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109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珍珠。
被告人:陈某,男,27岁(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大学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梅梅;代理审判员:孙加奇;人民陪审员:王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2号楼前及和平里七区35号楼北侧楼前,两次利用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编造 "阿布"等新疆人试图驾驶油罐车撞新华门的恐怖信息。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迅速部署警力,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被告人陈某于当天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辨称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报警内容属实。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在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2号楼前及和平里七区35号楼北侧楼前,两次利用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编造"阿布"等新疆人试图驾驶油罐车撞新华门的恐怖信息。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迅速部署警力,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被告人陈某于当天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2月21日3时15分44秒和2014年2月21日3时37分56秒两次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一名叫"阿布"的新疆人要在2月22日开油罐车撞击新华门。后民警将陈某带回派出所,陈某对其所报警情系酒后凭空捏造的虚假信息予以供认。陈某的行为致使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城分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分局,和平街派出所、和平里派出所、府右街派出所、西长安街派出所、国家大剧院派出所、特警总队和巡警总队紧急部署采取应对预防措施,部署大量处警工作。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陈某称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阿布"曾与其在兴化路和青年沟路交叉路边见面,经民警调取该地区监控录像,未发现任何可疑人员和陈某所描述的银灰色越野车。民警在公安网上进行查找,并未发现阿布的相关信息。陶某某称自2014年2月17日起便与陈某一直在一起,期间并未有新疆人找过陈某。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两次报警的地点和现场情况。
4、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2月20日17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陈某的电话无可疑来电。
5、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路和青年沟路交叉路口附近未出现被告人所述的可疑人员和银灰色越野车。2014年2月21日3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沟2号楼前和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七区35号楼北侧楼前,两次利用IC卡电话拨打"110"报警的内容。
6、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诊断为单纯醉酒,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疾病导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其与陈某在宾馆房间内休息至18时左右,一同外出到天丰利市场地下一层购买食物,其一直跟陈某在一起,后陈某又在宾馆附近购买了1只烤鸡、2瓶牛栏山二锅头和几瓶啤酒,随后二人回到宾馆房间喝酒至2月21日凌晨2时左右,陶某某醉酒休息。2014年2月18日至21日凌晨2时许,其和陈某一直在一起,陈某没说过去找什么人,陈某的爱人给陈打过电话,陈没有接。没听陈说过有新疆朋友。
8、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平时在家不喝酒,也喝不了酒,喝点酒就吐。陈某的爱人告诉其陈最近经常在外面喝酒,喝完酒回家就吐。陈某近期精神状况不稳定。
9、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平常没有听陈某提起过"阿布"或者其他新疆人的事情。陈某平时比较爱喝酒,喝完酒就爱说胡话。由于陈某一直没找到工作,心情特别不好。
10、被告人陈某的预审供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晚,其和陶某某一起在兴华路宾馆106房间内喝酒,二人喝了1瓶多白酒、3瓶啤酒。其一喝酒对事物辨别能力就下降,进而产生一些错觉,本来没有发生的事情,就像是发生了一样,其以前发生过酒后产生错觉的情况。其所说的"阿布"要炸新华门的事情也是酒后产生的错觉,其是因为酒喝多了,产生时间和空间上的错乱。以前曾经发生过喝醉酒到王府饭店后厨大便和闯进女生宿舍的情况,当时其都没有意识。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预审供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酒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六)解说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罪。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秩序,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等秩序,公共场所、交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为了扰乱社会秩序,明知没有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威胁,却加以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加以传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确实不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而误认为是真实的恐怖信息,或者将某种非恐怖威胁的行动误认为是恐怖行动而加以编辑、发布,不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想制造恐怖气氛;有的是对社会不满,制造混乱,发泄私愤;有的是想借此向社会施压企图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有的是精神虚无聊,借之寻找畸形乐趣,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具有编造、传播之一的行为。所谓编造,是指毫无根据的、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胡编乱造。其结果是产生虚假的即不存在、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信息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如只是在个别亲友之间加以议论,没有广泛散布、宣扬的,则不能构成本罪。至于编造、传播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采取口头方式编造、宣扬,或通过他人向外扩散等;有的采取书面方式,如在报纸、书刊、杂志、布告、标语、广告、信件等编造、散布;有的采用电话、电视、电影、录音、录像、互联网、电邮件、手机短信、传真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编造、扩散,等等。无论其方式如何,只要是将并不存在的恐怖信息杜撰出来,或者传播出去让不特定的公众知道,引起了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至于传播是单个传播,还是当众向多人传播;是当面传播,还是以不当面的方式如将编造的恐怖信息通过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扩散等,则不影响本罪传播行为的认定。
