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2)易民一初字第28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2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1。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晓兵,男,易门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付某2(系付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普万良,该中心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申崇宝,男,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文祥,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成仁;审判员:刘桂仙;人民陪审员:马永林。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延林;代理审判员:龚辉、温衍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日。
(二)诉讼主张
1、原告付某1诉称,2012年1月30日晚上约21时许,原告路过易门县东和路583号铺子旁边时,被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横开着并挡在人行道上的铁栏杆绊倒,致使原告左膝盖受伤。事发后,原告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了4日,后于2012年2月3日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2日,两医院都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一事,找到过易门县龙泉市场管理委员会及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反映,但均未果。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建筑,自摔伤至今,原告不能久站,不能蹲下,不能爬高下低,不能上坡下坡,不能外出打工挣钱,半年后二次手术还需要继续休息。此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更在经济上付出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床位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等共计54445.81元。
2、被告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辩称,原告陈述的2012年1月30日被被告管理的农贸市场的栏杆绊倒,被告并不知情,事发后没有任何人告之被告。2012年3月底,原告的父母到被告单位说起,被告才知道有这件事情,之后被告到东和路583号铺子走访询问商户,但都没有人听说发生这件事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证实,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公民,在工作生活中,就应该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就原告受的伤,是因为自己的安全意识淡薄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针对其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和放射线检查会诊意见单各一份;
3、易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
4、易门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复印件一份;
5、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1至5份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医院住院的天数及伤情。
6、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原件二份、2012年2月23日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2012年2月9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2012年2月18日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二份、2012年2月26日易门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一份、易门县人民医院交费单原件一份;
7、床位费收据原件一份,金额150元;
8、术前购买物品单据原件三份,金额207元;
以上6至8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费用。
9、现场照片四份,证明原告跌倒的时候,被告管理的栏杆状况;
10、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天平司鉴字[2012]第230号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书原件一本;
11、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天平司鉴字[2012]第76号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鉴定书原件一本;
以上10至11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情况。
12、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评估费用1800元;
13、包车费发票原件一份、2012年2月12日易门到昆明的车票原件一份、云南省公路汽车客票发票联原件五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32元;
14、易门县人民医院病历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治疗的时间及伤情;
15、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复印件二份;
1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以上15、16份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证人马XX作了询问且制作了笔录,到现场进行勘验测量、拍照,并绘制了现场勘验图。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提出,对病历和诊断证明这些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就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和原告受伤支出医药费等损失,并不能证明原告怎样受的伤;对现场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是谁拍的,不清楚,这组照片歪曲了现场真实的情况,被告的栏杆是为了规范市场管理,早8点至晚6点是关闭状态,下午6点以后为了商户的车辆进出才打开,照片是人为的打开横在路中间,从照片的制作和反映的情况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本院对马XX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照片,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现场勘验没有客观的反映农贸市场西大门距离最近的路灯有多远,在勘验笔录中不够明确;对于马XX的笔录,认为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也不能说明道路上有障碍。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5、10、12、14、15、16组证据及第6组证据中除易门县人民医院交费单外的其他证据,被告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8组证据及第6组证据中易门县人民医院交费单,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数据及相片,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即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住院、检查伤情等情况综合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即交通费支出的证据,本院依本案实际予以部份确认。本院对马XX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照片,证据形式合法,被告也没有证据反驳,予以采信。
