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1022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昌中民终字第1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女,汉族,29岁,个体工商经营户。
诉讼代理人:姜某,原告之丈夫。
诉讼代理人:吴波,昌吉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简称市农行)。
法定代表人: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总稽核。
诉讼代理人:马守义,昌吉回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20岁,新疆公安厅昌吉外管所战士。
被告:新疆公安厅昌吉外管所(简称外管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魏晓燕,昌吉回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简称州农行)。
法定代表人:贺某,副行长(主持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审):霍某,该行保卫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昌吉回族自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峰;代理审判员:汪卫东、蒋根军。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美京;审判员:王怀梅;代理审判员:绽幼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冯某诉称:1996年4月5日,我坐在一辆停放在昌吉市健康东路市农行营业楼前的130双排座车内等人,突然被飞来的一粒子弹击穿面部。我当即被送到昌吉州医院,后又转至乌鲁木齐军区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我的伤已经构成六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经昌吉市公安局及有关部门调查确认:事故系受聘在市农行做保卫工作的外管所战士肖某,违规分解五四手枪时,该枪走火击中了我引起的。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9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7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860元,误工费18658元,继续治疗费8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2858元,合计金额为158701.51元。
2.被告市农行辩称:原告将我行列为被告于事于法不符。持枪人不是我行的职工。原告所受伤害不是我行的过失造成的。原告受伤是意外事件造成的。其责任的承担不能与一般的民事责任相提并论。依据州农行与外管所所签合同第七条约定,枪走火由外管所负全部责任。因此,此事故与我行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3.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枪支走火经过属实,其他情况由我的所长陈述。
4.被告外管所辩称:原告受伤应由市农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我所愿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我所与市农行于1994年4月1日签订警卫雇佣合同,由我所向市农行派人24小时值班,合同有效期至1995年4月1日。合同期满后,我所准备撤人,但市农行要求继续派人。我们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我所仍派战士去农行值班,劳务费仍由市农行支付,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一直到事故发生时终止。因事故是执行职务期间所发生的,且枪支子弹均由市农行配发,日常管理也由市农行负责,因此市农行应承担此事故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
5.被告州农行辩称:我行新办公楼落成后,因安全防护措施没搞好,因此市农行金库只好留在原处,外管所战士分别在新办公楼和原金库值勤,由我行保卫科统一安排。两处执行任务的战士所履行的合同是同一个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外管所战士的枪发生走火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外管所负全部责住。因此,原告要求我行赔偿损失没有道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5日18时30分左右,受聘于市农行做警卫工作的外管所战士肖某在市农行一楼值班室擦市农行配发给他的手枪时,违反枪支使用规定,未经验枪,即扣动扳机,造成枪支走火,将坐在市农行楼前一辆130双排座汽车内的原告冯某面部击穿。原告当即被送往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被转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鼻中隔穿孔,鼻窦损伤,双上颌骨、左颧骨骨折,右眶下神经损伤,六级伤残,属轻伤。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3928.51元。
另查明:市农行与外管所于1994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外管所负责市农行金库安全的早晚接送库,并24小时值班;由市农行每月支付外管所劳务费,每人每月400元;合同有效期至1995年4月1日止,期满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延期或终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终止合同,而仍按该合同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1995年底州农行办公大楼竣工使用后,市农行机关搬入州农行办公大楼内。1996年1月15日州农行也与外管所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外管所负责州农行金库和办公楼的安全;州农行每月向外管所支付劳务费,每人每月600元;合同有效期至1997年1月15日。因州农行金库的技术防范设施没有完工、市农行的金库没有搬迁,外管所仍派战士在市农行金库执勤,劳务费仍由市农行支付。直到1996年4月5日事故发生后,警卫工作才终止。
又查明:武警新疆总队《撤销有偿执勤和劳务用兵的命令》明确要求:“各单位必须于1994年4月30日前将所有劳务用兵一律撤回归建。”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对原告面部的枪伤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原告需继续做上颌窦根治术、面部整形术和眶下神经损伤修复术,所花费用8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30双排座汽车司机证明原告冯某坐在其车内被枪弹击伤面部的证词。
2.肖某承认其擦枪时不慎走火伤人的陈述。
3.法医对原告冯某伤残的鉴定结论。
4.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保卫银行金库安全的合同书。
5.州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保卫银行金库各办公大楼安全的合同书。
6.武警新疆总队的《撤销有偿执勤和劳务用兵的命令》。
7.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对原告冯某面部残疾经鉴定、复核后提出还应进行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的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雇佣合同虽然履行期已经届满,但双方的雇佣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双方仍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肖某受外管所指派去市农行做警卫工作,其在值班时擦枪引起走火致使原告冯某人身受到伤害,外管所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外管所在上级下达了《撤销有偿执勤和劳务用兵的命令》后,仍继续派战士去市农行从事有偿执勤活动,是错误的。市农行对雇佣的警卫人员未进行培训即让其上岗执勤,且在其执勤时疏于管理,故应对执勤战士枪走火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州农行与外管所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州农行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外管所与州农行签订的合同无效。
