此规避法律责任;2、管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承包费已有4年时间,这次发公告缴纳2013年的承包费不能抹掉前4次的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安某向管某出具的收条12份、借条2份,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5份和领条1份,拟证实管某向安某支付的承包费、用安某的借款抵销承包费、以及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房屋由管某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折抵承包费,管某共计支付495741元。经质证,安某对2012年9月22日收到10000元承包费的收条不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2008年2月7日金额为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安某本人向管某出具,但认为该借款已折抵承包费,并向管某出具了收条;对2008年11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借款金额不认可,认为借款金额20000元中的"2"之后第2个数字"0"是后来添加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元,不是20000元,并申请对该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对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及领条不认可;对其余11份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安某认可的11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8年2月7日金额为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管某可另行处理;对2008年11月28日金额为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结合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管某可另行处理。 5、经管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安某领取良种小麦、粮食直补等各项补贴款的明细表,证实安某领取2011年粮食直补资金17730元、综合补贴资金30421.6元;领取2012年粮食直补资金10756元、综合补贴47040元、良种补贴6720元、7350元;2011年良种补贴5185.5元,安某办理了领款手续但该补贴款尚未领走。经质证,管某与安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安某实际领取的6笔资金合计120017.6元,2012年7月20日安某已向管某折抵承包费100067元,尚余19950.6元。但安某认为该补贴款包含合同外管某所种植土地的补贴款,应从中扣除。本院对安某已领取2011年至2012年良种小麦等各种补贴款共计120017.6元,2012年7月20日安某已向管某折抵承包费100067元,尚余19950.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6、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实经管某申请,本院通过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某出具的收条中落款日期"2009年、1.6"中年位"2009"数字组中的"9"字是否改动及与该收条中其他字迹是否属同一支笔、同时、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收条落款日期"2009年、1.6"中年位"2009"数字组中的"9"字是由"8"字改写形成,并应是同一支笔(笔芯)改写。因重描造成笔画墨迹重合,无条件确定改写时间及书写人与该收条中其他字迹是否属同一人改写。管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管某对该鉴定意见认可,认为该收条是安某书写的,也是由安某改写的。安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管某拟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只证实落款时间是由2008年改为2009年的,并没有证实改写的时间,也未证实书写收条的人与改写的人是否是同一人。本院对该组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 7、新嘉价估字(2013)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拟证实经管某申请,本院通过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管某在承包土地上种植的200亩冬小麦(2012年种植)截止2013年4月1日前的种植成本(包括小麦种子、是否施用底肥及其费用、机耕费、滴灌带、人工费)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新嘉价估字(2013)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截止2013年4月1日该200亩冬小麦的种植成本总值为83544元。管某支出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及票据均认可。本院对该价格评估书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举证、原告(反诉被告)管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1、双方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双方签订合同内的承包地为760亩;3、承包费的约定为前3年每年每亩100元,后7年每年每亩200元;4、承包费的缴费期限以及方式,先缴费后用地,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5、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管某如果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安某有权收回土地,而管某未按期缴纳则违约;6、合同第十五条概括性的约定了双方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为3万元;7、在承包合同中收取的押金在合同期满后直接予以退还,起到一个担保作用;8、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承包地的滴灌应由管某出资安装。经质证,管某对合同约定内容认可,但对安某拟证实的管某构成违约不认可,同时合同中没有约定不按期缴纳承包费安某可以解除合同,也没有约定押金可以冲减最后一笔承包费;双方约定了承包期内国家补贴归承包方即管某所有,合同约定5年内将滴灌安装好,截止本案诉讼时尚不到五年。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销售清单5份,送货单3份,货物托运单3份,拟证实安某购买滴灌材料的费用为320431.05元,托运费为45元,运费为4615元,滴灌材料是安某购买后安装的。经质证,管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滴灌确实安装了,材料是由安某购买的,是管某组织人员安装的。本院对承包土地上的滴灌材料是由安某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 3、昌农科高农发(2008)23号及昌农科高农发(2012)3号文件,拟证实2008年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下发文件要求在农场土地上安装滴灌设施,并要求必须于2012年全部安装完毕,但管某未安装,所以最后由安某出资安装。经质证,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是提倡安装滴灌设施,并不是强制安装滴灌。本院对两份文件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 4、土地承包协议2份,拟证实安某农场相邻地块滴灌地的承包价格分别为每亩480元和520元。经质证,管某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安某解除合同的原因就是因为承包费价格问题。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公证书1份,拟证实安某以公正送达的方式在榆树沟镇司法所办公室当面给管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质证,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安某单方解除合同,且管某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合同书》无效。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安某家庭农场面积量算说明,拟证实安某农场有两块麦子地,实际勘测第一块83.84亩,另一块是89.07亩,合计172.91亩,管某2012年秋季在承包土地上种植冬小麦的面积实际不足200亩。经质证,管某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测量单位是否有资质不清楚,且是安某单方委托测量的。因本院向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秋季管某在承包安某的土地上种植的冬小麦为200亩,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7、2013年2月25日,昌吉市公证处对证人马某的证言所作的公证书。