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被被告横放的铁栏杆绊倒致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XX的陈述,其于2012年1月30日晚9点左右,看到原告坐在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口,并听到原告说自己是被西大门口的栏杆绊倒受伤,且看到原告的腿上流血,对于马XX的陈述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其次,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现场勘验,证实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口的栏杆每天上午8点至下午6点呈南北向关闭状态,下午6点至次日上午8点前呈东西向打开状态,打开的最大角度约为98度。由此可认定2012年1月30日晚9点左右,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口的栏杆呈东西向打开状态,打开的最大角度约为98度,在该状态时,栏杆正好横放在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口,妨碍行人行走;再次,原告到易门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手册中记录 "跌伤左膝1小时余,左膝肿胀疼痛,活动有限";最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综上,结合本案中证人马XX的陈述、本院的现场勘验实况、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记录和原、被告的陈述,在被告无证据反驳的情形下,应认定2012年1月30日晚9点左右,原告经过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口时,被被告横放的铁栏杆绊倒致伤的案件事实。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有一长6米的铁栏杆,铁栏杆离地面高0.28米。该铁栏杆由被告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派专人负责管理,每天上午8点至下午6点,该铁栏杆呈南北向关闭状态,关闭时,靠南边的一端为活动基点,靠北边的一端用锁固定,阻挡车辆进出市场;下午6点后至次日上午8点前,该铁栏杆呈东西向打开状态,打开时,靠西边的一端无固定装置,打开的最大角度约为98度,以方便车辆出入市场。铁栏杆呈东西向约98度角打开状态时,栏杆正好横放在大门口,妨碍从东和路人行道上来往的行人行走。在距离大门口两侧十米左右的东和路人行道旁分别有路灯,但东和路旁的树木茂密,路灯的照明效果欠佳。2012年1月30日下午9时左右,原告从易门县东和路人行道经过,在路过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口时,不慎被呈东西向打开横放的铁栏杆绊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到易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3日,共产生医疗费822.75元,同年3月12日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38.04元,此次住院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584.71元。2012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5日,原告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907.49元,同年3月26日,原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6777.59元,此次住院原告实际支出5129.90元。2012年2月9日,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47.60元;2012年2月18日、23日、26日原告在易门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131.6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到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评估,2012年5月29日,该所出具天平司鉴字[2012]第2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付某1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另外,原告同时到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时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案的案由应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在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的铁栏杆,管理者为被告,其虽然派专人负责管理该铁栏杆,每天上午8点至下午6点将铁栏杆用锁锁起,使其呈关闭状态,阻挡车辆进出市场,每天下午6点后至次日上午8点前将铁栏杆打开,以方便车辆出入市场,但铁栏杆打开后呈东西向并与人行道形成最大约98度角横放在大门口状态时,已经妨碍了大门口公共道路的通行,被告作为对铁栏杆的管理者,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原告在公共道路上即在易门县东和路人行道上行走并途经大门口时,被横放的铁栏杆绊倒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具备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和安全常识,其于2012年1月30日晚9点左右从易门县大农贸市场西大门口通行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在行走时绊到铁栏杆摔倒致伤,对其损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实情和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55%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提供的已被采信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129.90元,在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84.71元, 2012年2月9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347.60元,于2012年2月18日、23日、26日在易门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31.60元,共计6193.81元。2、误工费:综合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收入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程度确定为每天50元较为合理;误工天数以原告定残前一天即至2012年5月28日计算,误工天数120天,则误工费为6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为每天50元;护理天数以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的16天及实际检查伤情的天数计算3天共19天,护理人数原则以一人计算,护理费为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每天30元以住院16天计算,为48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为每天10元,以住院的实际天数16天计算,为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相关费用标准,为18888元(4722/年×20年×20%)。7、后期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8、鉴定费确定为实际产生的18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对原告提出床位费、做手术前购买物品的费用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以上1至9项,合计43071.81元,按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为19382.31元,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费用为23689.50元。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689.5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付某1负担656元,被告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负担50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辨主张
一审宣判后,付某1、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均不服判决,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赔偿其一审主张的全部费用,并增加主张律师代理费及其进行二次手术将会产生的后期护理费。理由为:一、一审认定由其承担45%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受伤是由于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管理的农贸市场西大门所设置的铁栏杆设计不合理、施工不完善、管理不到位所致。该铁栏杆开启时横在人行道上,阻碍了行人通行,尤其晚上天黑以后,既无专人看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设立警示牌、警示灯、警示语等,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受伤即是由于一片漆黑,无法看清前方有障碍物所致,在此特定环境下受到的伤害,理应由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偏低。(1)、其从事建筑行业十多年,属于技工(师傅工),每天收入100到160元,月收入4000多元,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2)、一审认定护理费天数为住院期间16天和换药3天,共计19天过低,根据其伤情,出院回家后卧床休息半年多生活仍不能自理,还需要人照顾,且以后二次手术仍需要人照顾。一审法院将正规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三期"予以否定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否定实际支出的有关费用不合理。