编造出来的虚假恐怖信息,必须经过传播出去,让公众知道,才能制造恐怖气氛,引起恐怖,进而扰乱社会秩序。只有编造行为,如果未传播出去,则不能构成本罪。但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既有编造行为,又有传播行为。编造了恐怖信息,然后自行加以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固然构成本罪,罪名则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出恐怖信息,有意让他人知道,他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予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编造者、传播者这时均构成本罪。对编造者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治罪,对传播者则以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治罪。编造者编造之后又指使他人传播,他人明知的,则编造者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适用罪名;他人则构成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人共谋,分工负责,一个编造,一个传播,则都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治罪。将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传播,但确实不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论处。
编造、传播行为要达到其目的,通常会借助一定的假象,如某地经常在公共汽车上发生的爆炸案,已经引起一定程度上的恐慌,再利用某公共汽车上的某一机械装置说是爆炸装置,制造混乱。但是,这不是本罪构成所要求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要实施了恐怖信息或者传播了编造的恐怖信息,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的,即可构成本罪,是否借用了其他假象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编造或传播的必须是虚假的恐怖信息。编造或传播的不是有关恐怖活动的信息,或者编造、传播的虽是有关恐怖信息但不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即使造成了一定社会秩序的混乱,也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依法治罪科刑。如果编辑或传播的为真实的恐怖信息,即使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是他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论处。所谓恐怖信息,是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能使公众为自己生命、健康、财产惶恐不安由此产生恐怖气氛的信息。爆炸威胁、放射威胁,是指有人借用爆炸性、放射性物质进行恐怖活动威胁。生化威胁,则是指有人借用细菌、病毒如鼠疫杆菌、肉毒杆菌、炭疽杆菌、天花病毒、沙门氏菌、霍乱病菌等乃至生化武器(以细菌或病毒为制剂研制而成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又称细菌武器或病毒武器);进行恐怖活动,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其危害更大,范围更广,尚无切实有效的应对措施,极易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恐怖行为直接指向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安全,并借之制造恐怖气氛,因此,恐怖信息一般应当属于有关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并能制造恐怖气氛的犯罪行为的信息,如有关恐怖分子实施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放火、绑架、暗杀政要、外交代表、经济界巨头等方面的信息。有关不能危及特定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信息,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恐怖信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然是恐怖分子用于恐怖行动的主要手段,但不是一切有关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信息都为恐怖信息。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既可以是编造将要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又可以是编造正在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如本是一般的放火犯罪行为,却编造为恐怖分子所为,还可以是编造已经发生的虚假恐怖信息。无论属于哪种虚假恐怖信息,只要能够借之制造恐气氛,并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即可构成本罪。
编造或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必须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才可构成本罪。虽有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但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如编造了但没有传播出去,或只是在特定的亲戚朋友中谈论并未扩散的,或者虽然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王晓明)
【裁判要旨】编造或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必须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才可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虽有编造恐怖信息或者传播编造的恐怖信息的行为,但没有扰乱社会秩序,如编造了但没有传播出去,或只是在特定的亲戚朋友中谈论并未扩散的,或者虽然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构成本罪。