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二六民一初字第0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艾山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系杨某朋友,新疆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乌鲁木齐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学艳
(二)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种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马某)按乙方(杨某)要求落实制种面积2000亩,乙方保证按打包后的玉米种子(实际收购数量)支付给甲方每公斤0.3元的劳务费。乙方先给甲方预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播种完再付5万元,剩余劳务费在本年度付基地制种款时一次性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仅支付原告预付款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按实际收购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12771.58,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2771.5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2771.5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签订《制种劳务协议》的主体是两个法人,而不是原、被告双方自然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马某代表的是新疆澳华兄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代表的是辽宁铁丰种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新疆澳华兄弟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假定《制种劳务协议》成立,制种亩数双方约定的是2000亩,而马某主张实际制种的面积为2723亩,制种面积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变更材料,且该2723亩也不能证实就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2000亩,原告以该合同主张居间费也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杨某反诉称:2012年3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制种劳务协议》,协议达成后,反诉被告却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劳务费。现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马某向反诉原告杨某退还所收取的劳务费5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马某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制种劳务协议》后,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马某的主体资格,从反诉原告的反诉来看,反诉原告以杨某个人名义进行反诉,即说明杨某已认可了马某的主体是适格的,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7日,马某(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制种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马某按照杨某的要求落实制种玉米面积2000亩,预计产种约900吨,但最终按实际产量为准。杨某必须保证打包后的玉米种子(按实际收购数量为标准)支付给马某每公斤0.3元的劳务费;在基地制种合同签订之前,杨某先给马某预付50000元,合同签订后播种完15天再付50000元,剩余劳务费,在本年度付基地制种款时一次性结清,否则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杨某保证在本基地来年继续制种,必须保证马某(合格玉米种子)每公斤0.15元劳务费,本协议继续有效,同时具备法律效力。期限为叁年。协议签订后,杨某向马某支付现金50000元,马某即与昌吉市二六工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昌吉市二六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联系、协商玉米制种面积,玉米收购价格,马某与上述两个村委会协商一致后,促成杨某代表的铁岭县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昌吉市二六工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昌吉市二六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玉米杂交种预约制种合同》。二六工镇幸福村一组实际种植695亩,秋收后向杨某交售292627公斤玉米种子;幸福村三组实际种植364.8亩,向杨某交售184683公斤玉米种子;二六工镇光明村一组实际种植514.1亩,向杨某交售231928.6公斤玉米种子,合计向杨某交售玉米种子709238.6公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年3月27日,马某与杨某签订的《制种劳务协议》一份,证实马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马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杨某应按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之约定按照实际收购玉米的数量向马某支付居间费。
2、《玉米杂交种预约制种合同》四份,证实马某已促成杨某所代表的铁岭县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昌吉市二六工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包括幸福村一组、三组、四组)、二六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玉米杂交种预约制种合同》,制种玉米的亩数分别为650亩、600亩、610亩、863.2亩,合计2723.2亩,原告已履行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由原告落实2000亩制种玉米的义务。
3、二六工镇幸福村一组、三组、二六工镇光明村一组制种玉米结算发放表,证实三个自然村向杨某交售玉米的数量分别为292627公斤、184683公斤、231928.6公斤,合计709238.6公斤,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被告杨某应向原告马某支付居间费212771.58元。
4、昌吉市二六工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昌吉市二六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上述两个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杨某单方书写后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印章,未经村民委员会落实,后发现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又于2012年11月7日重新向马某出具证明证实村委会与铁岭县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种植制种玉米的面积是马某联系、落实的。
本院依职权对昌吉市二六工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某1、该村委会委员张某、摆某,昌吉市二六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某2所作的共4份调查笔录。4位被调查人证实马某于2012年春天与昌吉市二六工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昌吉市二六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联系、协商种植制种玉米的业务,马某给该村村民集中授课,讲解种植制种玉米的条件、价格、产量,并与该村委会落实好玉米种植面积、玉米收购价格后,马某将杨某介绍给上述两个村委会的主任及委员,并促成杨某所代表的铁岭县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两个村委会签订了《玉米杂交种预约制种合同》。后二六工镇幸福村一组实际种植695亩,向杨某交售玉米种子292627公斤;幸福村三组实际种植364.8亩,向杨某交售玉米种子184683公斤;二六工镇光明村一组实际种植514.1亩,向杨某交售玉米种子231928.6公斤。前期联系、落实种植制种玉米的工作都是马某完成的。
(四)判案理由
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马某与杨某签订的《制种劳务协议》实质为居间合同,马某为居间人,杨某为委托人。马某利用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农户认识、熟悉的优势条件,与昌吉市二六工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及光明村村民委员就种植制种玉米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促成杨某代表的铁岭县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该村委会签订了《玉米杂交种预约制种合同》,完成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某应按合同约定向马某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杨某必须保证打包后的玉米种子(按实际收购数量为标准)支付给马某每公斤0.3元的劳务费,杨某实际收购玉米种子的数量为709238.6公斤,按每公斤0.3元计算,杨某应向马某支付报酬212771.58元,扣除杨某已支付的50000元,杨某应向马某支付剩余报酬162771.58元。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某辩解马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制种劳务协议》时,马某代表的是新疆澳华兄弟投资有限公司,而杨某代表的是铁岭县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两个自然人。因原、被告在签订《制种劳务协议》时,马某只在甲方签名处注明新疆澳华兄弟投资有限公司,杨某只在乙方签名处注明辽宁铁丰种业,但双方各自所在的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杨某在与马某签订该合同时未向马某出示铁岭县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与马某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且双方签订合同后铁岭县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对杨某签订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新疆澳华兄弟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对马某签订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签订《制种劳务协议》的双方只能是本案马某与杨某,故马某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杨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某辩解铁岭县铁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二六工幸福村村民委员会、昌吉市二六工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玉米杂交种预约制种合同》后,马某未对玉米种植农户进行技术指导、未完成收购玉米种子及后期的付款工作,居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合同时约定马某的义务为按杨某的要求落实制种玉米面积,选择适宜种植制种玉米的土地,而杨某的义务则是按实际收购的玉米种子数量向马某按每公斤0.3元支付报酬,马某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杨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故杨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理,杨某反诉要求马某退还所收取的50000元居间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向原告马某支付报酬162771.5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96元,合计509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91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82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马某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杨某一并向原告马某支付);本案反诉受理费1050元,由反诉原告杨某负担。
(六)解说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履行的主要义务有:一是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在报告居间中,居间人对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地报告给委托人。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向委托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二是忠实和尽力义务,忠实义务即指居间人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尽力义务即指居间人应尽力促使将来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并依照约定准备合同,对于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障碍,加以说合和克服。三是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 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后来合同的订立情况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四是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作为居间人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涉及居间合同属媒介居间,原告利用其与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农户认识、熟悉的优势条件,如实将种植制种玉米条件、价格、产量等涉及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等有关订约的事项告知各方当事人,尽力促使被告与他方签订协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媒介服务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陈学艳)
【裁判要旨】居间人履行的主要义务有:一是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二是忠实和尽力义务。三是隐名和保密义务。四是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