其被栏杆绊倒受伤后,开始没有想到后果如此严重,更没有想到会打官司,认为简单处理一下即可,少则几百元,多则仟把元,自己可以承担,但未料到花费上万元医疗费,所以有些费用虽已实际支出,却没有保管好相关票据,包括: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抬担架上下电梯多次,支出100元;手术前根据医生要求购买各种物品、材料支出127元;手术后购买喷喉雾化器一个支出38元;购买便座椅一个支出180元;出院回家后从家到县医院换药3次打车支出36元等,因没有证据,其就没有主张,但一审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陪护的床位费、手术前后购买所需物品及相关车费都未作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答辩对付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同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为:一、作为侵权之诉,首先要有证据证实侵权责任人是谁,然后再划分责任大小。一审中付某1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被摔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在什么地方摔伤,因什么原因摔伤,侵权人是谁等关键性问题,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害后果与市场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市场服务中心是侵权人,也就不存在责任划分问题。二、一审仅有的一份法院调查笔录看似可以证实侵权责任人是市场服务中心,但从证明力度、主体身份关系以及陈述内容等来分析,该份证言不能采信。因为:1、证人马XX陈述其是听付某1说因什么情况、在什么地方受伤的,但没有亲眼看到付某1受伤的经过,该证据属间接言词证据,无法直接证实侵权责任人就是市场服务中心。2、马XX与付某1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付某1于2012年1月30日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其伤情,受伤后根本不可能直立行走,在此情况下,付某1当时不但不采取拨打120或者110到现场急救的方法,也没有与负责农贸市场西大门管理的工作人员沟通协调,直到同年3月底才到市场服务中心反映情况。付某1虽认为其当时没有意识到会有如此严重的后果,但当天其伤情即诊断得出,且住院5天后才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付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住院当天已经知道病情严重并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下,为何不及时到市场服务中心告知此事并沟通处理。三、一审法院对易门县农贸市场西大门处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仅能证实铁栏杆开启时的状态、开启及关闭时间,不能证实此地就是付某1摔伤的现场,也不能证实摔伤的原因是因为栏杆设置不合理造成的。该勘验笔录仅能证实农贸市场西大门栏杆设置存在安全隐患,不代表一定会发生侵权后果,同样不能证实市场服务中心就是侵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付某1答辩要求驳回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付某1主张其被易门县农贸市场西大门的铁栏杆绊倒致伤,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作为该市场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则抗辩认为本案无法认定付某1的损害是因为市场大门口的铁栏杆所致,故双方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是否应对付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赔偿范围如何认定。付某1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受伤后就医治疗的相关单据,此外,一审法院针对其主张对证人马XX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付某1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摔伤相吻合的实际,结合证人陈述,本院认定付某1主张其伤情系被铁栏杆绊倒所致成立,对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提出不是铁栏杆绊倒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经现场勘验,易门县农贸市场西大门的铁栏杆在开启时横置于人行道上,确实会对通行造成妨碍,存在安全隐患,故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应对付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付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由于其疏忽,未注意到铁栏杆横在路上而绊倒致伤,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一审确定由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承担主要责任55%,由付某1承担次要责任45%是恰当的,应予维持。至于赔偿范围,付某1二审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它费用无异议,本院对其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若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若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本案由于付某1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收入水平酌情认定每天5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付某1主张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其提供的由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换药的天数确定护理期限19天,按每天50元计算正确,应予维持。对付某1提出要求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和以后做二次手术将产生的后期护理费问题,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商不成,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付某1及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付某1负担522元,由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负担639元。
(七)解说
1、本案难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付某1就是由于其疏忽,未注意到铁栏杆横在公共道路上而被绊倒致伤。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付某1的损伤是绊到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市场大门口的铁栏杆所致?一、二审法院都根据付某1受伤后即就医治疗的相关单据、证人的言词证言、铁栏杆实际摆放情况,从付某1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与摔伤相吻合的实际,结合证人陈述等,在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付某1的损伤系被铁栏杆绊倒所致的案件事实成立,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
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一是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二是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其侵权行为形态:(1)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既可以是堆放、倾倒、遗撒固体物,例如,在公共道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晾晒粮食、倾倒垃圾等;也可以是倾倒液体、排放气体,例如,运油车将石油泄露到公路上、非法向道路排水等。(2)公共道路管理、维护部门的侵权行为形态主要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例如,高速公路的管理人未尽检查义务,允许未封闭或者未合理捆扎的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后遗撒造成损害;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在路面出现大石块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清理造成损害。本案中,铁栏杆属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所有并由其管理,铁栏杆在开启时横置于人行道上,确实会对通行造成妨碍,存在安全隐患,故易门县市场服务中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郭成仁)
【裁判要旨】市场服务中心的铁栏杆在开启时横置于人行道上,会对通行造成妨碍,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被铁栏杆绊倒,应当由铁栏杆的所有人及管理任市场服务中心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