2.市农行、外管所应给原告偿付医疗费13651.71元、误工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2858元、继续治疗费80000元。
3.法医鉴定费500元,由市农行与外管所负担。
以上二、三项合计140339.71元,由市农行负担70%,即98237.80元,已付22855.51元,还应支付75382.29元;外管所负担30%,即42101.91元,已付3500元,还应支付38601.91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5.肖某、州农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4701元,由市农行负担3031元,外管所负担1299元,冯某负担371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市农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完全在外管所方面。在赔偿费认定上,既认定继续治疗费80000元,又认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2858元,属重复计算。再者,受害人今后再治疗费究竟需要多少还是个未知数,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无事实根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
(2)州农行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外管所战士肖某分解枪支走火致伤原告与市农行无关,原判认定由市农行承担主要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断。
(3)被上诉人冯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外管所通过与市农行签订合同接受市农行的委托,派员为市农行值班,负责其金库及接送库的安全;市农行按约定给外管所提供武器、支付报酬,由此双方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原审确认为雇佣关系不妥。外管所接受市农行的委托,向市农行提供有偿执勤服务,有违武警部队职责任务,违反了上级命令,对其战士肖某在值班时枪走火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冯某的人身伤害是外管所的战士肖某在给市农行执勤时发生枪走火事故造成的,因此应由市农行直接向冯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外管所向市农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州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此州农行对冯某的人身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市农行上诉称冯某要求偿付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系重复计算,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冯某今后尚需进行多项手术治疗,原审判决责任者偿付80000元继续治疗是适当的,上诉人市农行、州农行提出法院对此判决无事实根据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市农行和外管所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的划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昌吉市(1997)昌民初字第1022号判决的第四项,撤销该判决的一、二、三、五项。
(2)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市农行给冯某偿付医疗费13651.71元、误工损失费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2858元、交通费670元、继续治疗费80000元,共计140509.71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4)外管所向市农行赔偿损失140509.71元,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01元(共计9402元)和法医鉴定费500元,均由外管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原告冯某的人身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应给予支持,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具体应判令谁承担赔偿责任,却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保卫金库安全合同,属于一种雇佣合同。外管所战士在执勤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市农行与外管所之间的合同是委托合同。外管所在完成市农行委托的事务中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市农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外管所向市农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难看出,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合同是雇佣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雇佣合同是指雇员个人与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或个体生产、经营者就提供劳务和支取酬金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特征有:一是雇员一方是劳动者个人,所取得的报酬归个人;二是雇员受雇主管理,并在雇主的支配下执行职务。本案被告外管所与市农行签订保卫金库安全合同,是以其单位名义,而不是以执勤战士肖某个人的名义;战士在市农行执勤,是由外管所指派的,他们执勤是为完成外管所委托的事务。这些情况表明,市农行与外管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从外管所依据合同,以市农行的名义和费用(市农行提供枪支弹药和酬金)完成其委托保卫金库安全的事务的情况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为是委托合同。
其实,无论将双方签订的合同界定为哪一种合同,市农行均应向受害人冯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所不同的是,如果是雇佣合同,市农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一般不能再要求受雇人赔偿其全部损失。但按照委托合同,市农行在向受害人直接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受托人全额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根据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判令上诉人市农行直接向受害人冯某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判令外管所向市农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在程序上的缺陷是多列了被告。肖某是现役战士,他受外管所领导指派在市农行执勤,是履行职务。其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外管所充当被告并承担责任。将其列为被告实在是不应该。州农行与外管所虽然也签订了保卫金库和办公大楼安全合同,但外管所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并未发枪走火伤害他人的事件,冯某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因此将州农行列为被告,并让其行使上诉权,更不应该。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7 - 4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