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33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737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林燕,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庄华力、叶佳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凯娟代理审判员:李艳斐;人民陪审员:曾焕生。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光辉;代理审判员:王池、陈璟。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凌晨1点多,原告和朋友回到暂住的海天小区,打算再去旁边吃夜宵。当时下着雨,两人没有带伞,就小跑向前。跑到小区一路段,原告突然被绊倒,当时就晕了。原告随即被朋友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鼻子和腿都擦伤了,下嘴唇穿透伤,内外共缝了9针。原告就医完回到现场,才看见事故现场的路两边各有一个矮矮的石墩,中间拉着一条2米多长粗铁链,铁链两头还装有大锁。原告叫醒旁边湖里幼儿园的保安后,要求其负责人来解决,保安不予理睬。原告遂报警要求处理。事后原告打听到"肇事"铁链是被告设立的。原告认为,这条道路是消防通道,幼儿园无权私设路障,而且铁链拉得太低,下雨天夜晚光线不足,加上左右都停着车辆,行人根本无法看到路障。因此原告受伤害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13.4元;2、被告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82元;3、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253*2=58506元(暂按2010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501.4元,请求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32250.7元。
被告厦门市湖里幼儿园辩称:依据2011年2月20日的录像显示,事发当日没有下雨,也没有发现在凌晨1点多的时候有人从幼儿园门口经过,因此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此外,依据票据,医疗费应该是613.4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也没有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凌晨1时40分,原告因口腔开放性外伤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3.4元。原告于当日凌晨3时许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报警,报警回执载明:2011年2月20日3时许,黄某报案称其在凌晨1时许,途径海天路215号湖里幼儿园门口时,被幼儿园设置的铁链绊到,导致其摔倒,致使其鼻子、脚擦伤,下嘴唇内外缝了9针,要求报备。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许华良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发当晚证人与原告还有另外一个朋友从珍滨酒楼右侧的华嘉路走进来,之后从食杂店右侧(面向湖里幼儿园、背向食杂店,下同)的小路走进小区,然后从食杂店左侧的小路送朋友回家,之后证人与原告原路返回。当晚下着毛毛雨,证人在食杂店门口停留了一会。因为要从湖里幼儿园后面的一条小路去海天路上的丽红冬粉鸭吃宵夜,原告就从食杂店往湖里幼儿园方向的消防通道跑过去。突然听到"嘭"的一声,证人就看到原告摔倒在铁链靠近湖里幼儿园的那一边,但是没有看到原告被铁链绊倒的过程。之后证人就小跑过去,扶起原告,当时没有注意到有铁链。之后两人仍沿着食杂店右侧的小路前往医院。先去湖里医院,后来又去了中山医院。回来后,证人就先回家了。原告去看现场才发现消防通道那里有铁链,就叫证人一起过去看,证人才看到有铁链。之后两人就去找湖里幼儿园的保安讨个说法。过后,大概2点多,两人就打110报警了。
被告确认消防通道入口的铁链系其设置,但否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郑国华出庭作证,郑国华系被告的保安人员,其陈述:2012年2月20日凌晨2点多,原告和另一证人许华良去找他,原告称被幼儿园门前的铁链绊倒了,要求解决。证人给园长打电话,园长关机。后来原告就报警了。
双方对原告是否被被告在消防通道设置的铁链绊倒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回执。
2、医疗票据、处方笺。
3、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即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相当大的可能性,达到了可以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陈述的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湖里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7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厦门市湖里幼儿园辩称:与一审辩称内容相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厦门市湖里幼儿园同意在调解协议签订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补偿款3000元。
二、若厦门市湖里幼儿园履行完调解协议第一条,则黄某不再向媒体或有关部门主张或提及本案的赔偿事项。同时,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也放弃各项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均由黄某负担。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此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而证据法上的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而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当事人在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的证据而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应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者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官就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利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不利判决。这里的"明显优势",不是100%的客观真实,而是一种相对真实,大概有51%至99%的确定性即可。实行这种证明标准,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显然体现了民事诉讼解决私权纷争的性质和功能,兼顾了诉讼程序的多元化价值,符合市场经济对民事诉讼的客观要求,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该证明标准在适用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须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
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相互对应的,并且大多数情况下,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是针锋相对的。受到时空因素、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偏差等方面的限制,很多时候任何一方所提供的证据都很难符合确凿充分的要求,欲证明的事实都很难达到绝对真实、可靠的程度。本案中,从双方的举证主张来看,已不能够还原到一致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一种相对的法律上的真实,只要当事人所主张、提出的请求或作出的抗辩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达到了可以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就应当被采纳。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法则和相关法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排除合理怀疑,不仅要求原告的主张应当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才会被支持,而且包括被告的抗辩也只有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合理相信的程度才能否定原告的诉请。
二、证据具有的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证明标准达到使法官能够合理相信的程度,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便应当被认定。在双方的举证责任已经穷尽,但从逻辑上却无法得出惟一结论的情况下,通过事物发展高度概率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明显更接近客观真实,更符合事物发展概率的,即可认为其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的证据仅有微弱的优势,这反映着法官对待证事实作出结论的可靠信念。
三、对优势的确信符合认识论的规律,具有科学性
证据的客观性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才能被认识,法官最终所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认识。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法官的主观思维,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认识来源于客观,法官对证据所具有的优势产生确信是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之上,而不是随心所欲。这是如实、科学地反映客观世界的态度,与歪曲、捏造事实有天壤之别,法官在判断事实时应以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从而在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所作的最后结论是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
四、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本案的适用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可以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依法应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报刊报道以及证人许华良的证言未能直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但是就事发现场的环境而言,原告已经穷尽其举证能力,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人的潜意识反应一般是真实的。如果原告确实是因为自身原因摔倒的,那么为了日后可能发生的赔偿,他在摔倒之后的第一反应就找到被告的保安人员,声称被被告设置的铁链绊倒,要求解决,之后又报警还向媒体进行宣传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第二、虽然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没有拍摄到原告被铁链绊倒的过程,但是这是因为该监控根本无法拍摄到铁链的位置,因此不能以此径直否定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三、被告提供的消防通道附近通道5的视频可见00:59:25有两名男子走进食杂店左侧小弄,01:02:35两人走出食杂店左侧小弄,01:03:02其中1人坐在食杂店前,01:04:32两人一前一后跑进消防通道,01:10:01两人同时走出消防通道,01:10:05两人同时走进食杂店右侧小弄,02:17:21两人同时走进消防通道,02:45,警车到达消防通道。虽然该段视频无法看清两名男子的长相,但是两人的行走路线与证人许华良的陈述基本一致,无法排除原告和证人许华良在原告诉称的事发时段有从消防通道进出的可能性。第四、虽然证人郑国华陈述其没有在事发现场看到血迹,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事发当时下着雨,原告的伤情也不算特别严重,流血也不会很多,因此从现场的环境以及原告的伤情而言,在现场没有看到血迹也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没有看到血迹一说也不足以当然否定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五、通过现场察看,被告正门设置的监控之一可以正面拍摄到铁链的位置。然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尽管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被铁链绊倒的过程,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报警回执以及报刊报道等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即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相当大的可能性,达到了可以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所述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艳斐)
【裁判要旨】法官在判断事实时应以证据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从而在内心确信其对待证事实所作的最后结论是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尽管原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被铁链绊倒的过程,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报警回执以及报刊报道等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即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相当大的可能性,达到了可以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