拟证实双方讼争土地上的滴灌是由安某安装的。经质证,管某对公证书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安某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安某安装滴灌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证人单某出庭陈述,拟证实证人给马某的农场安装过滴灌,安装时要经过安某农场,从安某农场的机井到东西一道约400米的主管道是安某通知证人安装的。安某对证人证言认可。管某认为证人单某只证实安某安装了400米的主管道,对地下埋管的安装并不知情,不能证实滴灌全部是由安某安装。本院对证人证实在安某农场安装400米主管道的事实予以确认。 9、证人单某1出庭陈述,拟证实2010年10月份,证人给安某在亚中机电市场购买安装滴灌要用的弯管、三通等,购买后将管材送到安某农场,送了7、8次,其中有一次,证人听管某说他没有钱安装滴灌,让安某出资安装滴灌,管某还说安某安装滴灌后,别人出400元承包费,他就出400元承包费,别人出500元承包费,他就出500元承包费。安某对证人证言认可。管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实的由安某出资购买安装滴灌要用的弯管、三通等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10、证人马某出庭陈述,拟证实证人听到安某说要让管某安装滴灌,管某说让安某安装,后来证人就走了,二人最终怎样协商的证人不清楚。安某对证人证言认可,管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证人马某1出庭陈述,拟证实安某雇佣马某1在承包土地上挖滴灌管沟,时间在2011年秋天至2012年春天,当时除机械费2000元钱是管某代安某于2012年9月22日支付外,其余费用是安某支付的。安某认可证人证言,管某认为证人陈述的地中主管沟是证人安装的属实,2012年9月22日安某让证人到管某处取2000元属实,至于主管道、毛管是谁安装的证人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人证实在承包土地上挖滴灌管沟时管某支付2000元机械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12、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实经安某申请,本院通过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管某提交的2012年9月22日金额为10000元和2000元收条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均为安某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2008年11月28日借条中金额为20000元中数字"2"后的第2个"0"与其它数字及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的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22日金额为10000元和2000元收条的内容及签名均是由安某亲笔书写的;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字迹是由安某本人书写,其中金额为20000元中"2"后的第2个"0"字与其它数字应是同一支笔、同一次书写形成。管某与安某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焦点一:土地承包合同签定后,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焦点二:双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管某与安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管某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安某有权收回土地,算管某违约"。安某依据合同该项约定以管某未交清承包费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向管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庭审中,安某认可管某已交纳承包费406017.6,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对承包费的约定,管某种植承包土地4年应向安某交纳承包费380000元(760亩×100元/亩/年×3年+760亩×200元/亩/年×1年),管某超付承包费26017.6元,不存在未足额交纳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安某以管某未付清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事实依据。管某在安某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解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认为管某与安某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则安某反诉要求管某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及要求管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2933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安某辩解合同外100亩土地的补贴款应从总补贴款120017.6元中扣减,对此,管某不认可总补贴款中包含合同外100亩土地的补贴款,安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安某的该辩解理由,认为应不予采信。 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管某与安某就2013年土地种植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承包土地由安某种植,并对承包土地上管某种植200亩地冬小麦前期的投入成本进行了评估,管某支出评估费2500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该评估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故安某应向管某支付评估费2500元的一半,即125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管某出资在5年内安装滴灌,由于管某未及时安装,该承包土地上安装的滴灌设施的材料实际由安某出资购买,双方未约定安某安装滴灌后要增加承包费,安某亦未举证证实安装滴灌后就增加承包费事宜双方达成合意,故安某反诉要求管某支付滴灌安装后增加的承包费1325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安装滴灌的费用安某可另行处理。因安某在管某多付承包费的情形下以管某拖欠承包费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管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承包土地安装滴灌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管某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被告安某与原告管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三、被告安某向原告管某支付评估费2500元的50%,即1250元; 四、驳回原告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安某的反诉请求。
六、解说 民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在日常的经济行为中,行为主体应对自身的行为负相应责任。上述案例中,双方签定《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则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合同应当履行的善意相对人的义务,妥善履行各自义务,以使双方顺利实现合同目的,不得随意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免因合同相对方为履行合同而造成损失。合同签订后,仅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否则应积极配合对方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目的。因管某已付清了约定的承包款,则安某主张解除合同,则缺乏事实依据,本着合同应当履行的原则,双方应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另,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部分违约行为,因其未构成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则仅为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可以在确定违约损失后,协商或是另行主张违约赔偿。 彭涛
【裁判要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存在部分违约行为,因其未构成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仅为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可以在确定违约损失后,协商或是另行主张违约赔偿,但不宜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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